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28号国务院令第1
条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经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应当批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登记机关有权更正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机关有权更正下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要求登记机关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同行业的已登记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商号(或商号,下同)、行业或业务特征、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市(含州,下同)或县(含市辖区,下同)的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1)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2)历史悠久、字号知名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
(3)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政党、政府和军事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和军队名称;
(5)个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除外)和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10位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体大小应由两个以上的字符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使用本地或异地名称,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名称
民营企业可以用投资者的名字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的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和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其名称中标明行业或者业务特征。
第十二条拥有
的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示的组织形式必须清晰易懂。
第十三条
以下企业可以申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或“中国”或“国际”字样:
(1)国有公司;
(2)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3)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企业名称中使用“合计”一词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的分支机构;
(2)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下属企业名称,并标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等字样,以及分支机构所属行业和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但是,如果其行业与下属企业一致,则可以省略。
(3)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在下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另设分支机构的,所设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行名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合营成员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合资企业应在其名称中标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字样。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另行提前申请企业名称登记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前,另行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提前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单独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后,发给《企业名称登记证》。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核准后1年。筹备期经批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备期结束。保存期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限届满,企业未申请工商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自保留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和信笺抬头应当与注册企业的名称一致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下列情况下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1)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
(2)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3)企业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不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1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
可以与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企业名称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企业名称转让时,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相同的合格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按照先申请的原则予以批准。如当日提出申请,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就同一企业名称向不同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按照事先受理的原则予以核准。当天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登记机关裁决。
第二十五条
注册的两个以上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登记的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在中国的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向登记机关申请裁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
项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视情节予以处罚:
(1)利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2)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在保留期内使用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在保留期内未向登记机关交回《企业名称登记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注册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处理。登记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登记机关可以强制变更企业名称,暂扣企业营业执照
第29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机关核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后,应当颁发《企业名称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续展保留期届满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事业单位开办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可以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32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33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34条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