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九层塔》版权侵权案中的精神慰问金应该是什么?

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小说《鬼吹灯》的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楼》的所有者侵犯作品著作权和完整性的案件。法院修改了一审判决,认定电影《九层楼妖塔》是对小说《吹灯鬼》和《精致古城》的歪曲和篡改,侵犯了原作者张牧野的作品完整权。法院命令被告停止传播该片,发表道歉声明,向张牧野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他5万元的精神损失。

侵权责任法解释

“九层妖塔”案一、二审的过程和结果引起了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二审改判的关键内容:系统审查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将作者的名誉和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构成要件,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主要探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定规则。

判决中经常引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第22条规定,如果他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在侵犯作品人身权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确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对人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法律规定,在涉及侵犯个人权利的案件中,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之前,需要有严重的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解释

对于侵犯作品人身权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侵权案件审判指南》(2018年4月20日发布,以下简称《审判指南》)明确规定:8.16

。除了侵犯著作权外,二审判决认为,侵犯受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否应当以改编作品是否歪曲或篡改原作品为依据。作者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不是侵犯受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的一个因素,而只是判断侵权情况的一个因素。即使改编者获得了合法的编辑权,他的改编也是有限的,不能歪曲或篡改原著。他必须遵循“必要的变化”和“必要限度内的变化”。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电影从根本上改变了本案所涉小说的主要人物设置和故事背景,偏离原著太远,对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观点和感受做出了根本性的改变,构成了对原著的歪曲和篡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公众对所涉电影的评论并不针对所涉小说,但这些评论足以证明所涉小说作者的声誉因所涉电影的改编而受到损害。二审判决认为,被告通过公开放映涉案电影的方式传播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涉案电影,给张牧野造成精神损害。影响相对较大,范围相对较广。仅适用停止侵权、道歉和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法不足以安慰张牧野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张牧野应该支付精神损失费[3]

因此,基于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在侵犯作品人身权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犯个人权益负有责任的更常见的方式是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在正常情况下,上述手段基本上可以补偿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只有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且上述手段不能补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时,法院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4]

[1]见(2015)民初(知)字第43867号民事判决书

[2]见(2014)董敏子楚第03313号民事判决书

[3]见(2016)京民总〔2016〕73号587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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