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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对象。同一案件的事实是指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在前者和后者之间具有相同的关系。同一诉讼标的是指原告的两个在先诉讼和两个后诉讼的相同的诉讼基础。因此,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对象要求两个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和客体上一致,而三者的一致性实质上要求两个诉讼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院编号183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大街* * *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志,北京市尹仲(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
+2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宁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心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悦公司)与被告华谊、赖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年殷敏子楚第60号民事判决华某、赖某、心悦均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年第110号民事判决心悦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年沈敏字第524号民事裁定,驳回心悦公司再审申请。新月公司仍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抗诉函。[〔2016〕18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8月1日,我院发布(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41号,决定将此案提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蔡必丰检察官到庭。新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华芜、莱芜的冯和平、陈军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华牟、赖牟诉新月公司支付1819087.84元、373372.52元(暂定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计算),利息至新月公司实际支付日,共计2192460.35元。诉讼费由新月公司承担。华、赖提交变更诉讼的书面申请后,要求新月公司支付1581560.81元及利息。庭审中,华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月公司支付项目资金168,1560.81元,利息345,331元,共计2026,891.81元。
经一、二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禹城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宁静花园3#、5#、7#、8#、10#、11#楼的施工承包给新月公司后新月公司宋昌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号楼和10号楼承包给了华某和来某。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华牟和来牟于2008年6月开工建设,并于2009年10月中旬通过竣工验收。在新月公司与禹城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对“宁静花园3#、5#、7#、8#、10#、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其中,7#楼和10#楼的企业费按三类企业和三类项目计算。项目税按3.4126%计算。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7#楼工程造价为4831674.23元,10#楼工程造价为5224140.65元,合计1005814.88元,其中企业收费1587094元(7#楼745094.43元包括直接工程造价169303.16元,10#楼842000元在工程造价争议部分,7#楼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钢筋和商品混凝土超出运输距离213,159.20元,10#楼砌体钢筋钢筋和商品混凝土超出运输距离268,061.41元。案件通过调解解决后,新月公司自愿放弃了部分有争议的项目资金。
1992年7月13日,新月公司以华某、来某为由,起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多付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子楚第3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618号判决)。确认:华牟、来牟、心悦公司一致同意7#楼、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费用在上述价格范围内结算。新月公司的突出工程成本为820,887.72元(总工程成本为10055814.88元-企业管理费用为1237867.23元-商品混凝土成本为902595元-已付工程成本为6461236.72元-税金为428426.38元-管理费为204801.83元)。基于此,兴庆区法院驳回了新月公司要求将多付的工程费用返还给某公司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心悦公司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殷敏中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413号判决),证明一审法院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错误。华某和赖某没有就间接费用提出反诉。除间接费用外,华某和赖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他们没有超过项目付款。 除了第3618号决定确认的820,887.72元的项目资金(该部分项目资金在本案中不主张),新月公司还应支付争议金额4,820.61元的砌体钢筋、构造柱和圈梁钢筋、商品混凝土的超运距离,以及1237,867.23元的企业管理费。本案涉及的7号楼和10号楼的“砌体加固”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种植钢筋进行施工的。是否获得禹城公司的同意(签证),本案双方是否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均未证明。评估文件中的“构造柱圈梁内嵌砌体钢筋工程造价”为“内嵌钢筋工程”两种不同施工技术的造价差异,其中:7#楼造价差异172248.13元,10#楼造价差异22440.97元,合计396649.10元;可以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已经包含了预埋技术施工费用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华牟、来牟、心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为华牟、来牟不具备施工资质。鉴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项目资金的结算可参照协议进行各方对新月社820,887.72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第3618号判决已经明确。法院将不处理华某和来某关于他们没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月公司是否应支付二次植筋、商品混凝土超程支付以及企业间接收费等争议项目。华牟、莱牟、心悦公司在3618号案件中共同确认“7#楼、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价款在上述价格范围内结算”。现在华牟和来牟也提倡二次植筋和商品混凝土超交量。这部分工程金额在工程造价意见中被列为有争议的项目。