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使困境及其解决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方式,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与其他质押标的不同,应收账款的无形特性决定了其难以被第三方控制,不具有直接支配地位。质押担保与应收账款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质押权的实现取决于次级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意愿。因此,在主债务诉讼中,当当事人对应收账款的数额有争议时,是否应对应收账款的数额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如果应收账款金额不明,如何处理质押权;由于对质权的实现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等原因,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进行了初步探讨。

1、主要债务诉讼适用“应收账款金额”审界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权利应当在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确立。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有效原则。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登记质押,但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和登记事项没有规定。2020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或未来货币债权[1];第十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情况、应收账款的说明、登记期限等。[2]

我们注意到,在民法典草案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其中,第440条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现有的。与《物权法》第228条相比,应收账款的范围进一步细化这与《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二者的相互统一突出了物权的法律原则。此外,《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是一项重要的合同,但《民法典草案》第445条删除了这一条款。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是否仍然延续了必要的合同条款,值得我们后续关注。

同时,原《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质权人应将该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为提高登记效率,新《质押登记办法》删除了这一规定,仅规定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但是,无论按照2007年[[2007]第3号还是最新的[[2019]第4号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承担正式审查义务。由于次级债务人对应收账款金额和履行期限的确认并未被视为登记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无法获得次级债务人对质押登记内容的认可。当对主要债务有争议时,次要债务人通常否认应收账款或对金额和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因此,主债务诉讼是否应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实质性审理存在争议。以下内容将在总结不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观点。

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方法:

1。质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只正式审查了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金额

有些法院认为质权人有义务证明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具体金额,否则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后果。[3]这一观点与《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一致,[4]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和负担。

2。应收账款的基本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有些法院认为,在双边合同中,如果出质人不履行优先义务,次级债务人不批准应收账款的数额,法院将只审理主债务纠纷,并分别处理出质人和次级债务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5]

199以上,仅在审理范围上,司法实践基本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了主债务与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并在另一案件中进行了正式审查或处理应收账款纠纷。(此时,是否驳回申请或优先确认应收账款的范围将在后面讨论。)(笔者认为审判范围应适当扩大,应收账款纠纷应一并考虑,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无形性和非直接支配性的性质,它们是否属于物权以及能否成为质押的标的最初存在争议。直到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才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作为一种物权担保,应收账款纠纷在主债权诉讼中应根据抵押权和动产质押的程序设计一并考虑。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也为联合审判创造了条件。

其次,如果应收账款金额不确定,在主债务诉讼中只确认具有优先权的应收账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只能向第二债务人发出协助通知,请求协助强制执行应收账款数额。如果第二债务人提出异议,债务人不主动起诉第二债务人,执行机构无权判断可执行应收账款的金额,这将导致判决的不可执行性,损害司法权威和质权人的利益。面对这种情况,质权人唯一正确的路径是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收账款质押的强制执行将在第三点讨论)然而,问题是质押权只能通过代位权实现,这无疑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闲置。

第三,在司法判决中,案件的审理和类型通常是根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决定的。然而,随着经济生活日益一体化,各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也相互交叉和融合。如果这种分类继续下去,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纠纷将不得不被分成几个诉讼,浪费时间和司法资源。基于此,我们是否应该突破现有原则,适当扩大审判范围,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第80条[7]和第104条[8]强调了“一案一议”的主旨,这是司法效率和经济原则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将应收账款纠纷与主债务诉讼一并审理,符合当前司法价值取向,能够真正实现案件的和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应收账款质押

案件若干判决

《物权法》第219条[9]和第229条[10]规定,权利质押的实现应当以动产质押的约定为基础,质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上所述,应收账款没有“有形的东西”的正确外观;这通常取决于出质人先前义务的履行情况,其价值难以确定。在某些情况下,应收账款具有人(特许权)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应简单地通过贴现、拍卖或出售来处置。

的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的审判方式也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方式:

方式

方式1:次级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发布的第53号指导性案例[11]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综203号案例[12]均认为应收账款是债权,不能指定为金钱特别是当应收账款来自特许经营权时,不适合通过折价、拍卖或出售的方式进行处置。此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二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实现质权。

方式2、确认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或驳回申请当对应收账款的金额有争议时,一些法院将确认优先于[的索赔范围13]或驳回[的索赔1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鄂民宗980号案件中认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存在是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为前提的,债权人在接受质押之前应仔细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金额”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要求洪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应收账款的实际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欣实业公司未签署并确认《应收账款最高额度质押合同》所附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书》,仅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从《收货单》的字面意思来看,它仅显示了进士公司向洪欣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的库存和价值,并不意味着欠进士公司货款或履行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付款义务。因此,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洪欣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式三,确认质权人对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些法院会参照动产质押权的实现方式,在判决中确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折价、拍卖和销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19)京民总247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太平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的电费。TPSH(2015)ZL008-ZY02,在合同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于益阳凯蒂公司与郭旺湖南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益阳凯蒂生物质电厂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电价权,以及应收账款的折价、拍卖或出售所产生的收益,如收费权等权益,我们有权优先考虑上述第1、2、3、4项中确定的支付项目[15]

方式4、审判程序不予办理的,由实施程序自行解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肃省初第71号案件认为,租赁收益质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拍卖、账户控制、代出租人收取租金或签订合同等方式实现。但是,由于万商公司的期限和租赁条件不明确,以及谢艳琴对租赁房产的经营权,法院不支持敦煌路信用社在本案中通过拍卖或变卖实现质押权利的请求,其优先受偿权可根据执行程序中的实际情况行使。

