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能否借用分包商的资格,与总承包商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简介

中国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第四建设)表示,赵晓东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交的联营协议属于其与宁石化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其项目资金索赔的依据。即使与宁石化公司的隶属关系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不适用于隶属关系的情形,无权要求中石化四公司按照本规定承担支付责任。

分包资质

赵晓东声明赵晓东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被告起诉雇主。中石化四公司将项目的其他部分分包给宁石化公司作为总承包商,而分公司宁石化公司完成了这部分项目。赵晓东和中石化四家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符合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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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意见

关于赵晓东能否要求中石化四公司支付项目资金对于本案涉及的分包项目,中石化四公司与宁石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此后,与宁石化公司签订协议,与宁石化公司签订部分项目合同。虽然赵晓东不是本案分包合同的对方,但他不能根据合同直接向中石化四公司索要合同价款。但它隶属于宁化四公司。作为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与中石化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基于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赵晓东可以要求中石化第四公司支付项目资金。原审认定,中国石化第四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并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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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查

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借用资质的一方与借用资质的合同另一方直接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例并不少见。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控制这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形成例如,在本案中,仅由实际完成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来判定双方实际形成了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做出综合判断。例如,在本案中,中石化四公司在分包前就已经知道了关联事实,或者已经直接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项等。仅仅通过实际完成建设来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实际上已经形成是不够的。女士们先生们,你们觉得怎么样?

中国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1339号,最高法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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