心悦公司不批准这部分工程金额,华牟和来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心悦公司已确认上述图纸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工程金额,因此他们不支持这部分工程金额。至于间接收费,新月公司故意将项目非法分包给华某或来某完成实际施工,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有错。尽管新月公司是一个承包商,但它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在已经收取相应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应计算实际施工方应获得的企业管理费。因此,支持华牟、来牟要求企业管理费1237867.23元的医院。关于项目资金的利息,双方同意所涉及的项目将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因此新月社将从2009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4%承担项目资金的利息。判断:1。新月公司将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华牟和来牟支付1237867.23元(不包括判决3618中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和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中确认的付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二。驳回华谊和赖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月公司、华某、来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新月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谊、赖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一方或另一方承担。双方的上诉请求如下:1 .请求修改判决,增加支付7#楼、10#楼砌体加固、构造柱圈梁植筋工程资金共计396649.1元及利息;2.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修订后的项目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至5年)贷款利率的5.76%计算。3.诉讼费用由新月公司承担。
宁夏高等法院二审裁定,一审认定本案所涉项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1年,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法院是否已经审理了企业间接收费问题,有待重新审理。案例3618是新月社原告知华牟、来牟返还超支项目资金的民事案件。在本案中,华某和来某作为被告,只为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辩护。兴庆区法院认定新月社没有超支项目资金,决定驳回新月社的诉讼请求。第413号判决维持第3618号判决;本案中,当事人未申请所涉项目的间接费用(主要是企业收取的费用),也未申请在所涉项目的成本评估中列为争议项目的费用,如“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内嵌钢筋、商品混凝土超量交付”因此,一审法院接受了该案件并作出了判决,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新月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2年,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即是否应增加宋昌平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查明,宋昌平是涉案新月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他行为的后果由新月公司承担。至于新月公司与宋昌平之间就项目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这是新月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将宋昌平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不不当,新月社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不能成立。
3年,关于7#、10#楼所涉及的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7号楼和10号楼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55814.88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81220.61元(植筋配砌体钢筋和构造柱圈梁费用为396649.10元,商品混凝土超距为84571.51元)同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所涉及工程中“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的实际施工实际上采用“植筋”的过程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后,华牟、来牟未就超过商品混凝土运输距离84571.51元的价格提起上诉。因此,本案涉及的7#楼和10#楼工程总造价由“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0055814.88元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96649.10元组成,合计10452463.98元
4年。宁静花园7#、10#楼施工中是否存在构造柱圈梁配筋植筋的问题,是否应向华某、来某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7号楼和10号楼“预埋植筋”两种不同施工技术的成本差异已确认为396649.10元由于这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相应的施工图纸并没有明确说明这部分的施工内容只能通过“预埋”技术而不是“植筋”技术进行,而且“预埋”和“植筋”两种不同的施工技术在施工实践中并不违反施工规范。同时,新月公司对华牟和来牟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植筋"技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涉及的7#楼和10#楼的建设费用差额共计396649.10元,由新月公司承担。
5年,关于项目所涉及的企业是否应对项目收费的问题。二审认为,新月公司明知华牟、赖牟不具备施工资质,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华牟、赖牟完成实际施工,并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责任。新月公司虽然是一个承包商,但它并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建设,所涉及的项目已经由华某和来某完成,并在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另外,华牟和来牟已经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化集团和来谋集团要求的1237867.23元的公司管理费应予以支持。
6年,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利息的问题,如果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否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新月公司所欠工程款应计利息。首先,双方都认识到本案所涉及的7号楼和10号楼已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项目付款的到期利息应自案件所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并于2009年10月中旬交付使用。一审据此裁定,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但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一审立案之日),期限已超过3年,至一审判决时(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4年。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未付项目资金的利率应按上诉中要求的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至5年)贷款利率的5.76%
