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银行通过承兑汇票发放贷款时,承兑汇票没有担保。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区别

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协议”是通过承兑汇票发放贷款。事实上,这是贷款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承兑汇票的业务,所以没有所谓的承兑汇票担保。

案件索引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钟守炎执行异议诉讼”[(2017)最高法沈敏2129号]

争议焦点

银行是否仍可以在签发承兑汇票贷款时主张“承兑汇票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意见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无权排除执行本案所涉及的存单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的解释》第31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承担足以排除执行的举证责任。

首先,民生银行关于所涉存单是《银行承兑汇票》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所涉及的“银行承兑协议”是“综合授信协议”下的合同,实际上是通过承兑汇票发放贷款,而不是接受汇票业务民生银行在执行异议阶段承认了这一点,其贷款通知书也称该笔贷款是作为单位普通贷款经营的贷款。原判决认定本案贷款的法律关系并不不当,且本案不是承兑汇票业务,因此对承兑汇票没有担保第二,所涉及的存款证不应被视为“银行承兑协议”下的存款一方面,从“银行承兑协议”的内容和所涉及的存单来看,所涉及的存单不应被视为“银行承兑协议”的存款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中,存款的标准条款和权利质押的标准条款均加盖空白印章,不存在存款担保另一方面,所涉及的存单没有具体说明,不能确认为保证金。根据法律和民生银行内部规定,存款必须在专门账户中指定。民生银行提供的放款通知中记录的关联零余额保证金账号为33×50,涉及的存款单账号为50×52。该存款不存储在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关联的保证金账号中综上所述,原判决认为,所涉及的存单在法律上不是以存款为基础的。

第二,民生银行声称对涉及的存单质押权利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而“银行承兑汇票”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本案涉及的存单的交存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远远早于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存单的交存时间,这不符合常理民生银行申请再审,称担保合同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合同中打印的签署日期为笔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担保合同》本身并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存单作为担保方式记录,本案涉及的存单仅手工记录在《权利质押清单》中,这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所涉保证金收据与《担保合同》之间相关性不足并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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