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1。合伙项目是作为合伙代理销售玉石产品;二。合伙期限自2014年3月1日开始;3.合伙代理的销售地址是重庆的一家家庭购物中心;四、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18万元,占60%,乙方出资人民币12万元,占40%店铺装修预投资和代理销售过程中资金不足的,按双方比例补足。四、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在2014年4月底前将各自的出资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五、1、甲方是合伙代理销售的负责人,负责主持整体工作,联系代理事宜,签订代理合同,店铺租赁事宜,店铺装修,确定店铺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方向,经营期间的产品采购,决定员工的聘用和解聘,决定员工的工资和福利,负责店铺的日常管理等。;五、2、乙方全面负责财务工作,每月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准备好档案供双方查阅。六、1盈余分配以账面盈余为基础,每六个月按出资比例足额储备和分配计划开发资金。6.2。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双方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七. 2 .除法律原因外,①甲方和乙方不得退出合伙企业;②确实需要退出,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才能退出;③提款应根据提款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④无故退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退出方承担。九. 1、合伙企业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①合同期限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已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企业被依法撤销;⑤经当事人请求,法院决定解散合伙企业;九.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立即选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参与清算;②清算后有盈余的,按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盈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割的项目可以以固定价格出售给合作伙伴和第三方。固定资产和不可分割项目的价格应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损失,无论合伙人出资多少,都应当先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损失。
“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承租人,与重庆某家居商场签订了“场地租赁及管理合同”,将重庆某区的一个营业场地租赁为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店铺。
截至2014年8月,双方对该合伙企业经营的店铺投资超过4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超过10万元,被告投资超过30万元。被告于2015年第一季度支付了该商铺租赁的营业用房租金4万元。
2年9月1日014,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提交合伙事务财务账目。在
审判中,由于双方未能就合伙企业事务的损益达成一致,原告申请通过司法审计进行清算,双方共同委托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案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将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据、发票、收据等证据随案件一并移送审计单位。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委托审计事项退回法院,理由是评估期不明确、会计信息不完整、项目支出单和不符发票数量多。之后,法院组织双方再次询问司法审计事项并告知他们。双方表示:首先,他们不能提供正式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其他会计数据;二。无法提供合伙期间投资、收入和损失的所有正式和合规的收据和原始发票。三。未能就2014年8月前的收入和亏损金额及2014年8月后的投资、收入和亏损金额达成一致;四、无法清算的合伙事务法院给了清算期限后,双方并没有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现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合伙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并赔偿原告损失。
法律分析: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和被告是合伙企业。两人利用重庆一家家庭购物中心的一家商店作为商业载体,共同投资和运营本案所涉项目。
关于“合伙协议”能否解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办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允许。”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实质上是请求退出合伙企业或终止合伙企业事务,而原、被告在第七条第二款“退出合伙企业”和第九条第一款“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合伙企业”中已就退出或终止合伙企业达成明确协议。但是,本案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情形。虽然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合伙企业事务终止是因为“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决定解散合伙企业”,而原告请求解散合伙企业协议的依据是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搁置合伙企业业务,未能向原告支付财务账目,致使合伙企业协议无法履行。但是,审判发现,双方的投入被用于店铺装修,表明合伙事务可以履行,被告在审判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条款不能作为最初要求解散合伙协议的依据。本案合伙事项与合伙协议的解除或终止不一致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投资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是解散合伙企业,并已结清所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投资金额、经营期间的收入和损失。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提出的解散合伙企业的请求无法成立,双方无法在法院组织下通过自行清算、委托第三方清算、司法审计清算等方式确认相关的合伙企业事务金额。同时,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店铺进行装修,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费用数额。综上所述,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的损益以及合伙财产的具体金额。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关于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原告承担全面负责财务工作的义务。尽管他在庭审中出示了手机短信以证明他曾要求被告提交财务账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在合伙协议签订后的五个月内积极履行了对财务账目负全部责任的义务,并且原告还应承担因会计和账单信息不完整或不规范而无法进行司法审计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为由,依法修改了《合伙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投资资金和被告要求损害赔偿,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