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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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可在历史新闻页面上搜索(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修改。 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少,是指减少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的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弃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过修理、翻新、再制造后的产品使用,或者将废弃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组成部分使用。

本法所称回收,是指直接利用废弃物作为原料或者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遵循减量化优先的原则。

在废物再利用和回收过程中,应保证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再次产生污染

第五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环境保护、科技计划,其中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中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循环经济中科学知识的推广、教育、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和排放,提高废物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第十条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合理消费和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环保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率和资源利用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总用水量控制目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总用水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统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情况进行评价,并将主要评价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评价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的企业,必须负责回收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对能够利用的资源的利用负责。因缺乏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宜使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理。

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回收或者处置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和处置。

对于列入强制回收清单的产品和包装,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包装交给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组织回收。强制回收

的产品和包装目录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度综合能耗和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和用水量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统计指标

国务院标准化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个国家建立和完善产品资源消耗能效标识系统第三章削减量第十八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清单。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列入淘汰名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设计工艺、设备、产品和包装材料时,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考虑易于回收、拆解、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于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气和电子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气电子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清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应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和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控制生产用水的全过程。

工业企业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用水统计和用水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个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淡化海水,直接利用海水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用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国家标准,采用节油技术,降低石油产品消耗

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规划,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依法提交的开发利用规划中的采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井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进行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采和合理利用;对于必须同时开采但暂时不能使用的矿物和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计、施工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施工和施工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技术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使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受损农田不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促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促进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农业,促进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建设和管理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分蒸发和渗漏

第二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的能源和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延长建筑物的使用寿命除公共利益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使用寿命合理的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餐饮、娱乐、酒店等服务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环保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实施后新设立的餐饮、娱乐、酒店等服务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条件允许使用再生水的地区,自来水被限制或禁止用作城市道路清洁、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国家在保证产品安全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生产、销售列入前款规定清单的一次性消费品,国务院财政、税务、外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限制性税收和出口措施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领域开展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各类工业园区应组织区内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工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和利用,逐步使用能源,集约利用土地,分类回收水,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新建和改建各类工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措施,确保区域环境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发展系列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回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和压力。

建设和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和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法和国务院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发电资源、提供并网服务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购买并网发电项目的并网电力。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工程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弃农膜等。开发和利用沼气和其他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保护和替代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次生林、沙生灌木等的综合利用。,从而提高木材的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工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换工业废物信息。

不具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条件的企业,应提供合格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促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拆解或者再利用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旧轮胎、废旧铅酸蓄电池等特定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再生电工电子产品,经修复销售后,必须符合再生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为再生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回收的,应当出售给有资质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为再制造产品或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再污染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和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研究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发展纳入国家或者省科技发展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并安排财政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监督实施;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协调重大技术和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并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工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采取税收等措施鼓励节能、节水、节材等先进技术、设备和产品的进口,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或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奖励清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产品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金融机构对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应优先给予贷款和其他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不得向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淘汰名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产品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利用水、电、气等资源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消耗高的行业实行限制性价格政策。

对于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并网电价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个国家鼓励通过折价和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政府采购政策财政资金用于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环保产品和可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本法的举报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后,不得查处违反本法的行为。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单的产品和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知进口商的,承运人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或者承担相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产品清单所列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法定审查确定的采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井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本地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期限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绝购买使用余热、余压、煤层气、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企业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销售未被认定为可重复使用产品的可重复使用电器电子产品;

(2)销售不带再制造或翻新产品标志的再制造或翻新产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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