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指导性案例< p>
陈俊宏故意杀人案
-船舶倾覆和船员在碰撞中溺水的后果,事故责任人可以救助但不能救助,逃离现场造成溺水船员死亡的行为认定为

被告陈俊宏,男,1980年1月5日出生,2012年3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陈俊宏故意杀人罪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陈俊宏在船舶相撞、另一艘船舶倾覆、船员落水后,知道自己逃离该船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危险,从而造成许多人因失去救助而死亡或失踪的严重后果时,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依法提交法院处罚。
被告陈俊宏辩称“恒利88”也在碰撞事故中受损。他离开现场只是为了躲避航行和自救,而不是逃离现场。他的辩护律师认为,尽管陈俊宏是船长,但他没有多少驾驶船只的经验。尽管事故后的措施不当,他并没有故意杀人。他的行为应该作为交通事故罪受到惩罚。此外,陈俊宏已经自首。他与受害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一些赔偿金。他已经认罪并忏悔。有人建议法院给他从轻处罚。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上午0时07分左右,被告“恒利88”轮船长陈俊宏因陈俊宏指挥不当,在舟山佛都岛以南约2海里处的大雾中,与“泰州温岭至上海”的“于哲618”轮相撞,“恒利88”轮梢与“于哲618”轮右舷前方中间位置相撞两艘船相撞后,“浙渔618”号因严重损坏沉没,船员落水。陈俊宏知道溺水的船员此时处境危险,但他仍然亲自逃离现场。直到同一天1: 37,陈俊宏才打电话给海事部门报告事故。陈俊宏当天下午3点左右回到事故现场,营救“浙江玉机618”机组人员“浙江玉机618”号上的7名机组人员未能得到及时援助。其中,于、、于玲珑、、徐良平在水中遇难,潘、、潘云军失踪。根据宁波海事局的调查,“恒利88”是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陈俊宏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事故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陈俊宏根据协议赔偿了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
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陈俊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碰撞事故。当他知道另一艘船上船员的生命有危险时,他没有及时履行他的营救职责。结果,由于缺乏及时救援,失事船只的船员淹死了5人,损失了2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陈俊宏事后没有逃跑的辩解与法院通过审判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受理。陈俊宏的辩护律师认为,陈俊宏在驾驶船只驶离现场时并没有故意杀人。认为他的行为应该作为交通事故罪来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法院不会接受。陈俊宏在接到调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自首了,并被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陈俊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他将酌情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建议法院采纳陈俊宏的辩护意见,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宣布
之后,被告陈俊宏提出上诉,理由是他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调查,并且最初的判决被错误地定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俊宏知道自己以前的碰撞行为导致对方船员落水,在生命危险时未能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结果,由于没有及时抢救,失事船只的船员淹死5人,损失2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俊宏和他的辩护律师认为,事件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原因是为了避开身后的船只,并拯救自己,这是无法确定的。最初的判决和定罪是准确的,判决是适当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维持原判。
2,主要问题
船舶碰撞中船舶倾覆和船员落水的后果,事故责任人可以不借助帮助,逃离现场造成船员落水死亡的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吗?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原因是,溺水船员溺水死亡是由造成事故的船舶第一次碰撞和被告未采取救助措施造成的。这一认定不仅符合事实和刑法规定,也符合刑法理论。因为被告的第一次过失碰撞使其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所以救助义务就在此时产生了。如果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他人死亡,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即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间接故意杀人。
在本案中,船舶事故发生后,海事执法机关首次介入事故调查,由此产生的“浙江宁波”2.27号案、“浙江玉基618”号案和“横沥88”号案《碰撞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和事故责任的分析和界定,为确定本案的犯罪性质和责任划分提供了依据。据此,人民法院对被告定罪量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船员溺水和死亡是否可归因于造成事故的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
不同于车辆造成的事故,船舶碰撞的现场无法保留,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逃逸通常没有得到第三方证人的证实在实践中,肇事逃逸船舶现象相当突出。一旦他们中的一些人被追踪到,肇事者经常会为自己不知道碰撞事故或沉船的危险而辩解。如果受害方的船员没有生还,如果造成事故的船员再次结成攻防联盟,逃脱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将非常高。此外,很难证明溺水的人是死于当场的碰撞,还是死于没有抢救的溺水。因此,事故发生后,执法部门只能通过对比分析船体痕迹和船舶设施的记录信息,找出事故原因,进而划分主要责任。这项工作的专业技能非常强,因此通过严格执法促进行业内部的自律和监督非常重要。
通过对本案中“恒利88”号船上船员自证碰撞事故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我们可以确认调查报告中所述的“恒力88”号与“浙渔618”号发生碰撞的以下事实:“陈俊宏船长在指挥船舶在雾中航行时,由于观察疏忽、碰撞风险估计不足、未能以安全速度航行、未能及早采取避让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恒利88”没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擅自离开现场,客观上延误了“浙江玉机618”的救援,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它的船长陈俊宏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浙江玉机618在这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调查报告》还称,遇难船员溺水后仍在呼救,相关目击者的证词可以证明,至少有三名船员在无人救助的情况下溺水身亡。虽然《调查报告》没有明确认定“横沥88”具有逃逸情节,但认定“横沥88”为“擅自离开现场”和“事发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事故的主观“知情”以及客观上具有“逃逸”情节