总结判断:1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新月社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牟、赖牟支付人民币1634516.33元(不含兴庆区法院第3618号判决确认的工程款820887.72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双倍返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4340元,华某、来某为4712元,新月公司为19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方预付7250元,另一方预付7250元,由新月公司承担。新月公司预付15941元,由新月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1)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主张错误2013年4月15日,华某、赖某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书》,将诉讼请求的总标的变更为1881073.76元,其中项目资金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一审中,华、赖昌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所述诉讼请求为项目资金本金1681560.81元,利息345331元,至2013年2月1日止,共计2026891.81元由此可见,华某、赖某在庭审中误将工程款1581560.81元的本金金额为1681560.81元,并未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共计20,268,891.81元”,一审判决确认错误。
(2)原判决违反“一物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尽管第3618号案件是关于是否多付项目资金的争议,但解决争议的前提是确定应付项目资金的数额(项目总成本)和已经支付的项目资金的数额。本案围绕举证和质证、主张和辩护、核实和审理两个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新月公司仍欠的项目资金数额,从而确定该公司没有多付项目资金,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第3618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应付工程款为7915352.65元(商品混凝土总造价10055814.88元-902595元-企业接线1237867.23元),已付工程款为6461236.72元,仍欠工程款820887.72元。第413号案件维持原判本案中,华某、赖某诉请本金1,581,560.81元。事实上,他们否认了上述有效判决对新月公司到期未付项目资金的确认。法院接受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有任何主张或异议的,只能在案件审理中一并提出,不能留出一部分另行提出。无论是“植筋费”还是企业管理费,都是项目资金的一部分。在第3618号决定中,双方都没有声称某些项目被排除在本案的项目总费用之外。因此,本案原判决认为,当事人未申请管理费和争议费用是没有根据的。当事人对第3618号决定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和应付工程款有异议的,只能申请再审,不得再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第413号判决已经支持了华某和来某的意见,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华、赖声称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0,537,035.49元,否认其在此前诉讼中主张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基于此,他们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并对生效判决提出质疑。华某、赖某知悉第413号判决确认同一项目的未结工程款为820,887.72元,在本案中主张仍有未结工程款1819,087.84元。人民法院接受并审理了判决。事实上,他们否认有效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3)原审判决确认某公司或某公司有权获得该企业的管理费。适用的法律的确是错误的。企业间接成本是指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成本。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华牟和来牟不具备企业资质,不能倡导企业管理费。200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企业收费类别管理条例》也规定,建筑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企业收费类别资格证书》,才能按照企业收费类别收取相应的间接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最初的判决支持将公司管理费用从一家公司转移到另一家公司。适用的法律的确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支持某一公司或某一公司有权获得企业管理费的结论。在决策3618中确定的项目的总成本已经包括公司开销。尽管第413号决定称问题“未被确定”,但该决定被维持,表明有效决定的主要内容已经就公司管理费用问题得出结论。如果某个人不服判决,他或她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诉讼。
(4)原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承担第二次种植钢筋的费用,而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根据最初判断的逻辑,既然两种技术都可以使用,那么建造者应该采用更经济合理的方式。施工人员放弃经济合理的工艺,使用成本较高的工艺,由此产生的“成本差异”由施工人员自行承担。施工图纸不要求第二根植筋,施工方在施工图纸正常要求之外发生的费用不计入工程付款。因此,原判决认定成本差异由新月公司承担,这显然是错误的
此外,在新月氏公司与禹城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中,新月氏公司在调解过程中积极主张两次种植钢筋的费用,但最终没有从禹城公司得到该费用。这也表明调解文件拒绝同意第二次植筋费用属于正常工程费用。原判决要求新月社承担费用,这也与其早先生效的调解协议相冲突。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投诉人心悦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要求提交答复,内容如下:1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错误确定诉讼请求的问题2.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例3618是新月公司要求返还超支项目资金。华某、赖某未提出反诉,本案未涉及间接费用、争议部位植筋费用、商品混凝土超运费等。3.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方,华牟和来牟有权获得间接费用。4.原审判决认定新月社承担第二次植筋费用符合实际项目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在对的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法院确认了在最初审判中发现的事实。