的上述四种情况都面临着可执行性的问题。如果第二债务人不批准应收账款的数额,并且债务人不主动起诉第二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执行就会陷入僵局当然,有些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应收账款,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详见第三分析)因此,通过适当扩大审判范围,确定一个案件的应收账款数额(应收账款数额未达到清算期或出质人先前的义务尚未履行的案件暂不讨论),可执行性问题就可以解决,判决事项如何表述也就不再重要。

2、现状强制拍卖应收账款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和第229条的规定,根据动产质押的实现方式,应收账款可以在实现质押的执行程序中进行拍卖通过搜索淘宝网上的司法拍卖案例,我们发现司法拍卖中应收账款的案例非常少,具体如下:

1大约是五个拍卖结果的比例根据阿里拍卖和司法网站检索到的“应收账款”,拍卖/销售案件共247起,包括进行中、即将、结束、暂停和撤回五种情况,各种情况的比例如图所示。

质权

2是执行程序中拍卖的应收账款的比例只有2例,占0.8%,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应收账款,其余均为破产清算中拍卖的应收账款。

质权

3是拍卖交易的比例在已经结案的232起拍卖案件中,只有39起已经结案,仅占16.81%。售出173件,暂停6件,撤回14件,占总数的83.19%。

质权

4是拍卖价格的溢价/折价在247起拍卖案件中,只有39起最终被拍卖我们计算了39笔应收账款的原始账面价值/预计价值和交易价格,并计算了交易溢价/折扣率。结果显示,交易价格为原账面价值/预计价格的12.69%,折现率为87.31%

虽然这组数据仅来自阿里拍卖司法网站,不包括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公共网站的数据,但分析结论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观现状。从上述数据来看,执行法院对应收账款采取强制拍卖措施的情况很少。此外,由于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拍卖成交率低,贴现率高。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使将面临现实障碍,这无疑会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产生负面影响。

四、应收账款质押诉讼实务及法律适用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以下三点思考和建议:

第一,质权人应主动检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根据质押登记方法,检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质权人的义务。相应地,质权人应承担诉讼中应收账款的真实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在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或其他担保措施时,应事先进行尽职调查,并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本合同及相应的权利凭证,如订单、装运单据、货物验收入库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材料应由出质人和第二债务人列明并签字盖章确认。

2是,从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还款期的确定性来看,它可分为两种类型:现有的和未来的货币债权为避免应收账款金额纠纷对质押实现的影响,建议优先选择现已确定金额且清算期已过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由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确认。

如果只能质押未来应收账款,出质人和第二债务人应共同确认未来应收账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并共同承诺“除非双方分别确认应收账款金额高于当期确认金额并缩短履约期限,否则无论应收账款金额和履约期限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质押标的均以质权人主张/实现质押权利时的当期确认为准”然而,尽管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但至少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可以通过上述确认程序来确定。

3是质押登记的公信力来源于质押登记机关的权威和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实现物权变动的透明度,产生信托利益因此,登记机关应检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金额,以确保其可信度。

但是,《质押登记办法》只规定登记机关有正式审查的义务。质权人负责质押登记信息的录入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并有违法要求。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以有效提高质押登记的效率,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提供便利,但将登记义务全部委托给质权人过于草率。考虑到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的复杂性,建议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作为质押登记的必要材料,并要求各方当事人亲自签字,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应收账款金额不确定在诉讼和执行中的困惑。

[1]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向债务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的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请求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支付请求权。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和租赁产生的债权,包括货物销售、水、电、气、暖供应、知识产权许可、动产或不动产租赁等。;(二)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而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四)因提供贷款或其他信贷活动而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有支付能力的债权

[2]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情况、应收账款的说明和登记期限。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及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码及其他机构代码或代码。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有效身份证件上注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额等事项作为登记内容

3]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中78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98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0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3100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9、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董字第1270号案,张家界市永定县人民法院(2017)向0802、民初第1318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胡0117、民初第8650号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于0109、民初第4706号案

[4]质押登记办法第24条规定,质权人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时,应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和负担。

[5]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元商子楚字第01219号;(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773号“应收账款不低于8亿元的债权,以及责令德顺等四家公司直接支付不低于8亿元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应通过仲裁解决,因应收账款对应的收入是否存在、金额大小、属于哪一方而不予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对出质人和出质债权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和出质债权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债务人。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纪要》80页。[审判办法]除传统的“一案一案一审”外,一些人民法院还进行了合并部分案件、在示范判决的基础上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诉讼方式审理个别案件,逐步启动试点工作。在案件审理的具体工作中,如确定符合条件的原告范围、公告通知方式、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遴选、执行资金分配等,相关部门和相关方应积极协调,推进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正常持续工作机制建设。 从而确保投资者能够方便、高效、透明、低成本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纪要》104页。《[清单交易和打包交易案件处理原则》在基于商业承兑汇票的清单交易和打包交易纠纷中,许多金融机构如农村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等联合进行了直接粘贴。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投资者不能偿还票据的,为实现争议的一次性解决,投资银行与实际投资者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实际投资者偿还本金和利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投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中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说明,并申请追加交易参与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增加被告实际使用的资本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出资银行拒绝将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虑因素,并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参照“通过费”、“过桥费”等费用比例及其他情况综合确定。

[9《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有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质权经当事人约定实现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或者质权人可以从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0]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11]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垭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根据其性质,认为该特许经营权的返还权不宜折价、拍卖或出售。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质押债权的债务人将优先受偿的应收账款返还质权人。

[12]Xi安天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Xi安陈辅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i安瑞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是要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如果这种要求付款的权利是根据实现质押的一般规则实现的,即通过拍卖或出售将其转化为货币,那么就很难将货币指定为普遍等价物的货币,这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经济和法律价值。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出质人的债务人天使医院向出质人支付租金并行使租金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押。

[13]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08民初320,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初3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元商子楚0121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尚勇中字302

[1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钟敏980案

[15]京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字第247号案,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姜敏始字第107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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