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司法机关如何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目前,《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规定:“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后,应当提出监外临时执行的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在法院向看守所交付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罪犯的法律文书后,如果罪犯在法定期限内出现或者被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罪犯被交付监外执行之前,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不同办案机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交付的顺利实施和罪犯权益的保护。
提问蒋某,男,47岁,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5月29日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1日批准逮捕,法院于11月9日以抢劫罪判处他三年监禁。法院于11月24日向拘留中心递交了执行通知和其他法律文件。12月10日,姜突然生病,语言不清,四肢无力,被看守所送进医院。医院诊断证明:脑出血、高血压经抢救后,肢体一侧活动受限,无法自理,随时可能进一步出血,危及生命,符合监外临时执行的法定条件。
蒋住院后,看守所联系并送监狱执行。各种意见逐渐出现。有些人认为,罪犯尚未被送进监狱,仍在“交付执行前”,这不属于监狱依法要求的监外临时执行的范围。有人认为,法院已经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件,罪犯是“交付执行后”,不属于法院依法决定的监外执行范围。也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看守所将代为执行,该罪犯不属于在押罪犯的范围。因此,拘留中心不能成为监狱外临时处决的适当对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
对“交货前和交货后”的理解差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现象的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的第一种观点是,在决定是否要求在监狱外临时执行死刑之前,监狱应该首先接纳罪犯。主要原因如下:
1年。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后,即视为“交付执行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提出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和第265条的规定,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罪犯的交付和执行分为三个阶段,由法院、拘留中心和监狱共同完成。也就是说,法院负责将执行判决的相关法律文件送交拘留中心,拘留中心负责将罪犯送交监狱,监狱负责接收判决并执行判决。在上述三个环节中,法院只负责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件。一旦符合要求的法律文件送达拘留中心,法院将完成执行工作的交付,罪犯将“在执行交付之后”交付执行后,罪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监狱、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2年。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送达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视为不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监狱应当接收罪犯并执行刑罚。根据《监外执行条例》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不批准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依法送达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通知同级检察院。监狱、拘留所应当依法收押罪犯,执行刑罚。
3年。监狱不得以罪犯的疾病可能符合监外执行条件为由拒绝接收罪犯。《监狱法》第16条规定,罪犯被移交执行刑罚时,移交执行的法院应当同时向监狱交付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如果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不正确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或者更正。那些可能导致非法监禁的人将不被允许入狱。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被移交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监。囚犯入狱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体格检查。监外临时执行的,经审查,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的第二种观点是拘留中心可能是监狱外临时处决的对象。主要原因如下:
1年。拘留中心是罪犯被送到监狱之前的实际执行机构。法院向公安机关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后,罪犯的刑期开始计算,看守所成为实际的刑罚执行机关。换言之,看守所不仅是服刑三个月以下罪犯的执行主体,也是服刑三个月以上罪犯入狱前过渡期的执行主体。《监外执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人员,应当经看守所审查批准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因此,在此期间罪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看守所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
2年。拘留中心在拘留期间迅速要求在监狱外临时处决,这有利于提高效率和保护人权。对于那些在法院送达相关执行文件后、看守所将罪犯移送监狱前,发现罪犯符合监外临时执行条件的,如果严格要求监狱在开始监外临时执行前接受监狱,执法就会显得机械,可能会影响罪犯病情的处理。
的第三种观点是,法院应该决定暂停监外执行。主要原因是交付和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三个环节:文件交付、罪犯送监和罪犯送监法院向看守所交付与交付有关的法律文件后,在看守所将罪犯移送监狱处罚之前,交付尚未完成。在此期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无法照顾自己,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交付执行前”。如果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法院应当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分娩前后”理解的应用分析“交付执行”是一个多环节的动态过程,其中多个机构共同参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和《监狱法》第15、16和17条的规定,执行交付包括三个环节交付执行始于法院发出交付执行通知并将交付执行通知送达拘留中心。它是交付执行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可以说是交付执行的开始环节。看守所收到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件后,在30天内罪犯被送进监狱执行之前,罪犯在看守所等待被投入监狱,这是交付执行过程中的第二个环节。可以说,交付执行正在等待被投入监狱。公安机关将罪犯移送监狱,直至监狱确认文件齐全、正确,罪犯被投入监狱执行刑罚。这是交付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个环节,可以说是交付和执行的完成环节由此可见,交付执行是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的共同活动。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有三个链接都已完成。只有当罪犯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时,整个交付和执行过程才能完成。“交付前和交付后”理解为“在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件交付给拘留中心之前”和“在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件交付给拘留中心之后”,这将交付和执行的整个过程分开。因此,对于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罪犯,“执行判决前后”一语应理解为“罪犯服刑期满前”和“罪犯服刑期满后”
法院是第一责任主体如前所述,交付和处决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罪犯是一项由法院、拘留所和监狱共同完成的执法活动。法院处于首要地位。因为,作为被移交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被法院判刑后,他们将被移交监狱依法执行刑罚,这是法院首先提起的。这是法律和法庭的要求。拘留中心是帮助将罪犯送到监狱的“运输工具”,负责检查法律文件是否完整、及时和安全。监狱检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符合法律要求,监狱执行刑罚《监狱法》第16条规定,法院应负责及时完成或纠正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执行文件,这表明法院有责任解决交付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罪犯在看守所等候执行期间,发生符合监外临时执行条件的重大疾病,是指罪犯有问题,不符合送监执行条件。法院作为执行的第一责任主体,此时应负责进行变更,否则将导致法院没有责任确保正确执行。
监外临时执行制度的设计价值在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监外执行的主要功能是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于在分娩过程中出现或发现严重疾病的罪犯,应充分考虑保护其权益。从交付和执行的实践来看,在罪犯被送进监狱之前,有的被送到社会医院住院治疗,有的不方便移动,一般的看守所远离监狱,给送进监狱的工作带来了困难。要求生病的罪犯被送进监狱,然后暂时关出监狱执行程序被怀疑是机械的执法,也增加了监督风险和司法成本。法院决定暂缓监外执行显然更有利于实现权益保护的立法价值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分歧,建议主管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中“交付前”和“交付后”的时间作出解释,并明确哪些机关应负责处理被交付执行的罪犯出现在看守所或被发现符合监外临时执行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