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未婚子女不能报销生育保险福利。

计划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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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周于1992年1月23日018向市社保中心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生育医疗证明、银行卡复印件、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由于周未提供《计划生育证》并表示无法继续办理,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后,于当日出具了BAXXXXXXXXS002 002《办理信息回执》(以下简称《投诉回执》),通知周其申请的业务无法办理,并将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周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诉讼收据,并给予其生育保险待遇。

此外,周曾于2017年0115行之初提起第1289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阳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维护的《计划生育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和2017年第468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要求对《上海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裁定,在现行计划生育制度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取决于是否符合计划生育制度,因此未婚生育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审计机关对“准入”条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没有明显不当之处。金阳街道依法作出了《驳回计划生育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程序合法,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审计办法》是目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审计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不违反周所称的上位法。因此,判决驳回了周的所有主张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并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二次修订后,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因此,市社保中心有审查和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生育生活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本市城镇户籍;(2)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3)计划生育;(4)在按规定设立的妇产科医疗机构分娩或流产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生育的妇女,可以向指定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2.我的身份证;3.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市社保中心收到周的申请后,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周收集相关材料,并依法履行职责。由于周无法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市社保中心收到投诉,告知周申请的业务无法办理,并将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理由是材料不全、不完整。这没什么问题。周某认为《审计办法》与上级法律相抵触,是非法的、无效的。但是,生效判决审查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认为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况。因此,周要求撤销该诉讼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负担。判决后,周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199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根据2015年第9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籍人员户籍问题的意见》,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应与户籍、医疗同等对待,并与计划生育脱钩。即使是目前,上海市计划生育部门也不再对未婚先孕者收取社会抚养费,因此根据各级法律法规的初衷,没有理由剥夺申诉人在享受人身安全的同时享受生育保险的权利。同时,《生育保险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劳动法》没有将“计划生育”作为获得生育保险福利的先决条件。同时,与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没有禁止未婚女性生育子女,也没有将未婚子女列为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情况《生育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最基本的是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使用。同样,根据《生育保险办法》制定的《审查办法》的规定也不再适用。目前存在的“审计措施”并不意味着它是正确的,应该适用。政府相关部门不仅要依法开展工作,而且要在过时的法律法规被撤销或修改之前,选择依据正确及时的法律法规维护公民的权益。政府有关部门不应随意扩大相关解释,增加公民损害公民权利的义务中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得受到伤害或歧视。事实上,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生育保险福利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应该起到表率作用,不应该进一步加剧社会对女性生育权的误解和歧视。卫生计生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未婚生育行为做出任何非法认定,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保险福利是社会保险法为按时支付者提供的保险。上诉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法律错误地适用了原判决,要求撤销原判决并修改判决以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199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称,卫生计生部门未对上诉人的未婚生育行为做出任何非法认定,因此是计划生育,单位依法缴纳了上诉人的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应向上诉人发放生育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所在的市社保中心认为,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计划生育,因此不符合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我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 .退休;疾病或伤害;3.与工作相关的残疾或XXX疾病;4.失业;(5)生育子女;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和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丈夫和妻子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有共同的责任。该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生育保险办法》,该办法是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有效依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有常住户口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就业或失业妇女第13条和第17条还规定,只有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有权申请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津贴,申请时应附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结婚就生了一个儿子。金阳街道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上诉人发出了《驳回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状况审查申请通知书》。它没有出具上诉人属于计划生育的证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计划生育。根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不存在不当行为。上诉人声称,它符合申请要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依法成立,应维持原判,因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此基础上,判决如下: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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