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现行法律文件中的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应允许国家赔偿。

< p >最高法院裁决:

认为,如果现行法律文件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补救,而不能通过国家赔偿程序

在实际司法工作中,经常听到一些当事人甚至法人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你的案件一审或二审是错误的,造成我在工作中损失时间,交通费用损失和对案件的金钱失去兴趣。法院应当赔偿,或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与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交。”,直接向认为判决错误的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进入了国家赔偿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不服,认为有错误的,应当通过民事或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因非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阻碍诉讼或者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有效法律文书而造成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2019)144 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赔偿委员会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赵,女,192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严培拉,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赵的儿子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

法定代表人:毛忠华,该所所长

赵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苏卫赔偿第23号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我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完成审查。2018年6月21日,赵以民事、行政判决、裁定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法院决定不受理赵的国家赔偿申请。赵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赵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以下案件中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赵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赵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赵与润科公司确认合同纠纷的有效性,致使被拆迁房屋未能获得应有的补偿,并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赵系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行政村庙头村村民,长期居住在庙头。严培拉是赵的儿子。由于李马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赵在庙头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3月4日,润科公司与赵签订了《李马高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为润科公司,乙方为严培拉随后,赵以闫培拉未获得其代表闫培拉签署协议的授权为由,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和补偿金额。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赵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中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2014)宁字第43号行政裁定和(2016)苏01第347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的诉讼或上诉

1992年018月21日,赵以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6月25日,法院向赵解释,赵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范围,不予受理。7月10日,赵再次向医院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2018)判决苏01第2号法律赔偿不予受理,赵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碍诉讼或者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有效法律文书中的错误,非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赵主张国家赔偿,因为他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是错误的,造成了经济损失。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结果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的国家赔偿申请被裁定驳回

赵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 .南京市丽水经济开发区220平方米荷花花园安置用房及与房号对应的储藏室或车库的补偿;2.拆迁补偿68.2万元;3.36000元的附加房屋补偿费;4.账户补偿9万元;5.过渡费用补偿126,720元;6.过渡费利息补偿18,166元;7.住房基数补偿16.8万元;8.律师费赔偿15780元;9.复印资料赔偿12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江苏省三级法院未能采取行动,作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导致申诉人无法获得搬迁过渡费、补偿金、安置住房、住房基础补偿费和利息、复印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根据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不服,认为有错误的,应当通过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因非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阻碍诉讼或者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有效法律文书而造成的损害。本案申诉人赵·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理由是法院作出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有误,即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除。但是,赵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这显然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因此,驳回他的国家赔偿申请的最初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赵的申诉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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