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保护范围中权利要求的“等同原则”分析

权利要求书怎么写

等效原则的背景是

技术创新是以书面语言描述形成的专利,它通过权利要求保护发明创造,并通过其公开性作为公告,使公众能够确定其保护范围,形成自己的发明创造而不被侵犯。专利保护的范围必然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目前,世界上对债权的解释主要分为三类:

-1是中心限制原则,也就是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可以将围绕中心的一些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一原则从专利权人的角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但公众很难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界限。

2是外围限制原则,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字面内容决定。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必须根据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忠实和严格地执行。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范围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最大限度。不允许任何扩展解释。

3是一个折衷原则。《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规定:“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但应解释发明的描述和附图

中国专利法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更接近于第三类。它在权利要求的模糊定义和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解释之间取得了平衡。它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公平的保护,同时也使权利主张具有了一定的确定性和公告性。为了弥补以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来确定权利要求的界限的机械方法的缺陷,许多国家采用了等同原则来适当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字面意义所涵盖的范围,还包括等价原则所扩展的范围界限。平等原则的引入是平衡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器,是司法实践的产物。

1992

平等原则的引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法西[〔2001〕21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正式引入了等同原则:《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并且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意味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并且还应当包括由与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效特征是指通过与所记录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可以由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没有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进行关联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7条赋予了等同原则的判断标准,即“三个基本+容易联想”标准,但没有规定等同侵权的判断时间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专利申请日期、专利公开日期、专利授权日期和侵权日期等不同的标准。其中,专利公开日期和专利授权日期只是申请日期和侵权日期之间的折中。因此,主要争议点在申请日期和侵权日期之间,中国司法解释在2015年对侵权行为给出了明确的判决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并且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基础,也包括与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效特征是指与所记录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在侵权指控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以上内容为侵权判决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指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侵权判定中对等原则的适用仍然存在分歧,主要体现在相关案件中。由于中国不是一个实施判例法的国家,不同的法院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有不一致的理解和解释,因此等同原则的适用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接下来,我们将讨论对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

案例

平等原则

专利权人孙某就其专利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进行了一系列的权利保护问题。从2008年到2016年,他起诉了许多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涉案法院包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权利要求内容: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和阀座,壳体底部设有进水口,进水口上设有进水套筒;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筒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筒的上表面为圆锥形,浮球落在进水套筒上,不与壳体接触在不同的案件中,虽然起诉的对象不同,但事实基本相同。各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水套筒上表面是平的,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进水套筒上表面是圆锥形的。根据“同一侵权原则”,每个法院都认为它是不同的,所以孙某某在一系列案件中的判决的关键在于确定进气套筒的上表面是平的还是圆锥形的。

判定“平面和圆锥”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判定结果是否不同。在同一时间维度上,不同的法院给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时间给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也使我们思考对等原则的应用。

等效于

原理的应用

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注意几个问题:首先,等同原则中视为等同的技术应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和必要的技术特征。等同原则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单一技术特征,而不是同样适用于被指控侵权人的总体技术方案。其次,从等效特征的含义出发,等效原则适用于实质上相同的替换,并且易于关联替换,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关联的特征是等效特征,其通过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确定等同侵权的时限是基于侵权发生的日期,而不是专利申请的日期。

在孙谋-牟的一系列案件中,在衡量“平面和圆锥”是否相等时,法院给出相等结论的理由之一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其他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然而,将进水套筒的表面由锥面改为平面并不影响本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效果这个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用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它。

