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践]股权置换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股权持有是实际投资者代表实际投资者以他人名义同意他人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公司运营中,代表他人持有股份是很常见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股份的法律效力。在

的实践中,股权置换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第二,它被称为作为其他法律行为的担保人。第三是隐藏自己的财产收入,如税收成本,以节省成本。也有一些私营企业家出于“低调”等原因这种由他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实际上包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本文将简要分析风险及防范措施

1。股权置换的风险

无置换协议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肯定了股权置换的法律效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实际投资者和名义投资者有时并不签订书面协议实际投资者有不被承认为公司实际股东的风险。

典型案例

1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融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股东为姚100%的股份。

2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2日,姚某将1%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姚某占99%股份,李某占1%股份

3年,原告陈某主张以其出资设立荣基公司,姚某代为持有股份,以荣基公司为被告,以姚某、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4年,被告融基公司辩称,被告人姚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出资500万元设立荣基公司。

5,第三人姚某辩称,2009年6月4日榕基公司成立时,只有一名股东姚某姚某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拥有被告100%的股权。以上事实已由荣基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等证实。原告不能成为荣基公司的隐名股东。姚与原告无协议代表其持有股份。原告没有出资证明,原告也没有必要让他人代其持有股份。

判断要点

股东资格是投资者获取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拥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下列事实之一: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资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继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被告荣基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均为第三人。原告八年或九年没有与第三方签署股份持有协议,也没有对第三方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某主张以其出资设立荣基公司,姚某仅代表其持有股份,原告应提供其与第三方姚某达成协议的证据第三人姚某的辩护直接击中了原告的要害。原告与姚某没有代理协议,原告也没有必要让他人代其持有股份。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在

持股中,没有持股协议是最大的法律风险。市场参与者应该签署一份代理协议,以避免在进行代理操作时出现股权“裸奔”。

代持股协议是无效的

即使双方都缔结了书面协议,在实践中相当多的一方选择代表他人持股以避免身份限制或行政监督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这些代理协议无效。实际投资者也有不被承认为公司实际股东的风险。

典型案例

1年和2011年,侧田公司和韦杰公司签订了《信托所有权协议》,规定侧田公司委托韦杰公司通过信托方式代表其持有康军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

2年和2012年,康军人寿保险公司股东增资比例相同,韦杰公司持股4亿股。

3年和2014年,侧田公司向韦杰公司发出《信托终止通知书》,要求韦杰公司根据《信托所有权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转让给侧田公司,并结清侧田公司与韦杰公司之间的信托补偿金。

4。后来,韦杰公司给侧田公司发了一封“催款信”,确认双方就代理持有康军人寿公司股权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不同意转让股权,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5年,侧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韦杰公司将其持有的4亿股康军人寿股份转让给侧田公司。

6年,福建省高级法院一审认定,两家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此,韦杰公司被判将4亿股康军人寿股权委托给侧田公司转让。韦杰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明显违反了原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持有保险公司股权”。虽然这项措施是一项部门条例,但代表双方持有保险公司会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损害公众利益。因此,信托持股协议依法无效。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的事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福建省高级法院重审。

2年2月8日,原中国保监会又向康军人寿发出《关于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决定撤销韦杰因使用非自有资金增加康军人寿2亿股股份的许可。与此同时,侧田下令其在一年内转让其持有的2亿股康军人寿股份,因为该公司非法委托他人代表其持有股份,并且持有的股份数量不成比例。

律师认为,在

司法实践中,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认为委托持股协议是有效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必然有效。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证明这些合同损害了公共利益,然后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本案中,侧田公司与韦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所有权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因为,如果允许匿名持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将使保险公司的真正投资者摆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这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阻碍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此外,由于保险业涉及许多未指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的这种潜在经营风险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从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金融业不同于其他行业,它对股东资格准入和资金来源有严格的要求。可以推断,在银行、证券、信托等其他金融领域,也存在被视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因为这也涉及公共利益。过去,试图通过私下代表他人来规避监管的股东,将来不仅会面临严厉的监管处罚,导致代表他人的纠纷,而且也不会得到司法支持。这一判断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金融机构股权持有问题。

股权代持

存在实际投资者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

即使实际投资者和名义投资者签订了股权置换合同,名义投资者也承认这种关系,也存在实际投资者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因为为了行使股东的权利,实际投资者除了通过名义投资者的海关外还有两个障碍:

1,实际投资者声称股东身份需要得到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批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仅界定了股权持有协议的法律地位,并未界定实际投资者的合法股东地位。显而易见,实际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受到股权持有协议的保护,但实际投资者能否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仍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实际投资者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登记股东名册、登记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2,实际投资者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签订的代理持股协议,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视为有效。但是,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名义投资者背后有实际投资者,或者知道后不承认实际投资者的身份,则代理持股协议中的许多协议无法送达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例如,实际投资者和名义投资者之间关于公司股息的协议通常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无效。实际投资者不能根据与代理持有人的协议直接要求公司向公司支付股息,只能要求代理持有人在获得股息后进行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实际投资者没有明确的姓名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也将面临因不具备股东资格而败诉的风险。

