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当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时,职工可以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加班工资的基数有差异,员工能否以加班工资过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无忧精英结合以下案例给您具体分析
王某于2014年7月加入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为150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根据基本工资确定的。王某任职期间,在工作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a公司根据2500元的基本工资计算并支付加班费
2016年12月,王某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单方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说,它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王某并未提及任何情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加班工资按本人正常工作时间计算。然而,在雇主和雇员能否就加班费的计算基础达成一致的问题上,不同地方的司法实践并不一致。例如,广东省、深圳市和其他地方允许雇主和雇员商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发生在上海,根据2016年8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1)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岗位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岗位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从这个角度来看,2016年8月以后上海的加班工资基数应该根据实际支付的工资来确定由于王的索赔期包括2016年8月之前,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理解仍存在分歧,因此很难认定a公司恶意拖欠加班工资,这不会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仲裁机构裁定该单位应补发加班费,但驳回了王的经济赔偿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