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未经注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运输工具、在建船舶和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注册,不得与第三方对抗。该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方式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原则。动产抵押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成立的,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未登记,抵押人将转让抵押财产。对于善意取得财产的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偿权,只能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相反,如果登记,抵押权人可以要求优先受偿或排除第三人对抵押物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损害赔偿。
在理解和适用《抵押法》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
关于第三方范围的定义根据登记对抗规则,抵押设立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来说,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人,如从抵押人处收到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和质权人在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时,应注意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原因有二:第一,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总是优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动产抵押是一种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物权的优先效力。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依赖债务人的偿付能力进行贷款,因此应当承担不被偿还的风险,否则应当设立担保物权以避免意外损害。此外,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承认其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2、关于第三人是好还是坏的判断标准问题
根据民法理论,上述第三人分为善意和恶意。善意第三人是指受让人或质权人在接受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押权利、转移占有等时,不知道抵押权人的抵押已经存在于抵押财产上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应指主观上的无知,即不知道动产抵押的存在,并且不应被解释为“无过失的善意”。否则,就等于要求动产交易的所有参与者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拥有担保权。然而,许多动产交易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将对动产的快速流通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只要第三人不知道动产抵押的存在,第三人的善意是否由于过失就无关紧要了。但是,如果第三方的无知是由于重大疏忽,它应被解释为恶意。恶意第三人是指在接受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押权利、转移占有等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已经存在于抵押财产上的第三人。由于这些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所设定的抵押权没有办法公示抵押权的设定,因此所谓恶意第三人知晓或可获得的知识主要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合同
总之,《物权法》第188条确立了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模式,即动产抵押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设立的,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一,本法所称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第二,本法所称第三人的“善意”是指主观上的无知,即不知道动产抵押的存在,这不能解释为“善意无过错”,即只要第三人不知道动产抵押的存在,它就是“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