宁波北仑检察院指控“浙渔济618”号船上的几名船员落水后,其中一些人抓住翻船的船,向其家属求救,并报告了“横沥88”号肇事逃逸等情况,有力地支持了被告陈俊宏在知道另一艘船翻船、船员落水可能危及他人生命时“没有采取救助措施”的基本事实,致使许多人因救助不力而死亡或失踪。陈俊宏关于船只在碰撞后匆忙离开现场以自救的说法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也不符合调查报告中确定的事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陈俊宏船长关于“碰撞后紧急冲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据如下:(1)“恒力88”号没有超载,货舱没有被淹,船舶具有一定的防沉性从碰撞后的雷达回放来看,在将近一个小时的航行中,该船处于稳定状态,船长应该能够判断当时该船自身的安全没有受到严重威胁,并且可以采取救援行动。(2)碰撞后,“恒利88”按计划路线离开现场。事故发生近2小时后,该公司才向主管部门报告。它直到大约2点30分才掉头,直到3点20分才返回事故水域,这客观上推迟了救援时间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在“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逃脱”,因而溺水船员不能及时获救而淹死的事实成立。
(2)如果船员因先行行为而落水,行为人未履行救助义务,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原因是“肇事逃逸”只能表明被告有逃避法律调查的主观动机,而不能证明船长有故意杀人的恶意。如果他有逃跑的情节,他可以被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但案件的性质不应改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主要原因是,与交通事故不同,一旦船只碰撞导致船员落水,他们的生命立即处于真正的危险之中。肇事方不给予救助的“逃逸行为”使船员失去了获救的机会,并导致船员死亡的后果发生。故意杀人罪符合刑法理论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1。先行行为是义务的来源之一。海上船舶碰撞导致对方船员落水逃逸,证明行为人决心拒绝履行救助义务,放弃遇险船员的生命,可以构成故意杀人不作为罪。据说,当海船发生事故时,通常没有第三方救援的可能性。逃逸使落水人员失去了唯一的获救机会,故意杀人罪被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船舶碰撞发生在2011年2月27日上午0点07分左右,此时正值冬季和清晨。海水温度很低,溺水的人通常会在15-20分钟后失去知觉。晚上,海上的能见度很低,即使一艘船经过犯罪现场,也很难找到溺水的船员。“恒利88”的肇事逃逸意味着溺水船员失去了最后的“生命线”。被告陈俊宏应当对溺水船员可能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有害后果有明确的主观认识。他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逃跑,意味着溺水者的死亡得以发生,这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求。
2。本案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内在精神,该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调查,将受害人带离现场藏匿或者遗弃的, 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而不给予帮助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个案例发生在茫茫大海的夜晚。肇事逃逸船的逃逸使那个人陷入了无人营救的危险境地。这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情况,即“受害人被带离现场藏匿或遗弃,导致受害人在没有援助的情况下死亡”《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这种情况定性为故意杀人,是因为作为先前行为的“藏匿或放弃”会使受害者在没有援助的情况下处于危险境地。不履行协助义务意味着允许受害人死亡,从而符合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本案中没有“藏或弃受害人于现场之外”,但其逃逸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与“藏或弃受害人于现场之外”的危害并无本质区别在司法解释明确认定交通肇事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为故意杀人,以逃避法律调查,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匿或遗弃,致使被害人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为故意杀人,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刑法的原则。
3。造成事故的船舶明知船员落水而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逃离交通事故的行为。当陆地车辆撞上并逃跑时,有可能被车辆或人员营救,而当其他船只撞上并逃跑时,海船很难从它们那里得到营救。即使附近的船只来的很快,拯救溺水者的生命通常也为时已晚。即使在夏天水温很高的时候,海浪和暗流也会一直吞噬溺水者的生命。相比之下,在浩瀚的大海上,逃跑行为的实际危险和危害性更加突出。在类似案件中,被告的乘船逃跑行为几乎意味着溺水船员的死亡。对这种行为的定罪和处罚应不同于普通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如果已经符合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该罪。只有这样,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得到体现。
此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是海事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突破。中国是一个航运大国,因船舶肇事逃逸造成溺水人员死亡和失踪的案件时有发生。过去,船舶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么通过行政处罚和调解解决,要么只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的定罪案例相对较少。这起案件被定性为该国第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该案的示范价值在于:该案定性为故意杀人,增加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非法成本。最高刑期可从交通事故的15年有期徒刑增加到故意杀人的死刑。因此,它不仅可以起到一般预防处罚的作用,还可以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指导。
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先前造成事故的船舶碰撞使人员落水处于危险状态,即产生了救助义务。造成事故的船舶的“逃逸”行为反映了无救助的情况。这也是认定故意杀人不作为罪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因过失造成碰撞事故,但仍能积极救助遇难船员,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当一艘大船和一艘小船在海上相撞时,大船自己对碰撞的感觉并不明显,有些人甚至错误地认为它们在海上与漂浮物体相撞。如果可以确定责任人不知道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而离开现场,由于他对由此产生的救助义务的无知,即使发生他人溺水的后果,他通常也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罪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