代持有人的债务导致股权持有过程中股权被保留或执行的风险

,如果名义投资者因其自身债务成为执行人,根据股权登记公示,其持有的股份在法律上视为其自身财产,并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和拍卖。如果实际投资者根据代表持有人的协议对债权人的执行提出异议,一般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实际投资者可以向名义投资者索赔损失,但只有当替代者无法偿还债务时,风险才由实际投资者承担。

典型案件

1年6月2日、2008年6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哈尔滨银行科技支行与梁龙粮食公司、京联粮食销售公司、粮油集团、梁龙公司、北粮公司、肇东储备粮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粮油集团对科技支行承担6045万元的连带责任。梁龙公司承担93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对于科技支行在上述款项支付后未得到补偿的部分,北良公司应承担9300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2年9月27日、2009年9月27日,哈尔滨银行科技支行根据生效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执行医院冻结了粮油集团和梁龙公司在黑龙江李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份

3年,经调查,李三期货公司注册资本为3580万元。工商档案中所列股东为粮油集团和梁龙公司,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

4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17日,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因对外人执行异议,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交易中心为李三期货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和股东,并停止执行李三期货公司的股份。本案中,粮油集团和梁龙公司是工商注册的李三期货公司的合法股东。即使交易中心是李三期货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在股东变更登记之前,李三期货公司的股权仍然是注册股东粮油集团和梁龙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驳回了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停止执行李三期货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一案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

一案被告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本案有争议的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交易中心以李三期货公司为被告,粮油集团和梁龙公司为第三方,科技支行在要求确认其在李三期货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股东和投资权益时,不得作为适当的被告。"

第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李三期货公司的股份是否应该停止执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方”依法登记的股东具有向社会公开的效力。即使注册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注册股东也不得以其不是实际投资者为由反对第三方,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也不得以其未依法注册或变更为由反对第三方。

代持有人的道德风险-代表持有人出售或质押股权

如果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而无权处置的对方是善意第三方,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投资者不能要求确定该处置无效对于代理持有人擅自出售或质押股权的道德风险,实际投资者只能追究代理持有人的违约责任。1991年2月13日和2012年2月13日,韩某与于某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认购1000万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0%,作为典当公司的发起人;根据验资进度,韩某自愿出资250万股,认缴1000万股,出资方式为货币250万元韩某委托他人作为其在典当公司持有的上述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表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年同一天,韩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将250万元划入一个账户,用途为“代持股份”

3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韩某向于某出具收据,称:“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典当公司成立所收到的红利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收到的款项应根据具体的记录时间而定。"2014年1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划入韩账户,用途为“分红派息”

4年,韩某将自己的代理股权秘密质押后,将此案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返还250万元并赔偿损失。

5,经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该1000万股股份以某种名义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有担保债权金额700万元,出质人为某一方,质权人为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此外,我们发现一家典当公司的一名股东,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在审理该案后,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署的代表被告持有股份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经确定,原告是250万元股权的实际投资人。

被告擅自将代表原告持有的股份质押,违反了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协议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但是,被告实际上代表原告向典当公司出资,即被告已经履行了这部分委托事项的合同,不能撤销。原告可以取消的是,被告将不再代表被告持有股份和行使股东权利。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事实上,原告要求被告从典当公司抽回出资250万元。但是,双方未就上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达成一致。法院不支持他的主张,因为它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

律师认定,在

案件中,某公司以其名义质押1000万股,担保债权700万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对于质权人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质押物实际取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其名下登记的股权,实际投资者以对该股权拥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199《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转让财产所有权为目的,以善意和对价取得财产的占有权。即使让与人无权转让所有权,受让人仍然获得财产的所有权。有人认为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有一定的限制。然而,善意取得是以占有的可信性为基础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性。这个系统的存在是必要的。

有因名义股东离婚或意外死亡而引起纠纷的风险。

股的继承人以无知为由否认股权持有关系的存在。如果投资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股权持有关系,股东持有的股权将成为遗产,面临被继承人分割的风险。当代替品离婚时,代替品持有的股份也有被分割成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

经典案件

1,原告卜某与于某原为夫妻离婚程序于2007年4月18日完成。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于甲基于委托关系签订了《股权持有协议》。协议规定,一些a代表原告持有科尼科技公司1.2%的股份。作为实际投资者,原告对公司拥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

2年11月27日和2013年11月27日,一名男子与第三人黄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了一个儿子,也就是第三个人嫁给了一个男人

3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一名男子因心脏病发作死亡,卜某与一名男子的委托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布某以康尼科技公司为被告,黄某、于某为第三人,提起股权确认诉讼。

4。被告康尼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出资,他不是实际出资人,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之前,原告没有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股东权益,因此他无法获得相应公司的股份所有权。

5,2016年11月10日,又发现以黄某、于某为被告的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请求法院确认布某与于某签订的股权持有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布某的申请。

