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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夏某在内的两个股东与李某发生冲突,认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挪用、挪用公司资金。经过几轮明争暗斗,由于李某与另一股东达成协议,不同意解散公司,夏某及其他两名股东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审判现场剧情翻转,跌宕起伏首先,与李某同流合污的叛逃,并向法院表示同意解散该公司。随后,李女士受李的委托中途参加了庭审,表示同意解散公司。到目前为止,公司的四名股东,包括两名原告和两名第三人(即原一致行动人李某和),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主审法官认为此案已无必要,准备休庭。但是,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解散,法院能否以全体股东同意解散公司为由直接决定解散公司?
二.司法解散的法律条件及解释(1)关于司法解散条件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存续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严重困难”解释为
1。召开股东大会有障碍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2。股东大会表决出现僵局(股东表决时达不到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两年以上不能在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上作出有效决议);
3。董事会出现僵局(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解决);
4。其他情况
(2)司法解散条件
的“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的解释当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将不可避免地受到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危及股东的根本利益此时,《公司法》并没有轻率地判定公司解散,而是要求公司各方和股东用尽一切可能的方法来避免公司解散。只有当所有可行的办法都用尽,公司的僵局无法解决时,公司才会被迫解散,以挽救陷入困境的股东。
在这个意义上,“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的对象应该是指公司的僵局,即如何解决公司正常/更好地生活;而不是公司如何容易地死去,即公司是通过自决还是司法解散而解散。
因此,从解决“生活更好”问题的角度看,“其他途径”一般应包括以下途径:
1。更新公司决策机制:各方同意调整公司决策机制,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调整董事会成员的结构或比例等。;
2。一个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退出公司;
3。公司回购一名股东的股权,以实现该股东退出公司;
同样,由于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公司如何能轻易消亡”,因此“股东协议/决议解散公司”的选项不应包括在“其他渠道”中
三.股东同意/决议解散公司是否当然可以成为判断公司解散的理由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渠道”不包括“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的选项,如果诉讼中出现“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的情况,不能认为公司因“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而具备了自行解散的条件,当然也排除了司法解散的可能性。
换句话说,如果诉讼中出现“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的情况,法院仍应根据公司是否具备解散的法律条件以外的其他事实来判断是否解散公司。
,也就是说,股东解散公司的协议/决议当然不能排除司法解散的可能性,也不能成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而一切必须以《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四、公司解散诉讼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如果公司和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同意解散公司,法院可以通过调解命令公司解散吗?
(1)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
从诉讼性质考察,公司诉讼的解除并不是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某种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或法律地位的存在或废除,不属于确认诉讼;也不要求法院裁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支付或交易,因此不属于支付诉讼。
那么,解散公司的诉讼是成立的诉讼吗?
所谓形成性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现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如宣布某一州的诉讼、撤销的诉讼等。
从上述诉讼的性质和分类来看,公司解散诉讼是股东请求法院改变公司存在状态的诉讼,类似于宣告某种状态的诉讼,是最接近成立的诉讼。
(2)形成的诉讼/声明诉讼不适用于调解
调解通常适用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争议标的的场合,如给付金额的处分、给付行为的处分等。
但是,对于确认诉讼或宣告成立某一国家的诉讼,法院只能以明确具体的法律顺序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或宣告某一法律状态。然而,他们无权以调解协议的形式来妥协双方之间的根本对立。当然,撤诉是另一回事,撤诉与这一妥协有着本质上相同的法律效力。
五.结论当诉讼中所有股东同意解散公司时,这种情况当然不能排除司法解散的可能性或成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一切都应以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此外,由于公司解散程序的性质,调解不适用于此类程序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