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些企业非法生产和销售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和四轮车的行为越来越猖獗。生产的车辆有各种各样的名字,如踏板车、家庭备用车、老年音乐等。
什么?!这些“伪装”非常好。它们都是超标准的电动汽车,坑和深坑!这些
车辆在车辆质量和设计速度方面存在严重的超标问题。属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根据规定,电动汽车生产商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生产电动汽车,并给出合理的警告。然而,市场上的许多电动汽车在没有警告说明的情况下已经超过了标准,这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和损坏。
▲超标电动汽车严重交通事故
那么,在驾驶这种超标电动汽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汽车的生产者有责任吗?
的答案是:超标的电动汽车生产商应该处理事故受害者。赔偿责任
相关典型案例
超标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对事故受害者林、林信军、焦改辉、诉浙江集宝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一案负有赔偿责任。案例
实质:超标电动汽车实际上是机动车与警示缺陷的相互作用,构成甚至增加了车辆的不合理风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坏扩大的风险。因此,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凯斯诺。
:(2017)901号,浙江02民宗
审判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浙江吉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宝公司)与林谋谋、林新俊、焦改辉、孙凤英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不服2017年1月23日(2016)浙0283民事判决第6179号,于2017年2月18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文件和询问有关各方之后,事实已经核实,法院决定继续进行判决。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年5月10日015,案外人徐海涛以2600元在奉化市溪口精神电动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标有“五星钻石豹”字样的电动自行车
本车的轮毂标有“JJ60VZBT8140725254”的数字,轮毂也标有英文“ZUBOO”。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在奉化溪口镇沿湖西线自北向南行驶。20时2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到湖西线与xx交叉口时,车辆前方与孙芳的尸体相撞,一名行人走在车辆前方,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2015年7月3日,北京中集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双轮车车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分析,车辆质量达到101.2公斤,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是,该两轮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函,认定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盲目驾驶两轮摩托车。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他的过失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他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林谋谋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海涛赔偿各种损失1302558.1元。一审法院裁定,徐海涛赔偿林谋谋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家属生活费共计1250565.5元(扣除徐海涛垫付的1万元)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永丰智敏字第3290号执行裁定书。被处决者徐海涛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没有财产可执行。因此,他决定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199一审法院还查明,林新俊、林谋谋、焦改辉、孙凤英分别是已故孙芳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199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牟林等四人是否合格;二、徐海涛驾驶和交通事故“五星钻石豹”电动车是钻石豹公司生产的车辆;三、事故电动汽车是否有产品缺陷;第四,本案中造成事故的电动车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五、林牟牟牟牟等四人的损失以及金钢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包括直接购买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不直接购买缺陷产品但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人。在本案中,尽管已故的孙芳不是造成事故的车辆的直接购买者,但他因造成事故的车辆而受到人身伤害。因此,他死后,林谋谋等四人作为他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拒绝接受被告的抗辩,即造成事故的电动车的买方孙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尽管diamond leopard company否认事故所涉车辆是其生产的事实,但diamond leopard company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条件是它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一审法院确认,事故所涉车辆是钻石豹公司根据销售文件、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中记录的轮毂上印有的车辆名称、车牌号和英文标识" ZUBOO "生产的。由牟林等人提供。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的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据查明,造成事故的“五星钻石豹”电动车质量为101.2KG,是《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40KG质量的两倍多,被认为是两轮摩托车。此外,钻石豹公司的用户手册明确指出,它生产的轻型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工具。其额定载重量与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相同,掌握骑行要领后即可上路行驶,即已向消费者明确其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车辆严重超重问题未做出任何必要解释。因此,钻石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上存在缺陷,误导消费者。