法院还查明:第413号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企业管理费1237867.23元应归他所有,但他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这一主张是本案的辩护,而不是诉讼主张,他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这一主张。现在双方对这部分事实都有争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承认这一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3)某一公司或某一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该企业的管理费;(4)新月公司是否应承担两次植筋的费用这被划分如下:
(1)本案不违反“一物不再正当”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对象。同一案件的事实是指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在前者和后者之间具有相同的关系。同一诉讼标的是指原告的两个在先诉讼和两个后诉讼的相同的诉讼基础。因此,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对象要求两个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和客体上一致,而三者的一致性实质上要求两个诉讼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致。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赖某要求返还多付的项目资金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判决,驳回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413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尽管本案和413号案件的当事人是相同的,但他们没有相同的案件事实和相同的诉讼对象。就本案事实而言,第413号判决依据的是无可争议的总成本10055814.88元人民币,以判断是否存在多付项目资金的情况。至于谁应该承担二次种植钢筋的费用和多付的商品混凝土费用,还没有进行过试验。同样明显的是,由于对企业间接费用的争议,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予承认。本案依据的是另一案件的成本评估文件中确认的无争议成本10055814.88元,有争议的砌筑钢筋和构造柱圈梁植筋费用、商品混凝土超距付款、413案件未确认的企业管理费,以及“二次植筋”费用、商品混凝土超距付款、企业管理费的审理。可以看出,虽然本案和413号案件属于同一建筑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并未在413号案件中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案件3618是新月社提起的诉讼,要求责令华牟、来牟退还新月社超支的工程费用256,293.06元。本案中,华某、赖某诉新月公司支付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费用包括公司间费用、第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混凝土额外交货距离。在第413号案件中,这些资金没有得到审理,huamou和laimou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在案例413中,某公司和某公司不能通过申请再审获得未付项目资金的救济。在单独的诉讼中要求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一案一案一案”和“一案一案”的主张并不否定第413号判决已经确认了应付工程款项和工程款项的事实,而是要求支付根据该案确认的事实没有审理的其他费用。受理此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原审判决有事实根据认定华、赖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168,1560.81元。
本案中,华某、赖某向新月公司上诉,要求支付1819087.84元作为项目的本息。2013年4月15日,华牟、来牟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月公司支付项目资金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在本案一审中,华、赖昌星明确要求支付项目资金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详细陈述了计算方法。2013年11月13日,经一审二审,华某、赖某再次确认其要求支付项目本金1681560.81元,利息及计算方法。法院认为,华牟、赖牟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经法院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金额经两次庭审确认。新月社称华牟、赖牟误报1581560.81元为1681560.81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认华牟、赖牟要求新月社支付1681560.81元作为工程款本息并非不当。
(3)对某一项,对某一项有权获得的企业管理费
我院认为,原判决支持某公司或某公司取得管理费并非不当。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价格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税金等。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建筑项目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所涉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方,华牟和来牟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管理费包括企业管理费。华某和来某已经按照协议向新月公司支付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次主张企业管理费是违反公平的。第三,新月社明知华牟、来牟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仍非法转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是它的过错。它拒绝支付公司管理费,理由是华某和来某不具备资格,这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判决要求新月公司向一家企业支付1237867.23元人民币并更正利息。
(4)新月公司应支付两次植筋费用。
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均不反对所涉项目实际使用“植筋”工艺,且该工艺与“嵌入式”工艺的成本差额为396649.10元,已实际发生。在新月公司、华牟公司和来牟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施工图纸要求哪一个工序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新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植筋”工序违反施工规范,新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对“植筋”方法提出任何异议,拒绝支付费用的依据不充分虽然新月公司认为新月公司没有收到雨城公司和新月公司的另一个案件的调解费,因此不应该向华牟和来牟支付费用,华牟和来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新月公司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华牟和来牟参与了本案的调解并接受了调解结果。新月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放弃二次种植酒吧费不能成为华某和来某拒绝支付该费用的理由。根据原审判决,新月公司应向华牟、来牟支付两次植筋款396649.1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宁敏宗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张能保法官
审裁员孙祥庄
评委贾劲松
1991年1月25日
簿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