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第二条所称非领导职务,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并调入政府担任领导职务或副研究员以上职务及其他相当职务的人员。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调动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严格控制,根据工作需要和资历选择最佳人选。
第四条调动必须在规定的人员编制限额和岗位范围内进行,并有相应的空缺
第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动的综合管理、监督和检查
转学资格
第六条转学候选人应当符合《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工作努力,成绩突出
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验和资格
具有《公务员法》及其支持条例所要求的最低工作年限,可以晋升到提议的职位。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办公室,应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已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调入中央和省级机关的,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调到市级机关,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调任处级职务,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县领导职务的调动,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其他科级职务的调动,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原则上不超过40岁
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的特殊需要,前款第、项需要调整的,市级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公务员调离本机关后,拟调任其他机关的,应当具备调离原岗位晋升至拟调任岗位的条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送: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已被开除公职;
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构的审查,尚未得出结论;
处罚期间或影响期届满前;
正在被审计机关审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动程序
第九条调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动位置和调动条件;
名拟调任人选;
征求转出单位意见;
组织调查;
集体讨论决定;
转移公示;
审批或备案;
办理调动、任用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根据转岗的要求,转岗人员由组织推荐产生。必要时,可以测试转移候选人
第11条应严格对转岗考生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检查材料。调查的内容包括被调动的候选人在道德、能力、勤奋、表现、诚实等方面的表现。
检查时,应听取移交候选单位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转岗人员实际表现和诚信的材料。
第12条根据集体讨论调查决定移交人员,并按照任职前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移交时,移交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公示期满,如无反映问题或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转让,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如有严重问题尚未核实,将在核实和结论后作出移交决定。
第十四条调入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后,调入机关应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或备案。
省级以下地方机关报请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报送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包括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指令、公务员调动审批表、调查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廉政意见;按规定离任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人员,应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动人员经过审批、备案、调动手续,并按照公务员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调入人员的级别和相关待遇,应根据其调入岗位,结合其原岗位、工作经历、受教育程度等条件,参照同等条件调入机关的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除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试用期一般为一年。试用期过后通过考试的人被正式任命。如果考试失败,将会有另一个安排。
移交纪律
第十七条移交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移交审批或备案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或放宽条件;
移交机构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调出单位应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如实提供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参与调查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调查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调动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和工资关系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转移工作应当回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不得违反规定批准转让。已经作出宣布无效的决定的,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组织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第二十条不受公务员法管辖的从事公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移交公务员法管辖的机关担任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