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由工商部门登记或在相关公司文件中显示的股东可能经常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导致与实际投资者分离。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协议,通过名义投资者出资,享有投资权。股东权利由名义投资者代表他们行使,这通常被称为股权持有在实践中,因股份置换而产生的纠纷很多。最大的争议是这个协议的法律效力。这个协议在法律上有效吗?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订立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应当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从本文的含义来看,实际投资者和名义投资者通过协议约定名义股东代表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际股东享有股权。这份协议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如果《合同法》第52条没有规定,股权持有协议将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的股权持有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协议,仅在名义投资者和实际投资者之间有效。名义股东应根据双方协议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同意违约的,应向实际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股权转让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名义股东在没有实际股东许可的情况下转让他们代表自己持有的股权。虽然名义股东的行为是违约,但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实际股东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实际股东的公开要求也是有限的,需要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等。因此,在可以登记为股东的条件下,应该尽量避免代表他人持有股份。
为了更好地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作者分享了一个相关的实际案例,并据此安排和汇编了案例内容。案例中的观点仅用于学习和交流。
案情摘要
原告张谋富是被告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该公司10%的股权由于原告没有时间管理投资公司的事务,他将自己10%的股权转让给了周茅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茅台签订股份持有协议。2015年2月,被告周牡丹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拘留。他无法履行股东的职责,合同的目的也没有实现。
原告张谋富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周牡丹持有的投资公司1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牡丹和投资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199被告周茅台、湖南投资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订立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应当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者应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张谋富与被告周牡丹自愿签订的《代理持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条件,代理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法院确认,周牡丹持有的投资公司10%股份的实际投资人是原告张谋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张谋富必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才能变更为投资公司的主要股东,并直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现投资公司股东何牟伟、张谋军同意将原告张谋福变更为公司主要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因此,原告的股份变更登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牡丹及投资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变更程序。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确认原告张谋富为投资公司(注册于周牡丹工商名下)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周牡丹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以其名义登记的投资公司10%的股份返还给原告张谋富,并协助原告张谋富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慕涛签订了《股份持有协议》,同意被告周慕涛代表其持有原告张慕富在投资公司10%的股权。双方签署的股份置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这是意图的真实表达。其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份置换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法院确认周牡丹投资公司10%股份的实际投资人是原告张谋富,并责令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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