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新规定将产生什么影响?

< p >(本文作者是李小龙,北京大学法学硕士,曾在中国一家著名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任一家信托公司的合规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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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12月27日,019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对2016年制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全社会意见新条例颁布的倒计时已经开始,该条例由中央银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局修订,并从规范性文件升级为部门条例。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近年来受到重视。只有当金融投资和委托理财进入千家万户时,这一概念才有了群众基础。事实上,虽然“金融消费者”在逻辑上也是“消费者”,但“金融”一词甚至没有出现在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在居民财富以储蓄存款为基础的历史时期,《商业银行法》的框架性条款,如“自愿存款、自由取款、存款利息、存款人保密”等,实际上承担了保护存款人权益的功能。近年来,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理财行业的发展要求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监管。

是央行2019年立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中有哪些新思想?它会对整个市场产生什么影响?

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站不断完善

事实上,虽然《办法》是由中央银行牵头的,但有更多的层面可以追溯其渊源。早在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发布了第81号文件,首次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益,即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索赔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信息安全权。指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意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增强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被提升到国务院层面的背景下,中央银行作为牵头部门,于2016年首次制定了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建立了以金融机构自律、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和投诉处理机制为核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框架。随后,在2018年4月发布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指引》(即新的《资产管理条例》)中,明确提出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办法》可以说是3.0版,延续了2016年旧法规的总体框架。与此同时,根据加强金融机构义务、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和明确责任分工的原则,对旧条例进行了系统修订和完善。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消费者保护不再是过去的样子了。这不仅是维护客户关系的一部分,也是关系到社会责任和金融稳定的一件大事。

遏制市场混乱和保护金融信息安全已成为新规的重点。

《办法》延续了2016年旧法规的总体框架,包括总则、金融机构行为准则、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监督管理机制、法律责任、附件第七章69条

第二章对金融机构的制度机制建设和运行提出了许多要求,主要包括:设立专职部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或指定牵头部门;建立健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和全过程控制机制;对员工进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培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评估评估的重要内容;评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金融消费者的适用性;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规范营销和宣传活动;依法讨债等。这些要求是对当前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表现的积极回应,如例行贷款、乱收费、虚假宣传、暴力收款等。

的第三章讨论了备受关注的信息安全问题。目前,消费金融信息的不当收集和不当使用现象极为普遍。依托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数据爬虫、电信欺诈、信用泄露、大数据查杀等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在这一年里,公安机关对一些第三方信用机构、共同基金和网上贷款机构进行了信息问题调查,揭开了这一问题的冰山一角。

金融市场彻底改革的“群众路线”

《办法》承担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整顿金融市场混乱的双重使命一方面,中央银行作为消费者保护机构,监督金融机构的合规运作;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个人消费者维权作用,走“群众路线”,为遏制市场混乱提供基本动力。

在2016年央行出台新规之前,银监会率先发布了《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2〕13号),将投诉处理机制作为化解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纠纷的主要非诉讼手段《办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自我纠正能力和央行的监管威慑力量。然而,问题是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机构通常是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将央行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管权力与“机构监管”结合起来可能并不容易。

《办法》在如何彻底改革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难题上延续了“群众路线”的传统。为了给打击非法活动和遏制市场混乱提供动力,成千上万的金融消费者个人权利保护法案被采用。在《办法》起草说明中,监管机构明确指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在金融领域发挥了“减震器”和“减压阀”的基础性作用,实现了“早发现、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也是打击市场混乱的重要抓手。

金融机构需要关注消费者保护工作的监管和诉讼风险。

《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高度警告和罚款,并限制直接责任人担任相应职务的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消费者保护法规不再是无牙老虎金融机构应从顶层设计、内部控制管理、投资者适宜性管理、产品销售、信息披露、投诉处理、培训等环节全面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防范监管风险。

但是,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诉讼风险更为直接。在九届人大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率先统一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审判规则,明确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适当义务是金融机构的先合同义务,法院必须在案件审理中查明。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人应当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九届人大会议纪要发布前后,许多金融机构因产品销售过程中的缺陷和违规行为被法院判处承担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损失。在经济增长下滑、金融市场风险上升、许多资产管理产品面临风险的背景下,相关案例带来的示范效应可能会激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量,甚至引发金融机构的“职业权益保护”。金融机构在诉讼中的风险不容忽视。

新规的颁布实施,为具有良好公司治理和合规管理的金融机构全面提升理财能力、稳定良好客户关系提供了契机。金融机构的粗放经营将带来巨大的监管和诉讼风险。希望《办法》能够促进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新一轮的良性互动,实现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本文仅代表代表的个人观点责任电子邮件:卓晶@ jim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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