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相关主体包括作者、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其中,作者拥有作品的权利,包括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表演者有权允许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38条第6款);音像制作者有权授权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为其制作的音像制品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然而,没有规定出版商和广播组织者拥有与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2013),仅规定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规定其他著作权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出版者和广播组织者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出版商无权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
的原因是什么?李兆玲律师试图解释以下内容以供参考和讨论
首先,将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由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10条,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能够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权的实现有三个要点:
优先,传输方式:有线或无线根据上下文,无论是有线还是无线,其传播路径都应该属于网络的一部分;随着当前互联网、电信网络和广播电视网络的相互渗透和融合,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对“有线或无线”的具体模式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和理解。
秒,目标:公共也就是说,交流的目标是不明确的“公共的”;这里的公众应该属于具有社会属性的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它应该属于网络用户,即使用或使用网络的人,不包括使用和使用网络的“机器”。在网络世界中,自然人属于网络之外的人,自然人与网络的互动需要相应的设备。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人与机器的结合使得“人”的界限变得模糊。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目前应该仅限于作为自然人的网络用户。
第三自由度:选择时间和空间,即网络用户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选择时间和空间来获得作品。
其次,它探讨了出版商享有的权利。
首先,出版商通过出版合同获得作品的版权,其权利的根本来源是作者的授权。
第二,尽管发表版权的权利来源于作者的授权,但基于出版行为的世界性(复制和外部提供),它显然是“绝对的”。因此,版权法对出版商享有的权利做出了单独规定。
第三,从世界范围来看,出版权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允许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书刊的版式设计”,即权利的实现包括:允许和禁止;权利的客体是“书籍或期刊的版式设计”因此,可以确定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权利的“绝对”保护原则是“格式设计的独创性”
第四,人们普遍认为,出版权是基于印刷、社会分工以及作者与其权利的分离而产生的。起初,出版权主要针对纸质书籍/期刊,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方式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复制和提供作品。因此,出版权也扩大了,即出版权不仅包括书籍/期刊,还包括电子出版。根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2015年),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电子阅读、显示和播放设备在固定的物理形式的磁、光、电等媒体上,对含有智力和思想内容的信息进行编辑和处理后使用的大众媒体。包括只读光盘(光盘、影碟等)。)、一次性写入光盘(光盘、影碟等)。),可擦除光盘(光盘只读存储器、光盘只读存储器等。)、软盘、硬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其他媒体形式由此可见,电子出版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复制作品,用有形的载体固化作品,提供作品的一种方式。
3。不给出版商在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的原因
基于以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版权的分析和解释,李兆灵律师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出版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因如下:
1,信息网络传播不能体现具体作品的具体著作权设计
出版权是在印刷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电子出版物是纸张复制方法的衍生物),出版商的权利对象(具体的版面设计)需要具体的固化介质来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作品通过不可见的数字传输,不能以特定的(固定的)显示模式传输。因此,作品的具体版式设计无法体现出来。
2,出版商的特定格式设计的价值很难通过信息网络传输来实现
出版者的权利对象(具体版式设计)需要具体的固化媒介来体现,其权利价值的实现在于以固定的方式表达作品的版式设计,为作品价值的实现提供帮助或促进。然而,在网络世界中,作品呈现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难以体现其格式设计,基于其特殊的呈现方式难以促进作品的传播,也难以实现其价值,因此,通过法律规则保护出版商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是毫无意义的。
3。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出版商很难控制作品的“格式”。
网络世界的本质在于“自由”;在网上传播作品的方式很快。网络用户的目的是“直接获得他们想要的作品”。基于网络世界,受众更快,终端更多。出版商根本无法控制无限终端中作品的“格式”。
综上所述,出版商因其特定的版式设计而享有的权利不仅在网络世界中无法控制,而且难以体现其价值。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个具体的作品,它的具体布局设计几乎为零因此,赋予特定格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李兆灵律师认为,如果一部作品的版式设计具有特殊性、独创性和特殊的市场商业价值,并在互联网世界传播,出版者可以作为“作者”主张权利,有权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出版商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成就”完全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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