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xx分局已认定该建筑建在xx区XX次XX号楼XX单元XX公共露台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被告有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权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证明购买时非法搭建的公共平台已经存在。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建筑的实施者,主要证据不足。2019年3月21日,法院经审理,撤销了被告的《关于违法建筑限期拆除的决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违法建设,限期拆除,行政诉讼与错误处罚对象
:法定义务必须是
1。简介
2。基本情况
(1)2011年7月3日。原告之子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存量房中介(销售)合同》,就出售华立xx号楼xx单元XX房达成协议。xx区xx时代。合同第14条规定“乙方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为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其中壹拾捌万元用于支付120平方米的露台及建筑费用”
(2)2018年9月10日,XX市国土资源规划局XX分局就《××时代××大厦××单元××公共阳台施工确认工作联系函》向××区违章控制与查处协调办公室发出批复。其内容是"经调查,在xx单位xx楼xx楼xx楼xx时代建设公共阳台的来信反映,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你们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3)同一天,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市××号楼××单元××室“现场检查记录”,并就本案制作了《(X城管)有限拆除决定书[2018]第52019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并于同一天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3。判决结果
(1)在本案中,被告有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权力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xx分局已确定,在xx区xx时代大厦XX单元XX室公共平台上建造的建筑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因此,本案违法建筑的查处对象应为违法者。在2018年9月10日的调查日,被告根据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原告为违法建筑的行为人,没有收集其他证据支持。(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王某某与该套悬置房屋所有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中介(销售)合同》,证明购买时非法搭建的公共露台已经存在。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是违法建筑的实施者,主要证据不足。2019年3月21日,法院决定撤销2018年9月10日xx市xx区城市管理委员会(xx市x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布的第52019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
4。
(1)原告索赔讨论:被告声称于2018年9月8日发现,原告在xx路xx时代XX号楼XX单元XX号的违法建筑(120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上述房屋于2011年8月19日由外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与原告无关。据调查,王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包括阳台外的建筑物。由于上述房屋外平台上的建筑属于历史遗留建筑,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xx市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处罚主体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诉法院。
(2)回复意见:该单位已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已查明的事实已被证据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本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单位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房屋权利人王某某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他与违法建筑无关,也不是本案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3)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命令,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造该房屋公共平台的行为人是否是本案的原告,即原告是否是犯罪人。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