作者认为上述原因偏离了等效原则的应用,“从锥面到平面的变化不影响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效果”。这一原因忽视了“平面或锥面”的技术特征,更不用说技术特征本身带来的功能和效果,从而扩大了等效原则的适用范围,这也与所有技术特征的原则背道而驰。所有技术特征的原理也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一个个技术要素的比较。事实上,早在1993年,美国的希尔顿·戴维斯化学公司和华纳·詹金森公司就一再证明了技术要素。最后,最高法院采纳了对等理论适用于每一个技术要素及其等价物的观点。中国也可以从中吸取教训。除《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法释[2015年第4号)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外,“全部技术特征”明确界定。此外,《专利侵权判定准则(2017)》进一步明确了等效替换应该是具体的,即在相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替换,而不是在完整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替换可以看出,中国司法机关对整体对等理论持否定态度。要衡量相应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必然要逐一分析每个技术特征,并自然地探究每个技术特征的模式、功能和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本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效果,防止浮球与壳体底部接触,从而达到防腐蚀、防粘连的效果,笔者认为防止浮球与壳体底部接触的主要原因是“进水套筒高于壳体底部”的技术特征所带来的相应技术效果。进水套筒的高度支撑浮球底部不与壳体底部接触,从而达到防腐效果。显然,上述法院给出的理由忽略了权利要求中“锥面”技术特征的存在。该权利要求明确指出“进水套筒的上表面是锥形表面”,并在说明书中进一步说明“进水套筒是直径为27毫米的铜,其上部是锥形表面,因此它与浮球表面接触”。可以看出,专利权人将进水套筒的表面限定为锥形表面,主要是意识到它与浮球“表面”接触。在所涉及的产品中,进水套筒的上表面是平的,并且进水套筒和浮球“点”接触。然而,“表面”接触可以理解为一组多个接触点,而所涉及的产品仅仅是一个点接触,并且多个接触点对于浮球的支撑更稳定。可见,“锥面”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于“平面”因此,如果对等原则整体适用,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将会过度扩大,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相应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引(2017)》第50条规定: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措施、功能、效果和创造性工作的需要依次确定,但措施、功能和效果的确定起主要作用。其中,“依次”一词明确界定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间的优先级别。然而,在实践中,并没有给出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的判断,而是首先从功能和效果的角度来衡量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然后结合易联想来识别技术手段的基本相似性。从功能和效果的角度来看,判断比较简单,主要是因为对基本相同手段的“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比较复杂,功能和效果更加外在、明确和客观。在实践中,可以采用反向排除法。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有争议的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不同于所涉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功能和效果的差异明显且不需要提供证据,则没有必要判断手段和“易联想”两个构成要素,即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可以直接确定不构成等同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功能和效果不同或者两者之间的差异不明显,并且技术特征被直接认定为相同,则该判定方法会有偏差。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容易忽视技术事实与法律认定之间的必要推理或论证过程,弱化手段在认定中的作用,同时使得“易联想”标准缺乏客观依据。上述原因直接来自等价原则的标准的机械应用,这容易导致用于识别等价特征的过多自由空间,并且增加了等价确定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通过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

等同原则的适用性,对等同侵权的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然而,由于对其适用性的不同理解,这种判断经常导致最终结果的偏差。笔者认为,等同侵权的判断更为有效,但其根源在于充分理解了等同原则的平衡作用。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没有从2015年“三基+易联想”的判决标准中直接论证等同原则的适用。相反,它认为在专利侵权的判断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的扩展,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效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并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应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免因洪水等值原则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公众利益。此外,等效原则的应用必须考虑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过程中的技术发展水平,防止简单地用专利申请日后出现的新技术取代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而避免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保护的范围结合本案,认为专利权人在申请所涉及的专利时,将他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筒的上表面是锥面,而不是平面,锥面或平面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所涉及的专利时公知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将该平面排除在本专利的全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判定侵权时,技术特征的“锥面”不能延伸到被保护的“平面”,否则将损害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依赖,从而损害公众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因此,本案中,与所涉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从适用对等原则出发,充分考虑了对等原则的平衡效果。它不仅给专利权人以公平的保护,而且也不会因为等价原则的慷慨逻辑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公众利益。此外,最高法院还在判决过程中指出,“等效原则的适用必须考虑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为防止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被简单地替换专利申请日之后出现的新技术而受到侵犯,并合理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此进一步强调,将等同时间的确定确定为侵权时间,这对于保护专利权人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专利申请时的技术水平的限制,不可能预测随着技术的发展一些本应包括在保护范围内的事情。将等同判定时间设定为侵权时间,专利权的动态保护也受到限制,即等同原则的限制条件。北京市高级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也给出了相关指引: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申请或者修改专利时知道或者能够预见存在替代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声称将替代技术方案包括在专利的全部保护范围内的专利权人将不予支持。然而,最高法院认定本案不等同的理由与本案一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基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衡量判决对等的适用性。

的等效原则是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器。因此,在判断等价原则的过程中,“三基+易联想”标准不是孤立适用的。否则,等价原则的自由裁量空间被任意扩大,增加了等价原则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结合等效原理的实质,从平衡的角度衡量等效原理的应用,并重用等效原理的判断标准。为了使平等原则的判断更加客观,此外,虽然我国不是一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不妨通过案例审判来阐明平等原则的判断模式,这也使平等原则的判断更加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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