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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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问题]

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一定数量的股权,但转让方甲在签订协议时未通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现受让人b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本质要求,应视为无效协议,双方应恢复原状。a承认该协议缺乏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但否认该协议无效。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多有效?

[判决要点]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未通知或未取得优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权利。股东有权确保有限公司的人格完整。优先权的规定并不限制股东的股权转让或其股权的自由转让。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证明拟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对其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方未通知优先权人或未获得优先权人的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1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原股东只有在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时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例

: (2018)广东1971,第29803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转让前未通知原股东。合同有多有效?

[有效期]

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在公告通知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也没有行使其权利,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权利瑕疵《公司法》第72条针对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履行的程序。它主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效力条款的内涵。因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参考案例

: (2018)闵月载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效力待定]

经事后通知,原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本合同生效但是,结合下列情况,合同可能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①长期延迟通知侵犯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②未生效时,实施了一系列实际股权转让行为,实际控制了受让方的股权,行使了股东权利

③提前以较高的转让价格征求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高价询价、低价转让)。

参考案例:(2018)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岳0303第11683号

从上述法院的裁决理由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因为其他股东未通知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效。转让方可以通过事后通知或公告的方式纠正合同有效性的缺陷。但是,在事后通知后,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有两种可能:有效但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主张终止合同;或者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但是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它必须同时按照《合同法》或者按照《公司法解释4》第21条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4》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它必须与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

3年,通知原股东高价出售股份,但低价出售股份,合同有多有效?

“高价告知,低价出售”实际上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原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实质性要求,这意味着转让方在向其他股东和第三方转让时拥有相同的条件,并且不会区别对待。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优先于购买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如果对外转让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载明的价格远高于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实质上背离了相同的条件,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虚高股价”属于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合同也无效。

4。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持有的股权未经股东同意进行分割。合同条款有多有效?

离婚协议签订后,其他股东并未被告知他们分割了股份,也未获得同意。他们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侵犯了他们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视为无效。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

[实用指南]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才能进行转让。未及时通知其他股东的,也应在协议签订后通知或公告。

2。对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可要求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以防止公司其他股东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合同中增加了依法告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明确了因未如实告知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是否包含预期利益。同时,应注意保存外资股权转让通知及其他文件,如股东大会批准外资股权转让的决议等。

3。对于股权转让以外的股东,当发现转让方通过虚报股价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可以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收集转让方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纳税证明等证据

无论是转让方、受让方还是其他股东都应注意审查相同的条件“同等条件”应结合拟转让股份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素确定。当转让价格相同,但支付方式和期限不相同时,可能不符合相同的条件。

4。夫妻双方在将股权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注意通知其他股东,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因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确认无效,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不购买者将被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未征求其他股东对其股权转让的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的有限购买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上未主张的除外。人民法院不支持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更的有效性,但不同时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的股权,但其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分割出资额的离婚案件时,如果对方不是公司股东, 按下列情况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合伙人配偶,且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合伙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转让出资份额、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意以相同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前款规定的证明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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