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自然人私心的一般商品案件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

走私联防队提示:

(2014)浙江永兴一92号

案件概况

被告单位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由张管理自2013年以来,被告云与被告公司A合作从日本进口罗汉松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进口罗汉松应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指定口岸进入。在货物进口过程中,a公司和云公司通过广西口岸从越南走私罗汉松,罗汉松不在广西口岸进口,在逃避进口过程中应纳税额超过110万元

法院判决

1。被告人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从犯。

2年,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主犯

3年,判处被告人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主犯

争议焦点

1,在一家公司与娟的共同走私罪中,各被告均辩称自己在走私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他如何描述共同走私犯罪中的每一方?

2、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主犯和从犯的认定

律师评论

1,被告如何确定案件的性质?

被告云与某公司合谋,从一个没有进口罗汉松资格的港口低价走私罗汉松进入中国。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从广西口岸进口涉案的169棵罗汉松的行为。被告人云、张、A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一家公司负责报关、组织、协调、提供运输车辆,接收参与广西口岸走私至云某花卉市场的罗,该公司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告a公司的走私事实负有直接责任,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直接责任人,是主犯。云谋购买和走私罗汉松树,考虑到他实际上在一次具体的走私行动中向一家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犯。

2、单位和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在共同走私案件中,自然人和单位的责任根据其在走私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单位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自然人的两倍。因此,普通货物共同走私中单位和自然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问题。单位与自然人合谋,走私普通货物罪偷税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的,适用单位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如果适用自然人标准,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是主犯,自然人起到了提供帮助的作用,则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定罪量刑,单位和自然人不构成犯罪如果自然人是主犯,单位提供便利或协助,如走私资金或账户等。一、对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理,对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分别适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单位与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在主次难以区分的情况下,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和个人是主犯,应根据各自的罪责标准适用。

在实践中,应注意识别单位和自然人走私的普通货物。首先,共同犯罪只有一个数额,走私数额是根据共同税收计算的,而不是根据实际分工计算的。二、单位和个人因走私、偷逃应缴税款20万元以上的,按各自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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