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合同,不是一份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件。但是,以离婚协议为基础取得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请求权,可以排除其成立后的债权对不动产申请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第42号
上诉人:张,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洪涛,四川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万,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庆波,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律师:苏丹,北京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成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怀德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方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真,上海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广场镇学院路石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真,上海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万、原审第三人程庆波、吉林诚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江西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8日立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的律师洪涛,被上诉人万的律师胡晓顺、,程庆波的律师苏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和富源贸易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此案现已结案
张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第1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备注;
2,责令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本案涉案房地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该房地产不属于程庆波所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张与程清波达成离婚协议之前,涉案财产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张与程清波共有。双方都有平等的权利处置财产。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所有。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取消原属于程庆波的共同所有权。张已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对所涉房屋进行处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凭离婚证书和协议办理房地产更名手续。
房地产登记未能办理变更手续是程庆波的过错,张没有过错。张与程清波离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只需承担过户费用。但由于程庆波的个人原因,直到2012年9月才能够及时偿还按揭贷款,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人是程庆波本人。因此,只有在程庆波还清银行的抵押贷款后,该房产才能从银行的抵押贷款中释放出来,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可变更。张没有过错。
不改变该房产的名称,这并不意味着张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离婚协议规定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这可以直接导致物权的变更。虽然《物权法》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但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从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为程庆波名下开始的。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婚姻期间双方权益的保护,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权属变更有其特殊性,不是一般的交易。
张申请暂缓执行一审判决并不不当。本案中,涉案房地产实际为张所有。虽然从房地产登记的公示效果来看,万申请查封涉案房地产并不是他不知道的不当行为。但张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停止执行,因此张在原审的申请并不不当。
程庆波无权处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不能作为对该房地产实际控制的确认。程庆波无权处分涉案房地产。该房产的处置需要实际所有人张的事后批准,程清波只能通过协议方式出租该房屋。事实上,租赁协议并没有得到履行,由此可以看出,程庆波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
综上所述,因张与本案房地产登记所有人程清波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未能确认本案房地产权属,导致后续确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199被上诉人万辩称,199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财产不归张所有,是正确的。1。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要求。离婚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涉案财产的登记所有人是程庆波,而不是张。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房地产归张所有,但张并未办理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对房地产产权的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程清波仍是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所有人,张声称该房地产属于他,没有法律依据。
2。离婚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公示效力。张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有权确认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所有权。
3,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在此情况下,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为抵押权人。程清波与张签订离婚协议时,抵押登记尚未注销。程庆波同意张的意见,即与张的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张,但未得到银行的同意。但张没有进一步同意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本协议无法律效力。事实上,张没有偿还任何贷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离婚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199一审法院认定,张无权排除本案涉及的查封、拍卖财产的执行程序。1年和张不是本案涉案房地产的所有人。万根据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确认程清波为业主,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效。即使张声称他对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享有连带权利,他仍然无权排除执行该不动产。
2、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是程庆波的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成为排除执行的法律手段。张与程庆波于2008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同意在一个月内完成本案所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然而,程庆波已经将近八年没有履行协议了。不仅如此,程清波继续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有效控制并自由处置该房屋,张并未主动要求程清波履行上述协议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主张,他是根据《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和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地产权属的约定取得房地产权属的,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地产权属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张没有足够的权利排除对本案所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程庆波表示:程庆波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产权分割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房屋属于张。本案房屋的登记人虽为程庆波,但实际权利人为张。钥匙和执照归张所有,由他使用。程庆波不拥有本案所涉及的房子。
程庆波与北京名人绿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经张批准,不属于程庆波行使物权的行为。程庆波承诺偿还涉案贷款。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但离婚是由程清波和程清波共同分享大部分财产造成的。程庆波为该案件所涉及的贷款的还款开立了账户。程庆波一直信守承诺,偿还贷款至2013年。但由于缺乏继续偿还贷款的经济能力,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影响张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
离婚后,程庆波更改了地址和联系方式。后来,由于刑事拘留和经济能力等各种客观因素,张未能找到程庆波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程庆波与万的债务发生在程庆波离婚后。张的个人财产不应成为执行的对象。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支持张对的所有上诉
原审第三人程集团公司、富源贸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
张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根据法律规定,张拥有位于上海市潍坊市xx室的房产及地下车库,注册时使用第三人程庆波的名义。
2、请求停止扣押、拍卖涉案房地产;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位于上海市xx新区xx潍坊xx街坊的房屋。购买日期为2008年7月,房产登记为程清波这一时期是张和程清波的婚姻该房产已抵押,所有返还的款项将由程清波支付至2012年9月。
张、程庆波于2008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 *新区* *潍坊* *居委会* *潍坊* *房的房产归该妇女所有。”闽字第256号+199最高人民法院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贷款6750万元及利息,程庆波、程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贷款发生在2011年8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函第1号》称,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与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程庆波、程集团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张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地产的执行提出异议,被驳回。张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裁定
2年9月014日,以程庆波为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的深圳中集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赛博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及处置协议》,同意深圳中集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控制下的大量土地和财产移交给北京赛博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和处置。2014年9月1日,程庆波与北京赛博乐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意程庆波将名下的房屋租赁给北京赛博乐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年,月租金为6万元,共计1440万元。
