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民间贷款纠纷律师费罚息超过24%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案例

前言

虽然贷款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法律费用,但主张违约方应单独支付法律费用的一方应支持24%的利率。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主张应支持诉讼费。《贷款条例》中的“其他费用”应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相同,而律师费的性质不同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原因和后果完全不同。律师费不是“其他费用”,不应受到24%年利率的限制。律师费应该得到支持。

案件代表人:

吴、、李强、、、东莞广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安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613号

判决要点: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法院裁定,借款人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20万英镑诉讼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法律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就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或两者兼得,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条例》规定,逾期利率、违约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律师费是本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受此限制。

以下最高法的民事裁决代表了上述另一种观点

▌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已就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当事人要求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1938号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天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刘冬路64号* * * *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疆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河子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石墨公路* * * *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石河子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 * * *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世煌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 * *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林振西,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徐爱华,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许,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曾绍武,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鲤城区

被申请人:王,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天心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狮子院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振喜、徐、、曾绍武、王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总字第9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工作现已完成。

天心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不支持天心公司的律师费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一、华泰公司、汇鑫公司、师宗公司、林振西、徐爱华、徐、曾绍武、王就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有事实根据的。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评估费、交付费、运输费等。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规定本案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二.提供华泰公司、汇鑫公司、师宗公司、林振喜、徐爱华、徐、曾绍武、王在本案中承担天心公司律师代理费的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就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以选择对逾期利息要求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要求,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律师费是为收回贷款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费用,应在24%的年利率范围之外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审法院将天心公司实现其债权的律师费计入24%以内,不支持天心公司主张的超过24%的律师费。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根据法发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杠杆作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督促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二审判决不仅歪曲了司法解释,而且未能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不支持代理费判决。它侵犯了当事人的自主权,降低了违约成本。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纠纷做出了明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也明确规定了“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第三,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所有有关各方都应真诚地履行义务。天心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借款人因逾期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和律师费是突然发生的费用,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和诉讼费一样。本案二审判决中的“其他费用”不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用也不包括在“其他费用”中综上所述,天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二审判决;二是华泰公司、汇鑫公司、世宗昌公司、林振西、徐爱华、许、曾绍武、王等。变更为承担天心公司一审律师费12.9万元。三、一审和二审案件的诉讼费、服务费等。,由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宗昌国有公司、林振西、许、、曾绍武、王等承担。

华泰公司、汇鑫公司、师宗公司、林振西、徐爱华、徐、曾绍武、王等人未提交意见。

法院确认了二审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我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的理由和天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天心公司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已就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当事人要求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月总利率为1.417%。如果华泰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天心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贷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如因华泰公司违约导致贷款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华泰公司应承担天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1.417%,逾期还款增加50%,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1255%,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支持天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天心公司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这并非不当,由法院维持。

综上所述,天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天心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典

审判员丁光宇

审判员陈继忠

2001年5月30日

助理审判员汀洋

书记员李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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