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方责任保险中“第三方”的认定
是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也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原因之一
这个问题的认定范围是基于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第三方”的认定
整理了相关的判决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判决规则
1.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是受害人
-李某诉保险公司
保险责任纠纷案的要义:
驾驶员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损害。它不能成为自身利益的侵害者,因此不能认定驾驶员为“第三人”,其造成的损害也不能通过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保险来补偿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第7版,2018年8月30日
2.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亲属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定义的“第三人”
——张与保险公司
案要义: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下车后被保险机动车撞倒的亲属也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解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的义务,则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如果有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对方责任、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初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兵团法院网发布日期:2015年6月8日
3.
驾驶员被驾驶车辆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刘谋诉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新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要点:
驾驶员不属于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第7版,2018年3月1日
4.
驾驶员因非交通事故修车时翻车死亡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江县分公司
案件实质:
驾驶员因自己的车辆倾斜而死亡根据第三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需要为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凯斯诺。
: (2012)高云民载中字第56号
审判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人民法院2013年第4号案件选编(总第86号)
司法意见
1.
强制保险合同中“第三方”和“车辆人员”的范围
年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很难将所有特殊情况都纳入司法解释条款。因此,该条仅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将“第三方”包括在被保险人的范围内。在
199的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特殊情况,如人们下车休息、被粗心的司机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我们倾向于将上述人员纳入“强制交通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因如下:(1)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应尽可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2)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上述人员在机动车风险控制方面与其他普通“第三方”没有实质性区别,处于弱势地位。例如,当公交车上的司机和乘客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从公交车上摔下来并被公交车压死时,有些人认为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方”和“公交车上的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方”和“公交车上的人员”不是永久性的固定身份,二者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人是“第三方”,如果他是事故发生前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被保险车辆下。至于在事故发生时是什么原因导致此人在被保险车辆下,第三方的身份不会受到影响。这时,船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强制保险应得到补偿。我们认为,“船上人员”和“船外人员”之间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如果车载人员因交通事故影响和其他原因与车辆分离,则不存在“转换”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然是“船上人员”,不应通过交通保险获得补偿。
关于司机下车检查车况时不停车被车撞死的案件,争议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司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并实际控制着机动车辆。同时,对行为人本人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不符合我国强制保险的规定。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本案中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方”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汇编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2.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包括车内人员和车外第三人。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通过立法产生的一项新制度,旨在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此,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定义和范围必须回归侵权法,与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相一致,以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本质和立法目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权向机动车所有人要求赔偿的人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有权依法直接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包括:
第一,车辆上的人员,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车主、管理人和任何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和驾驶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被保险人或与他或她一起生活的司机的家庭成员以及免费旅行的其他乘客也是保险保护的受害者。在道德观念的影响下,共同生活的受伤家庭成员向被保险人或司机索赔的可能性很小。在侵权法理论中,有些人认为近亲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在任何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亲属被排除在被保险人之外。除了考虑道德观念外,还有防止道德风险的因素,以防止被保险人及其亲属合谋诈骗保险公司。然而,与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不因他人要求赔偿而被剥夺福利的任意责任保险的目的不同,强制保险侧重于弥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受害者的亲属是否对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只是他们的意愿问题。其行使不影响受害人亲属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只要索赔权存在,就不能否认通过强制保险来弥补受害者损失的必要性。这不仅能满足受伤亲属治疗和康复的实际费用需求,而且还能起到分担被保险人和司机的后顾之忧的作用,从而激发他们对保险的热情。同样,其他善意的同乘乘客也应该被强制保险。只有在亲属骑乘或其他善意骑乘的情况下,才应酌情减少精神痛苦的赔偿金额,同时应考虑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从而减少赔偿金额。此外,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员应被解释为为车辆上的人员提供保险保护。
第二、第三人车外当被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事故时,在车外遭受的任何身体伤害、残疾或死亡都是强制保险的受害者,这无疑是事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造成事故的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也是造成事故的机动车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也是事故的第三人,与其他车辆相比,可以向其他车辆的强制保险人要求赔偿。自伤事故(不涉及其他机动车辆的单方事故,或涉及其他机动车辆但其他机动车辆不负责的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不得成为受害者,也无权向车辆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
(摘自李融、雷洛著《新保险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231页。)
法律依据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
第21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本单位人员或者非被保险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申请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员
(3)抢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稳定、生命体征稳定但如果不采取治疗措施将产生生命危险的受伤人员,或者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人员伤残、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治疗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投保人允许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对投保人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投保人是船上人员的除外。
来源:传真
编辑:石慧审计:傅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