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程庆波、程集团公司发生私人贷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赛博乐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法律文件为2015年11月20日浦知一字第269号《执行裁定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张要求确认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该主张是否成立;
张诉停止执行查封、拍卖的财产。索赔是否有足够的理由阻止法院扣押和拍卖财产?关于焦点一,张要求确认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
199一审法院认为,张的主张不能依法成立,理由如下:1 .张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属于他的主要原因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未经登记,本公约无效。”本案涉案房地产的登记所有人是程庆波,不是张。虽然离婚协议书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属于张,但民政部门不是房地产变更登记部门。即使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和变更的公示效果。离婚协议不是物权法定变更的法律文件,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不得变更。2年,张与程庆波于2008年10月离婚。7年期间,未办理相关的财产转移手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向程庆波主张。张的行为显然是不理智的。
3年《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所涉房地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张与程庆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程庆波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张。未经抵押权人中国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同意,在抵押贷款偿还之前,显然不可能办理所有权的变更和转让。
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后,如果双方不办理转移手续,张对第三人程庆波的债权只能形成,而不一定形成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张要求确认被执行财产为其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张、提出的停止执行查封、拍卖财产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是2008年7月购买的。张与程庆波于2008年10月20日同意离婚。然而,该房产已被程庆波占用、使用和处置。2014年9月,程清波将该房产出租给北京赛博利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租金冲抵债务。为此,北京赛博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案涉及的财产仍有抵押,该财产已抵押给银行。按揭还款将由第三方程庆波支付至2012年9月。
虽然张与程庆波在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财产归张所有,但产权登记人始终是程庆波。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产权,产权的所有人和变更应当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不能主张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所有人仅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发生变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了第三人程庆波的房地产,依法登记了该房地产的所有人,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并无不当。张没有充分理由阻止执行查封、拍卖涉案房地产。张要求停止查封、拍卖涉案房地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
199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并进行交叉质证张提交5套证据材料: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民城市迁移申报表》。兹证明程庆波与张离婚后,已搬出双方原住所。2010年8月12日,他将户口迁移至深圳市福田区路X大厦X室。由于该处既不是住宅,也不是程庆波的工作单位,张不可能找到程庆波的住处。万质证认为该文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以法院综合判决为准。证据的相关性和内容没有得到承认。
深圳中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中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恒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成发工业园有限公司、深圳成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成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金辰兴实业有限公司各有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业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表》打印件。旨在证明程庆波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及其他权益由程庆波分割为独立的所有权。程庆波在其中享有很高的权益。程庆波的房产份额比张的高得多。程庆波的“让房子保持干净”的名字实际上并不是“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对于这组证据,万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程庆波作为被告、被告、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京兴子楚2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钟艺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沈复发民楚儿字第8248号民事裁定书。这是为了证明程庆波及其关联公司自2010年以来一直负债累累,涉及大量诉讼和巨额资金。程庆波还被限制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身自由,并且有能力无偿偿还住房抵押贷款。上述民事判决几乎都是因为程庆波下落不明而宣布的,这也证明了张找不到程庆波的下落,也不能要求程庆波还清抵押贷款,协助转移房屋所有权。万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北京控制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北京控制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了解所涉房屋的真实情况。万不同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
程庆波、刘《结婚证》双页复印件。兹证明程庆波与刘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张和程庆波因离婚无法逃避债务。万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张提交的五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程庆波提交了一套证据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静兴子楚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拘留通知书1060号,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财保、取保候审等。用以证明程庆波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无法配合产权变更。在程庆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案个人金额达4.36亿元,其经济状况使其无法偿还涉案房地产的抵押贷款,因此无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万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法院确认了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是否可以确认为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人;张是否有足够的民事权益排除对涉案房地产的强制执行
关于张是否可以确认为本案涉案房地产的所有人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张与程清波同意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潍坊市* *新区* *潍坊小区的房地产属于该妇女所有”。《离婚协议书》加盖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表明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已由民政部门备案,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是虚假或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张、、程庆波就本案房地产分割达成的上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仍以程庆波的名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房地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未经登记,它将无效。”本案不能仅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离婚协议而具有变更诉讼房地产物权的效力但张可以根据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约定,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房地产权利人登记。这一要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够的情况阻止变更登记,如抵押贷款未全部偿还时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因此,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现阶段,张仅有权要求房地产登记机关对本案涉及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不具备直接确认权属的依据和条件。本院不支持张要求确认本案涉案财产所有权的上诉请求。
关于张是否有足够的民事权益排除执行涉案财产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张虽然不能直接确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所有人,但有权要求变更房地产所有人登记,这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的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
的理由是:一方面,从两起诉讼发生的时间来看,张对本案所涉房地产的主张是基于2008年与程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而万的主张是基于程清波2011年出具的承诺书张的请求权成立于以前,张与程庆波拟通过离婚协议进行转移和回避后,程庆波不存在担保债务。与张的主张相比,万的主张在时间上没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从两个债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享有变更登记为本案涉案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而万则享有对程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这并非基于对本案涉案财产公示的信任。具体而言,程庆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并未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万仁辉也不同意以程庆波名下登记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因此,万的金钱请求权和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在性质和内容上均无优先权。因此,张要求停止执行涉案财产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年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8号民事判决被撤销;
2、停止执行位于上海市潍坊市的房地产及地下车库xx室;
3。驳回张的其他主张
本案第一、第二种情况的受理费分别由万负担100元。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审评委毛一泉
审评委王军
审评委张爱珍
2001年10月17日
抄写员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