天津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发布《天津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物业公司管理方案

9年12月11日,天津市住房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出售的物业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施工、权属登记和使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和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厅负责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设计、施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的转让

第五条新建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按开发建设项目计划销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

(1)开发建设项目计划销售部分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下同)的,物业管理用房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规划销售部分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照不低于规划销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2)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应配有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配置在公共建筑内高层住宅区规划出让部分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物业管理用房均设置在高层住宅建筑内,应设置独立出入口

(3)规划销售的居住区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应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面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让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出让总建筑面积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筑面积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1)给排水、供电、供热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2)房屋的内墙应涂内墙涂料,天花板应悬挂或涂涂料,地面应铺瓷砖,卫生间墙壁和地面应铺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3)如果在住宅区配置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则应在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物业管理室内预留端口

第八条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应当独立测算,面积不计入共用建筑面积,并在《物业测绘成果报告》中明确标注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物业项目最后阶段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并明确标明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住房建设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得包括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开发建设单位的申请,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录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房地产管理登记簿后,应当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查询房地产管理用房的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公布竣工的物业管理用房,并通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下进行物业管理用房的交接验收

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签署并盖章《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单》,以便正式交接;对于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应商定解决的方法和期限,并按计划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交接手续后10日内,向区房建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分期建设的项目,其物业管理用房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免费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告知区房建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用房的交接和验收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不得出售或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起施行,有效期10年。(来源:中国房地产网)

文章来源:中国房地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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