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年1月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审[〔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及考试作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曾杰;教育部大学生司副司长李强;公安部网络安全局副局长陈飞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事管理司司长俞家东出席了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李光宇主持了新闻发布会。姜启波,
,宣布《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1。《解释》
考试的背景是选拔人才的重要途径。维护考场诚信,维护考试公平,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诚信、和谐稳定。考试作弊破坏了人才选拔制度、公平竞争和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考试作弊的发生率很高,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这种现象继续蔓延,而且危害越来越大。为了严惩考试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284条,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买卖罪、提供试题罪、提供答案罪和补考罪。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各级考试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对考试作弊犯罪进行了严厉处罚。截至2019年7月,国家法院审理了1,734起考试作弊刑事案件,判处3,724人有罪。其中,组织了951起考试作弊刑事案件和2251人,组织了117起非法买卖、提供试题和答案的刑事案件和205人,而不是666起考试刑事案件和1268人。
在办案过程中,一些意见反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贩卖罪、提供试题、答案罪和替代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对原则,不易把握。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也存在一些差异,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有鉴于此,为确保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严惩和有效防止考试作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和完善,制定本解释。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全面系统地规定了考试作弊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的适用。这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确保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又一重要举措。《解释》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营造健康的社会氛围起到重要作用。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4篇,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1)明确了《国家考试法》规定的范围根据《刑法》第284-1条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非法贩卖、提供试题、回答问题、更换考试等犯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具体而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下考试为“国家法定考试”:
199(1)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职业资格考试、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及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和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上述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的入学考试、特殊技能考试、面试及其他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2)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提供作弊设备或者其他帮助,构成法律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二条确立了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九个标准,一般涉及以下六个方面:第一,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和公务员录用考试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影响力,涉及的学科范围很广。因此,《解释》直接规定,在这三种类型的考试中作弊是“严重的”第二是行为的后果《解释》将明确规定考试将延期、取消或备用试题将被用作“情节严重”第三是行为主体考试人员违反职责组织考试作弊,这是更主观和恶性的。因此,《解释》将其定义为“严重”第四,地理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是非常有害的,因此《解释》将其定义为“严重”第五,数量标准《解释》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30多次作弊、提供50多台作弊设备的规定定义为“严重”。六是非法收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根据所涉及的不同考试,组织考试作弊或提供作弊设备及其他协助的非法收入数额差异很大。基于严惩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考虑,《解释》将30万元以上的非法收入界定为“严重”
(3)定义了确定作弊设备的标准根据《刑法》第284-1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包括为他人提供作弊设备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此基础上,《解释》第3条明确界定了“作弊手段”的认定标准,规定:“具有规避或突破考场防作弊安全管理措施功能的程序和工具、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和存储考试试题及答案的程序和工具,以及专门为作弊设计的程序和工具,均认定为《刑法》第284-1条第2款规定的“作弊手段”据此,按钮式数码相机、眼镜式摄像设备等。,可以伪装自己,以避免在考场考试,并可以发送和接收考试问题和答案,都可以被视为“作弊设备”
在此基础上,为了统一对欺骗设备的鉴定程序,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第284-1条第二款规定的‘欺骗设备’,应根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审查机关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鉴定;涉及特种间谍设备、窃听、盗窃特种设备照片、假冒基站等设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4)规定了确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标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许多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在考试开始前就已经得到调查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还没有实现。在实践中,对于犯罪是否应被视为既遂或未遂,存在不同的理解。据研究,组织考试作弊的构成要件是组织作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设备或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实际上已经严重危害了考试秩序,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而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既遂的成立。为统一法律适用,严惩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相关问题。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是在考试开始前被发现的,但已非法获得试题、答案或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情形,应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
(5)将判定非法买卖罪、提供试题及答案的标准界定为“严重”正如组织考试作弊的法定处罚一样,非法销售、提供试题和回答问题也有两种法定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确立了确定非法销售罪“情节严重”的七个标准,提供了试题和答案。具体而言,类似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该解释还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相关试题及答案涉及的考试种类、延期、取消或激活备考试题的后果、行为人身份、提供次数或提供次数超过30人次、违法所得超过30万元
此外,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及答案,试题不全或者答案不全且标准答案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罪的认定。”"
(6)规定了处理代替考试的犯罪的规则根据刑法第284-1条第4款的规定,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考试的,构成参加国家考试罪,应当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第7条第1款重申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规定,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照刑法第284-1条第4款定罪处罚”。与此同时,为了考虑到替代性考试的情况和环境的差异以及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考试,为了反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为了敦促替代性考试考生悔过自新,该解释第7条第2款具体规定:"如果罪犯犯有轻罪并表现出悔过, 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替代检验情况、检验种类等因素,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情节轻微的,不得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7)规定了考试作弊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考试作弊的情况,尤其是组织考试作弊。为依法严惩考试作弊行为,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单位有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考试试题及答案等行为的,按照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8)明确了考试作弊罪的认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和答案,然后在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和答案给他人的情况。对于多重犯罪是否应该一起处罚有不同的意见。根据研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数罪并罚,以体现对这种行为的严惩。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盗窃、刺探、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国家法定考试试题和答案,以及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和答案的,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和答案罪,应当合并处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287-1条第1款的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而设立网站、通讯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根据考试作弊罪的具体情况,《解释》第11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而设立网站、通讯组或者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提供答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等其他犯罪的。,应当定罪处罚的,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
