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配”对促进土地流转、土地资源集约利用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成员可以以土地经营权的价格投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自愿会员制和退出合作社自由”的原则,土地经营权的处置是会员退出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1。“三权分立”背景下的土地所有者退出&
199农民投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股份制的基本法律原则,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投资应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进行转让。但是,根据现行《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通过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用益物权。换言之,用益物权的承包主体具有身份特征农民专业合作社难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权利设定是影响流转效率的重要制度因素。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份合作制解散时,土地股份应返还给承包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明确规定,成员终止时,应退还成员账户中记录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因此,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合作社或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就产生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问题。虽然“出资”和“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法律只规定在成员资格终止时返还“出资”,而不是原来的“出资”,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争议,即成为股东的农民要求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不仅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经营,还可能导致对基础设施建设或土地上农业基础设施所有权的补偿。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权力设置。
在“三权分立”的背景下,农民入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质上就是入股有土地经营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权分离”中所指的“三权”,是农村土地产权经过家庭承包和土地流转两种经济关系变化的结果。其中,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发生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其功能应该是充分发挥其管理属性。那么土地经营权实质上体现了物权的再分离,即一些用益物权的分离。可以说,在土地权利结构中,“三权分离”并没有分离出新的物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分离后,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通过经营权流转实现社会保障功能,提高经营效率。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不限于承包农民,因为它不具有身份特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管理机构可以成为土地经营权的主体。此外,基于土地对农民生存的特殊意义,制度设计保证土地返还给农民具有一定的合法性。然而,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各种法律关系中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因此,关于农民成员退出合作社时土地经营权的处理,应充分考虑农民成员利益和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原则,充分考虑合作社内外关系的处理,并分别设计制度。可以说,退股问题实质上是在坚持合作社原则的同时,解决不影响合作社经营和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问题,以保证成员退股权的行使。
2。尊重农民意愿,允许农民发表退出声明或章程规定,
199农民成员以土地经营权的形式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质上,他们转让他们的土地经营权并获得股权。土地经营权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转让,合作社可以受到处罚,如再流通或抵押贷款等。也就是说,农民以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向合作社出资,这应被视为他们将处置土地经营权的权力转让给合作社的承诺。但是,当投资土地经营权的农民成员申请退出合作社时,如果他直接返回土地经营权,合作社的管理计划将被打乱,整体利益将受到损害。如果不被允许,它就违反了“退出社会的自由”的原则。因此,为了保证合作社退出过程中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性”特征,应当尊重农民的意愿,允许农民成员在退出合作社时申报返还土地经营权,并在登记合作社时注明土地经营权的出资和退出待遇。此外,农民成员投资拥有土地经营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申请退出时土地经营权的处理也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权利人有相应的控制权,土地经营权在流转期间分离,权利人也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处置的权利,应属于私权的范畴因此,当成为股东的成员根据章程退出俱乐部时,确定土地管理权的处置也是对私权自治的尊重。换句话说,当农民成员在获得土地经营权后要求退出合作社时,土地经营权的处置应遵循农民成员获得股份的声明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
3。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退出财务处理制度
农民社员退出合作社时未申报归还土地经营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未明确或不明确的,申请退出合作社的,应按土地经营权的价格归还社员账户中的出资额。并且不归还土地经营权,除非合作社成员能够证明合作社的经营活动损害了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否则要求归还土地经营权的合作社成员应当被允许这样做。否则,从维护合作社经营预期和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已经成为股东的土地经营权将不会被返还。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制度的关键不是限制退出行为,而是完善成员退出合作社的财务处理制度。可以说,完善土地经营权的评估和定价机制是解决退出财政处理问题的关键。
目前评估定价机制和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合作社成员可以自行决定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按一定程序评估定价。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土地经营权评估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从长远来看,应该建立农村土地产权评估机构,承担农村土地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评估和定价工作,从而完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
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土地经营权入股的评估和定价,是合作社成员的权宜之计,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合作的组织特点。这种民主决策过程可以增加成员之间的理解和信任。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价值标准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取决于向合作社出资后对合作社利润形成的贡献。购买土地股份的定价基础应为出资时的正常年收入(前三年的平均净收入值可作为基础),而不是购买合作社股份后的收入。此外,还指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是未来被管理土地的预期经济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土地经营收益、农业经营风险和经营权流转期限等因素。但笔者认为,农民成员投资土地经营权后,合作社对土地的统一管理和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将导致土地经营权价值的变化。申请退出合作社的农民成员的财务待遇应以退出时土地经营权的估价为基础。也就是说,土地经营权将返还给农民,已经返还给合作社的成员将在返还给合作社和加入合作社时支付土地经营权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或者在退出时以相当于土地经营权估价的货币返还给农民成员。土地经营权的评估和定价因土地管理导致的土壤肥力差异而动态变化。以出资时的评估和定价为基础进行财务处理,对退休成员和合作社是不公平的。此外,土地管理的效益是以承包土地的流转为基础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法律原则,申请退出俱乐部的农民的财务待遇应以退出时土地经营权的估价为基础。
《中国农民合作社》杂志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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