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例重播
2年8月,某医院聘请高某于上午8点为医院员工做早餐,下午1点为员工做午餐。其余时间由高某自己安排,医院为他安排了宿舍。2016年7月23日,高某在医院吃过午饭后离开单位回家。下午4点,许高开着一辆带水桶的三轮电瓶车离开了家。他在宁乌高速公路上从东向西行驶了22公里+300米。他在超车时被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事故没有被市人民医院抢救出来,并于当天死亡。2016年7月29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高某于2016年7月23日16: 00驾驶三轮电动车,提着水桶来到王铁供水站前的马路上。是“上下班途中”吗?
法官表示: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高的近亲属认为高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是工伤,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方卫生中心认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而是在下班后给自己送水的途中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宁县春榕镇石鼓医院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第三方卫生中心提供了调查证人王等人的律师证言,以证明卫生中心的自来水供应正常,厨师不需要拉水。经调查证人高牟梅的证言,证明高牟在事发当天下午3时在他的馒头店买了馒头,并说要回家带一桶水回家。调查证人张的证词证明,高说,他中午下班时,妻子叫他带一桶水回家。上述
的证言,仅证明高当天下班回家的目的,并不能证明高是否带着水桶离家直接从铁网水站提水,或者如原告在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期间所述,高是否在事发前离家去医院,第二天回家时拉水桶提水。医院证明高在处理私人事务过程中受伤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告诉称高于下午4时离开家到单位上班一事,根据医院声明,午餐后自由安排活动,单位为其提供休息宿舍,应允许高在完成具体事务后休息或在单位住宿,或随时离开单位回家,在单位宿舍休息。因此,不能排除高参带着水桶回到单位休息。如第三方卫生中心不能证明高确因工作原因受伤,则应承担无法证明证据的不利后果。因此,高所在的部门应识别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中的工伤。
由此表明,用人单位在工伤案件中负有更大的举证责任,这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