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无权因不当索赔而代位求偿

□周

案:保险公司根据张“盗救”错误索赔为其奥迪车投保整车盗救。该类保险的保险责任如下: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责任的免责范围,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被抢、被抢劫造成的整车损失,经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后60日内未发现的。保险期间的一天,张的妻子开车到洗车场清洗,把车钥匙交给工作人员后就离开了。田跟着看他往后退。他走进洗车店,假装车主已经付给员工20元的洗车费。拿到车钥匙后,他开车走了,卖掉了车。田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犯有诈骗罪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的"审理和核实"部分称,"田某假装车主付了洗车费,然后拿到车钥匙,将车开走。张报案后,保险公司赔偿他89万元后保险公司以洗车场老板谢某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 br>

代位

李玥敏/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洗车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汽车钥匙交付后,洗车工有义务确保汽车的安全。由于管理疏忽和未能履行检查义务,洗车公司丢失了车,当时田假装车主骗取了车钥匙。洗车公司应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决定由谢向保险公司支付71万元。谢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四川省高级法院的刑事裁定认定事故性质为欺诈,保险公司按照“盗窃和紧急救援”的规定解决索赔,即在事故性质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对保险赔偿金进行赔偿。它并非源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也不符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对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害”的要求二审法院认为,田的犯罪性质并不影响洗车场确定车主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二审维持了原判。分析:法院不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要求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br>1。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必须属于保险事故< br>①事故≠保险事故是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的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7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规定,只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是被保险事故。②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 br>2。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事故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即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r>3。保险人支付实际赔偿2)审理保险人代位权案件需要审查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主要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进行正式审查就足够了,无需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笔者认为,保险人是否获得代位权是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为了承认保险人的代位权,法院必须审查和确认三个重要条件的成立。那么法院就不能回避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等问题,即法院应当对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三)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险法律关系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冀06民宗2552号案件《保险理赔范围》一案(2018年)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人寿保定公司的理赔范围...保定人寿保险公司陈建州投保机动车辆自燃损失险保定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陈某保险条款第37条明确定义了自燃,强调“火灾是由车辆本身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由车辆的电器、电线、供油系统和供气系统引起的火灾本案中,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传动轴桥轴承过热而起火,明显属于“火灾是车辆自身造成”的情况,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此,保定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对陈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不合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即本案中的事故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从判决内容“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生命保定公司的赔偿范围”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审查确定了保定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br>2。《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审查》( 2015)苏商总字第00165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是投保人要求保险并且保险人同意承保PICC南京分公司在苏门答腊公司向其签发申请表后签发了保单。双方约定保险货物的名称、保险金额、运输方式、保险费用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保险单是保险人在作出承诺后向被保险人签发的合同成立的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亚东公司关于PICC南京分公司与苏门答腊公司保险合同未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br>3。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审查< br>(2011)苏上中综字第0369号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海融创保险公司主张的冲击伤损失金额是否能够确定。保险公司在向田慧公司赔偿2363562元的基础上,要求赔偿冲压机损失1713562元,从冲压机剩余价值的转让价格中扣除65万元其中,冲压机的总损失额是基于对评估报告的确认,评估报告仅用于解决保险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保险索赔,不能客观反映冲压机的实际损失。而保险公司对转移拳的处理也是其单方面的讨价还价行为。它没有被评估或拍卖,它有买方的信息。然而,它坚持认为,打孔机的下落不明,这导致无法确认打孔机损坏的数量。原法院基于举证责任决定驳回其申请,并认定索赔的损失额没有充分的证据依据。这不是不恰当的。
二。分析讨论中的案例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全车盗窃救援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全车盗窃救援下的承保风险只有车辆盗窃、抢劫和抢劫三种类型,由车辆盗窃、抢劫和抢劫造成的全车损失属于保险事故。成都市中级法院和四川省高级法院两级法院认定,田某谎称车主已缴纳洗车费,并取得车钥匙,骗取车辆,构成欺诈因此,田欺诈造成的整车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张的赔偿没有保险合同依据,无法依法取得代位权。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是有问题的。
3。给保险人的提示
正是因为在保险人代位权的情况下,法院对保险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在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对代位求偿权有实质性影响,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奠定良好的基础。
(作者是陕西周律师事务所主任)<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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