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修订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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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报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2月6日消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应当与中国公司或者企业设立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额。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并变更股权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大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股东、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比例应当合并计算。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特殊情况

第六条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七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营运资金。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申请设立前一年年末,是指申请之日前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末。

《条例》第十条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以下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合理;

(2)风险管理体系稳定;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

(4)管理信息系统是否有效;

(5)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之一:

(1)申请人自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之日起上一会计年度偿付能力符合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

(2)自有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之日起的上一会计年度,申请人无不符合该国家或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申请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的申请是否符合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2)是否批准申请人的申请;

(3)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之日前3年内申请人受到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日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附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拟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a)大专以上学历;

(2)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2年以上;

(3)无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准备报告应概括本条其他条款的内容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的银行入账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授权书是指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为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授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总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立公司的营业场所信息,是指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设施信息,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外国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下列文件或资料,其内容应当真实有效:

(1)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2)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授权书;

(3)外国保险公司对其国内分支机构的税收和债务责任担保函

第二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和独资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管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股东会决议;

(3)拟设清算组的组成及清算方案;

(四)突出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停止新的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业务许可证,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最新的债务清算和资产处置报告。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三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1)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拟设清算组的组成及清算方案;

(三)突出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具体程序,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程序的规定》和本细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总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和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和本细则关于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使用中文。如果中、外文本有任何不一致之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期限,自有关材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申请文件不完整,需要补充材料的,自补充材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本细则中关于审批和申报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内地)设立和经营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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