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本案中,由于程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认定用人单位无需向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基本情况]程某,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2016年3月30日加入东莞一家饮料公司,2016年12月30日在工作场所摔倒,造成左上肢受伤。医院诊断:肱骨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肱骨左滑车骨折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2日,经东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程残疾等级为5级程某因工伤待遇支付发生纠纷,后来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住院期间支付1900元护理费和1330元伙食补助费;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三、支付医疗费20407.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4.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967.74元,以及其他工伤福利
[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26条第4款、第32条、第33条、第43条第1款和第66条,支持程某的工伤福利申请,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修改公司无需支付阿成护理费1900元、食品补贴1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医疗费20407.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工资的判决2.驳回程的全部主张3.程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为235041.54元主要原因如下:(1)程某加入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在工伤保险依法调整范围内。程某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程某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而不是根据工伤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程某的主张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公司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结果并未撤销东莞市社保局的上述认定,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即程某的上述工伤认定已经生效,程某有权要求工伤待遇。然而,当这起事故发生时,程某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程某的其他工伤待遇,并依法予以维持。程某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宗第6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公司向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程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已终止,故用人单位无需向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 p >
[争议焦点]程某在工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他能获得一次性就业补贴吗?
[案例分析]程某因工负伤时已届退休年龄。程某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也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
1、程某因工负伤,达到退休年龄。他们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例》规定,程已于2015年11月26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当他的工伤发生时,程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9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对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人社建字[2019年第37号)的答复中明确表示,2008年9月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愿意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劳动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该答复进一步澄清,工人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无论工人是否享受养老金福利。< p >
2、程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就业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就业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既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也不是职工本人根据本条提出的劳动合同终止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
3和程某属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程某不再有再就业问题,用人单位也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衔接的若干意见》16《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受到的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贴。“规定,本案中程一中在其工伤发生时,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因此,程关于一次性就业补贴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程属于一个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程已不存在再就业问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条件。
[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程某于2015年1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程某不再有再就业的问题。程某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支持它并不是不恰当的。作者:黄莲Xi
资料来源:劳动法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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