(9)规定了处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作弊的规则根据《刑法》第284-1条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试题、提供答案、更换考试等犯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考试作弊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作弊设备或者其他帮助组织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和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制作、出售窃听设备、盗窃照相专用设备、非法使用窃听设备、盗窃照相专用设备、非法使用信息网络、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规定了考试作弊的职业禁止、禁止和罚款的适用规则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考试作弊罪具有相当程度的累犯性,许多罪犯“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因此,《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宣布职业禁止令,即“对于因《解释》所列罪行被判处刑罚的人,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累犯的需要,依法宣布职业禁止令;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宣布强制令。”此外,考试作弊罪显然是有利可图的,此类犯罪的实施者主要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财产刑的适用,使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从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据此,《解释》第13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前科以及认罪悔改的态度,依法处以罚款。”“附件
:《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通过窃取、刺探或者收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特种间谍设备或者窃听、摄像特种设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特种设备窃听、照相罪]非法使用特种设备窃听、照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84-1条[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组织国家考试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罪提供欺骗设备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罪]因考试作弊向他人非法出售或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试题及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287-1条[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建立网站或者通信集团进行欺诈、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2)发布生产、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3)发布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199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之一,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9年4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年9月2日019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依法办事,维护考试公平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1条《刑法》第284-1条“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下列考试为“国家法定考试”:
(1)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职业资格考试、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及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和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前款考试涉及特殊类型的招生、特殊技能考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第
条第二条组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1)组织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和公务员考试作弊的;
(2)导致考试延期、取消或启用备用试题;
(3)考试人员在考试中组织作弊;
(4)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5)多次组织考试作弊;
(6)组织30人以上作弊的;
(7)提供50件以上作弊设备;
(八)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9)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条具有避免或突破考场防作弊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和存储考试试题及答案功能的程序和工具,以及专门为作弊设计的程序和工具,均视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设备”。
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刑法第284-1条第2款规定的“欺骗设备”的,应当根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审查机关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涉及特种间谍设备、窃听设备、盗窃特种设备照片、“伪基站”等设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条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前被发现,但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视为完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五条以考试作弊为目的,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和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1)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和公务员入学考试试题和答案;
(2)导致考试延期、取消或启用备用试题;
(3)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及答案;
(4)多次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及答案;
(5)非法出售或向30人以上提供试题及答案;
(6)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7)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实施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及答案,试题不全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罪的认定。第七条顶替他人或者让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适用考试罪。
对于犯罪行为人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的,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替代考验和考验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情节轻微的,不得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第八条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等的单位。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第九条以盗窃、刺探、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国家法定考试试题和答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和答案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结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和答案罪处罚。第十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作弊设备或者其他帮助组织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制作、出售窃听设备、盗窃照相专用设备、非法使用窃听设备、盗窃照相专用设备、非法使用信息网络、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设立考试作弊网站、通讯组或者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提供答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等其他犯罪的。,应当定罪处罚的,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因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布禁止执业。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宣告强制令。第十三条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前科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法处以罚款。第十四条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