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协议》已被生效判决合法有效地确认,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和甲有代表甲持有股份的意思,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也不直接具有股权变动的效力。根据上述协议,不能直接确认原告拥有被告康尼科技公司1.2%的股份。

另一方面,关于股份置换的协议对被告的其他股东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原告从未在a持有相关股份期间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的其他股东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持有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实或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因此,原告知请请求确认所涉及的股份归他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索赔。

律师认为,在代理持股纠纷中,法院一般区分代理持股的内部和外部影响内部和外部区分原则是法院审理代理持股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内部,即代理持股协议一般对协议双方有效从外部来看,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代理持股行为,代理持股协议对公司的其他股东通常难以生效,对公司也难以生效。

名义贡献者的风险,即持有人

1。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名义出资人面临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向公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在公司需要承担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股东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名义投资者在外国工商注册信息中注册为公司股东。如果名义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不真实,即使实际投资者可能没有实际出资或抽回出资,公司债权人也可以根据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信息,要求名义投资者对不真实出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名义投资者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他只代表持有人,没有义务出资。即使在股权协议中约定由实际投资者承担出资义务或名义投资者不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债权人仍可要求名义投资者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也是内外有别原则的体现。

2年,名义投资者将面临难以撤出公司的风险

类似于上述实际投资者的成名请求,需要得到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名义投资者不愿意继续代表他持有股份,他想退出公司或让实际投资者出名,他也将受到这一条件的限制。

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存在股权置换的情况,并且不希望实际投资者事后为自己扬名,股东仍然难以退股。此外,一些股权持有协议规定,当某些条件得到满足时,名义投资者将把他的股权改为实际投资者的名字。然而,在实践中,对于相关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名义投资者不能完成证明,也将导致名义投资者退出的困难。

股权代持

2。股东替代风险防范措施

从所涉及的纠纷来看,实际投资者面临着无效替代协议、替代道德、替代事故等风险。相反,那些看起来状态良好的名义上的法律代表或名义上的投资者,如果他们对实际投资者的真实背景了解不够,忽视对企业的法律合规性审查,就可能成为烫手山芋。

由于股权持有存在各种风险,我们建议市场参与者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防止股权持有风险的发生:

聘请专业法律服务团队

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匿名股东进行投资行为或投资特定行业股权代理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参与者和投资方式的多样性,很难实现代表他人持股的规范化。股权代理过程中自然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聘请专业的法律服务团队。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一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规章制度的代理协议可以有效消除,或者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规避相关风险。

选择可信任的伙伴

企业家讲究诚实,信任就是金钱企业家,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投资者,都应该首先选择最值得信任的人,通过代表股东的协议实现互利共赢。

选择可信任的合作伙伴,包括选择可信任的合作伙伴为自己持有股权的合作伙伴,以及选择可信任的合作伙伴进行股权投资的合作伙伴。选择一个值得信任的合作伙伴为自己持有股票可以有效降低名义股票的道德风险。然而,选择受信任的合伙人投资的企业进行匿名投资,可以减少实际投资者主张股东权利的法律障碍。为避免公司其他股东不承认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以及代表持股协议的协议无法送达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的问题。当实际投资者想要“为自己扬名”时,避免得到不到一半的其他股东的批准。

增加名义股东的违约成本代理持有

股权产生的大部分法律风险来自名义股权。因此,预防应着眼于名义上的公平,针对具体目标,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签订股权代理协议时,应当明确规定名义股权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违约责任。对名义股东应明确规定更高的违约责任,并辅以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增加违约成本。

增加了名义股东的违约成本,这将对名义股权起到威慑作用,增加了违反股权持有协议和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从而使违约弊大于利,从而降低了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可能性。例如,

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对代理协议中的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并要求名义股东的配偶和继承人签署弃权协议等。这样做的目的是,当名义上的股权被意外杀死或离婚时,他们持有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此他们不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分割。为行使股东权利扫清道路。名义股东必须批准行使表决权、股息权和增资优先权。名义股东必须根据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必要时,可要求名义股东不可撤销地将股东权利的行使委托给隐名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并可提前发布相关程序,有效保护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要求名义股东通过使用匿名股东为其代表质权人持有的股份设定质押权,以确保在股份被强制执行时,匿名股东代表质权人持有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通过信托防范股权置换风险

在法律上,名义股权是被置换股权的权利持有人,被置换股权被视为名义股权的财产因此,如果一个人代表他持有股权,就会存在道德风险、意外或分离的股权被依法分割的风险以及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如果将代理持股设计为信托持股,上述风险是可以有效避免的。

转让代表信托持有的股权资产是防范代表信托持有股权风险的最佳措施。信托具有财产隔离的功能,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属性。通过信托方式代表客户持股,不仅可以满足客户“低调”和“藏富”的需要,还可以防范强制执行代表客户持股的风险,还可以实现对其持股公司行使正常股东权利的功能。

大家都在看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