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在四种情况下无效: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行为的;2.有重大、明显违反行政行为内容的;3、行政行为程序中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或极其不当的行为,违反最低程序。规定;行政行为的形式存在明显缺陷。
1。无效行政行为是什么情况?
科目有明显的重大违法行为
首先,具体法律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正式的资格,不是行政权力资格。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实施的“虚假行政行为”并不是未经授权的行政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是行政行为。
二、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的行政行为无效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超越权限”是判决被撤销的情形之一。弱点没有单独列出。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授权的处置通常被视为越权。广义地说,超越包括没有权威的情况。
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含义不明确;这意味着被胁迫。行为的内容是基于明显错误的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行政机关与公务员恶意串通;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是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
行政行为程序存在明显的重大违法行为或极其违法行为,违反了最低程序规定。
是行政行为的最低基本要求,因为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违反这一原则的,可以视为无效的重大违法行为。行政行为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
项行政行为有明显缺陷
也是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行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视为有重大形式缺陷且无效。例如,工商行政管理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颁发上。从形式上讲,这是一种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此外,缺乏书面形式,如没有公章,也是如此。
2、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仅指“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
这一限制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的,即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和内在的“重大违法”前者是指可以根据普通公民的理性和经验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后者是指违反重要法律法规的行为。一般理论在外国立法中是完整的。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严重缺陷。显然,根据所考虑的各种情况做出明智的判断,行政行为是无效的。”
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用“从一开始,当然,当确定无效”来表示
,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没有主管机关的公告就没有法律效力,公民没有义务尊重该行为,并享有抵制该行为的权利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公民也可以采取警告、回避等方式进行法律辩护和对抗。实质上,它为公民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提供了“后来”的救济手段,不同于“后来”的复议诉讼等“后来”的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救济的方式上,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有权无限期地要求赔偿,即“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可以随时宣布或确认无效,亲属可以随时要求主管机关宣布或确认无效。”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即使经过机关的承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也不能被法律承认和生效。一旦法院宣布一项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就好像什么都没发生过一样。
如果发生上述四种情况之一,该行政行为可视为无效既然这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它自然不会有法律效力。另外,作为无效行政行为,从范围上看,这显然是一种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此外,一旦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它从一开始就肯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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