而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导致事故电动车有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关于争议的第四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造成事故的电动车质量超标,钻石豹公司不仅没有给出警示说明,而且在说明中误导消费者该车是非机动车,使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车可以直接在道路上行驶而无需取得驾驶证。上述产品警示说明中的缺陷明显增加了使用电动汽车引发事故的潜在危险。作为一种运输方式,造成事故的电动汽车的产品缺陷明显增加了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这种缺陷与这种情况下的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钻石黑豹公司作为造成事故的电动车制造商,其电动车存在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钻石黑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海涛没有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盲目驾驶,对前方的道路和行人不够重视,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综合评价了在徐海涛驾驶车辆的失误以及造成事故的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相关程度。一审法院裁定钻石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牟林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1260565.5元。现牟林等四人索赔1250565.5元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因此钻石豹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113.1元。根据本案事实,包括林谋谋在内的四人有权向造成事故的电动车生产商钻石豹公司作为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消费者徐海涛作为电动汽车的买方和用户,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也有权向生产商钻石豹公司索赔。现林谋谋等四人直接向金钢豹公司主张权利,金钢豹公司在林谋谋等四人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林等四人实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实际经济损失,即林等四人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从获得的赔偿金额与根据本判决从钻石豹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260565.5元。钻石豹公司完成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后,将从执行中扣除徐海涛相应的赔偿金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判决生效后15日内,浙江吉宝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林新俊、林谋谋、焦改辉、孙凤英20%的经济损失1250565.5元,即250113.1元;2.驳回林信军、林谋谋、焦改辉、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迟延履行期间支付双倍债务利息(双倍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普通债务利息以外的货币债务× 1.75 ‰日×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林牟某、金钱豹公司四人承担。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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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属于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危及人身安全和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具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保护人类健康和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是那些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般来说,产品缺陷是指“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告缺陷”所谓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不合格,导致产品的生产会不合理地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因材料或工艺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的质量缺陷。指示或警告缺陷通常也被称为描述缺陷,这意味着生产者应该使用合理的方法来警告产品使用中存在的风险,但是没有或忽略了解释它们。
(1)造成事故的电动汽车的设计缺陷
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驾驶方式,其最大设计速度不超过50公里/小时,如果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超过50毫升,如果使用电动机驾驶,其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超过4千瓦的摩托车”。被告造成事故的车辆的额定输出功率约为800千瓦,远远超过了助力车的功率。
换句话说,被告设计的产品性能几乎与摩托车相同,这无疑对电动车的使用者和行人构成了威胁。随着整车质量、额定输出功率和最大速度的增大,电动汽车的危险性也会增大:根据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额定输出功率越高,速度越快,汽车的惯性越大,刹车越困难。危险越大,对司机的要求就越高。无驾驶证的人在驾驶超标电动汽车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大小小的操作问题,影响行车安全。被告
在设计产品时应考虑到其产品的大部分用户是无驾驶证的司机,以尽可能将电动汽车的性能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以免对用户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风险,但所设计产品的性能已经达到机动车的水平,因此可以完全认定被告的设计存在缺陷。
(2)造成事故的电动汽车有警示缺陷
作者认为,无论超标的电动汽车是不是机动车,其实际性能与轻便摩托车接近都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清楚地知道他生产的电动车超过了性能标准,没有驾照的普通人在驾驶时可能会有危险,所以他应该采取明显的措施提醒司机这一点。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这样做:
首先,被告故意误导消费者在用户手册中,该产品被描述为轻型电动汽车。事实上,它正尽力依靠电动汽车。事实上,称这种产品为轻型摩托车并不过分。此外,原告将其产品描述为轻型电动自行车,普通人会认为它是轻型电动自行车,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轻,但事实上它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重。被告的做法导致大量不知情的购买者将他们的产品误认为非机动车,这使得他们很容易放松警惕,不注意使用中的危险。因为用户会认为,因为它是一个轻型电动汽车,它并不难驾驶,应该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容易驾驶。
