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或其中一方事后认可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内为家庭日常需要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非借款方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如果配偶一方的债务,特别是大额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配偶双方的共同意愿,则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和排除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极端案件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明确了
号判决规则:余德水、秦望、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四川洪欣矿业有限公司、冯培祥关于其他合同纠纷的第二审民事判决(2014)闽重耳字第63号
。本案中,四川省高级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8月8日签订本协议时,秦望和余德水是夫妻。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于得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秦望和于得水都签署了确认该担保的协议,该签署应被视为对担保成立的认可。因此,协议中关于秦望的保证条款是有效的。
,最高法院在二审中驳回一审判决,认为秦望不包括在协议中所列的合同当事人之内,秦望在协议中没有做出任何承认其保证连带保证的打算。秦望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被认定为基于秦望与余德水之间的关系对夫妻一方共同财产处置的确认,即确认余德水对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承诺。
表示余德水在本协议中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延伸至秦。由于秦望在协议中没有承诺以自己的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法院裁定秦望提供的保证不正确。
最高法院的判决澄清了一个问题:
即使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担保,离婚后夫妻双方也不一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债务的,不仅要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还要要求夫妻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债务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