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托幼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托幼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卫生委员会组织制定了《托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幼机构管理标准(试行)》
的具体内容如下:
制定托幼机构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幼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幼儿保育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2条坚持政策导向、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大力发展托幼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制、半日制、全日制、临时护理及其他护理服务的机构。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幼儿园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的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养机构老城区和已建住宅区应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护理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市托幼机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外来务工人员婴幼儿保育服务的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建设综合服务设施时,应考虑建设托幼机构第
条第8款支持用人单位以个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组织的形式为工作场所的员工提供福利照顾服务,如果条件允许,可向附近居民开放。第
条第9款鼓励在就业人口和用人单位密集的地区,通过市场化和各种形式,如公共、私人和公共机构援助,建设和改善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10条充分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儿护理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护理机构和社区服务中心(站)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联系。第三章场地设施第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有自己的场地或者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托儿所的场地应当是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施工场地,并远离对婴幼儿生长有害的建筑物、设施和污染源,以满足抗震、防火和疏散的要求。
第十三条托儿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并按要求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托养机构的房屋装饰、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托儿所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用品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有户外活动场所,配备相应的游戏设施,并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可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用附近的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护理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
第四章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合理确定受托婴幼儿的规模,并配备综合管理、护理、保健、安全保障等人员。
托幼机构负责人应全面负责工作,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托幼教育、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托幼机构负责人的在职培训。
护工主要负责婴幼儿的日常生活护理,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儿童保育人员应具有幼儿保育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并接受过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保健人员应通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证书》,并由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托儿所一般设立三个班:托儿所班(6-12个月,不足10人),托儿所班(12-24个月,不足15人),托儿所班(24-36个月,不足20人)
| 19,918个月以上的婴儿可混编班,每班不超过18人。每个班的生活单位应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护理人员与婴儿的比例不得低于下列标准:托儿所班1: 3,托儿所班1: 5,托儿所班1: 7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应当按照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和炊事人员。
第二十二条独立护理机构应当至少有一名安全人员在岗
第五章附录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托幼机构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托幼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条例。
第2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儿,确保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制、半日制、全日制、临时护理和其他护理服务的机构。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四条登记后,托幼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合格”健康评估报告、消防安全检查资格证书、现场合格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并填写备案(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提供餐饮服务,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部门应向申请备案的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机构基本情况通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委托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养机构终止服务时,应妥善安置托养婴幼儿及其工作人员,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八条卫生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儿童保健服务的相关政策法规、儿童保健机构的备案要求和儿童保健机构的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委托管理第九条婴儿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儿监护人)应当主动申请入托,并提交婴儿及其监护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与婴儿的监护人签订托幼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婴幼儿应当在入托前完成适龄疫苗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返回后应再次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和更新信息,并定期报送备案部门。
第十三条托儿所应当建立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受探视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护理的内容和方法。
托幼机构应当设立与婴幼儿重要事项相关的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护理机构应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幼儿早期发育。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护理、饮食营养、保健、安全保障等内容。,并接受监督第四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保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并提供饮食、饮水、护理、厕所、洗衣、清洁、睡眠、脱衣、玩耍等服务。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应当遵循喂养原则,科学配方,保证婴幼儿均衡饮食。如有特殊喂养需要,婴儿的监护人应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应当保证幼儿每天的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并可在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条件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幼儿在身体发育、运动、语言、认知、情感和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游戏活动应当关注婴幼儿的情绪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和一对一的交流互动,交替运动和动作,合理搭配各种游戏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提供适当的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体验,支持婴幼儿积极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充分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托幼服务的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监护人沟通婴幼儿的发育情况。第五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坚持早晚检查和全天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的身体、精神和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托养机构发现婴儿遭受或者涉嫌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或者家中接受治疗。
第二十七条托养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隔离患病儿童,预防和管理传染病,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托儿所工作人员上岗前,须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护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在职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的在职人员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必须持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健康证,方可复工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培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人员和设施进行实物和技术保护。
第三十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收发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收发。
第三十一条托儿所应当制定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能力培训。
托幼机构应当明确专职和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用电、用气安全
护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预防、躲避、逃生和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证婴儿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护理机构应当建立护理服务、安全保障等监控制度。监控和报警系统应确保24小时设防,并充分覆盖婴幼儿的生活和活动区域。
监控视频数据存储期不少于90天第七章人事管理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的记录,无犯罪记录,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和网上学习,不断提高员工的职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护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零容忍将适用于虐待儿童和其他行为。一经发现,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护理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培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护理机构应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部门报告,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护理机构保健工作的专业指导、咨询服务、监督和执法
第40条建立了托儿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附件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42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张鹏
责任编辑: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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