其次,被告没有完全告知乘车注意事项。在《用户手册》第7章中,轻型电动汽车驾驶操作点前方的警告栏写道:“为确保您的安全,请第一次在开阔的地方练习,掌握驾驶操作点后再上路,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要把它借给不会驾驶电动汽车的人。"该警告针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因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行驶,并且用户在掌握了要领后可以在路上行驶。然而,被告生产的轻型电动车的性能与轻型摩托车相似,显然要求驾驶员具有更高的驾驶技能。然而,被告现在根据普通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标准提出警告,这显然不足以提醒驾驶员车辆的危险。
2。损害事实
在本案中,被告的抗辩受害人仅指缺陷产品的买方和用户,不包括未直接购买缺陷产品但被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然而,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如果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另一个人指的是制片人以外的人。根据本条规定,只要生产者以外的人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不限制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要求权利。在本案中,已故的孙芳被一辆超标的电动汽车撞死,显然对他的近亲造成了损害。
3。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徐海涛一个外来者造成的,理由是无证驾驶超标车辆是盲目上路行驶。仅从字面上看,超标的电动汽车和房鹿的死亡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完全是由外人徐海涛造成的,与生产者无关。然而,这种辩护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在徐海涛无证驾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本案被告造成的被告产品的性能与轻便摩托车相似,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由于被告将自己的产品贴上了轻型电动车的标签,因此,不知情的人员绝对不可能认为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辆,而只会认为该车辆属于轻型电动车。作为电动汽车的购买者,徐海涛在这一领域没有任何专业知识。当然,根据车主手册中的说明,他会将车辆理解为非机动车。因为它是非机动车,徐海涛不会认为开车外出需要驾照。因此,被告在徐海涛无证驾驶应承担重大责任。
其次,产品缺陷增加了车辆的风险就车辆本身而言,超标准电动车辆具有更高的速度和质量,并且还具有更大的惯性效应。对行人的威胁远远大于自行车或普通电动自行车。这是一件非常危险的物品。从驾驶员的角度来看,驾驶自行车不需要驾照,因为自行车质量小、速度低、操作简单,普通成年人无需特殊训练就能掌握驾驶要点。然而,由于机动车辆的高速度、高质量和难操作性,任何粗心都会对他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之前必须获得驾驶执照。作为一个没有受过专业驾驶训练的人,驾驶一辆性能类似于轻便摩托车的超标电动汽车将明显降低徐海涛对汽车的控制。车辆本身的危险和驾驶员缺乏驾驶技能的结合会大大增加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如果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本身的风险不会显著增加。如果被告给出了足够的警告,驾驶员徐海涛不得将造成事故的车辆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不一定会发生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立。然而,考虑到产品超标是事故的间接原因,法院自行决定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元金:《超标电动汽车生产者应当对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件)》2017年第29期(总第796号)。
其他裁决规则
1。生产商生产的电动汽车在警告描述方面存在缺陷,增加了事故的可能性。受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陆权起诉临海市美耐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要点: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消费者未得到明确告知或指示,可视为警示缺陷。由于电动汽车已经成为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到社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判断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还要考虑法律政策和价值取向,以促使企业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凯斯诺。
: (2013)浙江永民宗彝字第628号
审判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如果电动车辆在没有明确警告和说明的情况下超过标准,则是产品缺陷导致不合理的危险,从而造成损坏。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秀雄、李中华、宁波捷信汽车有限公司、宁波捷信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不符合产品说明书中注明的技术参数,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动助力车,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因此,本案涉及的电动汽车产品缺陷使其存在不合理的风险,这些风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因此,如果驾驶员因此死亡,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凯斯诺。
: (2015)浙江永民宗彝字第179号
审判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3。电动汽车标志的技术性能和车型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电动汽车驾驶员的安全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也影响到他们是否注册。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戴牟某诉杭州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要点:虽然电动车驾驶员未能保证安全驾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损失应由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电动车所标示的技术性能和车型与实际情况不符, 电动汽车驾驶员的安全驾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其是否注册也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电动汽车的生产者应当对驾驶员应当承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责任在于产品的生产者,而产品的销售者作出赔偿,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是产品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生产者作出赔偿,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保护人类健康和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是那些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机动车因产品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