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物偿还债务的协议的有效性是债务的更新还是新债务的清偿?

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最高法民申1335《关于贷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的民事裁定书》

2年2月21日011,王献向金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此后,王献偿还了4000万元本金,并向金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双方签署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同意王献用其股权和房地产来冲抵贷款本息。其中,补充协议规定,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完全免除借款债务。协议第三条还规定:“乙方保证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暂时放弃对甲方的起诉和仲裁权;在甲方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后,乙方将永久放弃以贷款为由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履约请求的权利。”自上述协议签署后,上述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金星小额贷款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选择向王献索赔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献(

)辩称,他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以实物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和利息,双方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因此原告不能再向他主张贷款。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不支持王献的抗辩,判定其应向金星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息。

常见的实物债务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因实物债务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非常普遍。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1,以及实物债务协议是否有效?这主要取决于原始债务的履行期在签订实物债务协议时是否到期。

2年,什么时候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签署时成立,还是在债权人收到债务偿还时成立?

3年《实物债务协议》签订后,在履行之前,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也就是说,偿还实物债务的协议的有效性是债务的展期还是新债务的清偿?

法院裁定

王献是否应承担向金星小额贷款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献与金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借款6000万元。王献已经偿还了4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此后,双方签署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同意王献将使用其股权和房地产来抵消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是,上述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王献与金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解除原贷款关系。只是还款方式发生了变化,双方的贷款关系依然存在。在

第一、二审中,双方均不反对王献向金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万元,并支付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但是,到目前为止,协议中约定的偿还债务的股权尚未登记变更,远远超出了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实物债务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金星小额贷款公司选择根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贷款合同要求王献偿还本金和利息。

经二审法院判决,王献与金星小额贷款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金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偿还20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没有不当王献申请重审是没有道理的。

号判决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金星小额贷款公司在签订实物债务协议后,能否按照原《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承担向王献偿还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最终裁定,虽然补充协议同意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完全免除借款债务,但协议第三条也同意:“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甲方的起诉和仲裁权;在甲方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后,乙方将永久放弃以贷款为由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履约请求的权利。”因此,双方签署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规定取消原有的贷款关系,仅变更还款方式,双方的贷款关系仍然存在。鉴于本协议约定用于债务偿还的股权尚未登记变更,已远远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实物债务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金星小额贷款公司选择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贷款合同,主张王献偿还本息的责任。

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实物债务协议的其他判决意见,总结了

律师的意见。该律师建议在签订实物债务协议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关键内容:

1。应就实物债务协议的成立条件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72号指导性案例,如果债换金协议中没有约定,则视为在签署时成立,而不是在债权人收到债换金协议时成立。

2。非常重视签署实物债务协议的时机。债权人应确保实物债务协议在债务到期后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在债务到期前签订了实物债务协议,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实物债务协议。

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应当特别注意是否消除原债务的约定参照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案例的判决要点,如果实物债务协议中没有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实物债务协议以及原债务。作者:欧洲律师

陕西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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