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和处罚规则

金汉明:欺诈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欺诈案件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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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判定合同诈骗和未遂

诈骗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合同诈骗中的诈骗要求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方因欺骗行为产生或继续保持错误理解→对方因此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导致第三方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因此,

表明,如果满足上述逻辑结构中的所有构成要素,则合同诈骗罪成立。

首先,确定合同欺诈的既遂和未遂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合同欺诈。第

号刑法第23条规定,如果一项犯罪已经开始,但由于非犯罪人意愿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这就是犯罪未遂。

因此表明,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合同欺诈法》,这是讨论《合同欺诈法》的成就和企图的前提(犯罪准备可能尚未开始)理论上,

是否“我们已经开始”会引起各种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主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

1。以虚拟单位的名义或者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二)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无实际履行能力,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使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到对方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物后逃离;5.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行为中,有些是合同签订期间的行为,有些是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

是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在签订合同时主观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意图,必须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当办案机关决定“开始”时,往往会出现时间逆转

,例如,“收到货物、货款、预付款或由另一方支付的担保财产后逃跑”。办案机关根据逃逸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甚至推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在认定“开始”时,又会被推回合同的签订。这是因为办案机关在根据“逃匿”行为签订合同时,主观上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区分合同诈骗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是“是否成功”。

根据该法的规定,在合同诈骗罪已经实施的前提下,“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成立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表明,在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未遂时有两个关键点:一是“非意志原因”;第二个是“失败”

首先,“超越意志的理由”是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核心如果行为人因“自愿放弃”而“失败”,犯罪通常被中止。如果行为人不自愿放弃,但由于“非其意愿的原因”未能达到获得财产的结果,则犯罪未遂将被认定

其次,合同诈骗罪是否“成功”是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标志刑法解释

“不作为”是指不存在由行为人希望或允许发生的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侵权结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决定合同诈骗罪是否“成功”的关键事实是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产(也有例外情况,如相对人故意交付财产以抓获涉案人,此时仍试图“取得财产”)在

的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未遂通常存在于以下情况:第一,行为人未取得财产(具有其他构成要件的要件);第二;对方没有犯任何认识错误(即没有被欺骗),也没有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在实践中,我们通常根据法院的相关判例和最高法院相关记录的内容,根据无罪的思想进行辩护)

最后,从刑法制度的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是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中规定的。本罪是一个双重客体,既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保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

是基于合同欺诈的双重客体的特征。如果行为人不进行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合同在相关行为中不发挥实质性作用,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欺诈、合同欺诈未遂或无罪需要根据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以及他是否已经获得财产来分别确定。

2,《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处罚规则——案例说明》

我们讨论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为了在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在某些案件的指控不能消除的情况下,追求犯罪未遂的认定,达到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效果。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

实践中,有两种类型的案件涉及合同欺诈未遂:第一,涉及所有涉案金额的案件(即没有完成金额);第二,部分金额已经完成而部分金额尚未完成的情况。

首先,对于涉案金额全部为未遂的案件,量刑比较明确。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整体事实与证据相结合,追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果

其次,对于部分金额已经完成而部分金额已经尝试的情况,如何实施处罚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王牟某合同诈骗案”

。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是:当既遂与未遂在数额犯中并存时,如何确定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的,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达到相同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论处“

因此,在确定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定处罚范围时,对于犯罪数额中既遂和未遂同时存在并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首先对未遂部分的处罚是否减轻进行评估,确定与未遂部分相对应的法定处罚范围,然后通过与既遂部分相对应的法定处罚范围进行比较,确定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定处罚范围。

如果与既遂部分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两者相同,则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定刑幅度应以与既遂部分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准,以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形为调整因素,确定量刑起点,进而确定基准刑。

如果与未遂部分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则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定刑幅度应根据与未遂部分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包括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形,应当作为量刑起点的调整要素,进一步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某合同诈骗完成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和北京市的具体实施标准,相应的法定处罚范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尝试的部分是70万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未遂部分应减一级。未遂部分的法定处罚范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完成部分相应的30万元的法定处罚范围相同。因此,基于合同诈骗罪已完成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于王某的法定刑范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的70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他对犯罪事实的真实陈述,全部赃款的返还,以及取得被害人的理解,均作为量刑情节。因此,王某被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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