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年23日,一条新闻“法官在家写判决书去世了”冲到了微博搜索列表上,同时引发了一个新话题:你会带着你的作品回家做吗?不久前,“加班吃饭猝死不算工伤”也出现在微博上,吸引了1.6亿人关注,近万人参与讨论。
“这两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都与认定工伤有关。”“在采访中,专家告诉《法制日报》的记者,每个工人都应该知道一些工伤认定的知识。并非所有工伤都能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一些可视为工伤的情形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不属于工伤的保护类别,但考虑到它与工作有一定的联系,它被视为工伤。"
《法制日报》记者从有关法律规定中了解到,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抢救无效后48小时内死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原在部队服役,因战争或工伤致残的员工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其旧伤在到达用人单位后复发。
在家加班被视为工伤
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1992年8月11日017,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杨文凤将案件卷宗带回家,工作至下班后凌晨。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起床继续整理案卷,写下案件的判决书。大约7点钟的时候,他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送进了医院。救援后,他在同一天死亡。2年6月12日018,杨文凤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民社会福利局提交了杨文凤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更正后的材料,廊坊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于8月15日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决定认定杨文凤因病死亡,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岗位”内,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或者视为工伤。
雷新宇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最终裁定,廊坊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廊坊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不服决定和申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文凤在家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文凤是否可视为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和工作难度等因素。因此,上诉人不承认工伤的决定是基于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
1992年6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消息引起了网民的广泛关注。一些专家认为,将工伤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这也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况进行立法时,他们的立法平衡出现了倾斜。作为执法者,他们在适用这些规定时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立即,一些网民发现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工伤案件
海南省某中学教师冯将试卷带回家连夜批改,导致第二天早上家里发生心肌梗塞和猝死事件发生后,家庭成员和学校提交了确认工伤死亡的申请。因此,人民社会保障局拒绝了这一确认,理由是“教师的延迟工作不是在学校发生的,也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
随后,海南省人民社会保障局维持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不予承认的决定这家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被驳回。家属立即向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另一行政行为。
1992年1月17日,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新的工伤认定,仍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工伤。该家庭成员进行了另一轮复议和诉讼,直到2017年该案件被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查了最高法律之后,发现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里加班的雇员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和职位”。因此,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对此,一些律师表示,最高法认为“为了组织的利益,在家加班也属于工作时间和职位”,这是工伤认定范围的进一步扩展。但是最高法律不这么认为最高法承认工人为单位的利益在家里加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的主要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15条将“工作时间和工作”视为工伤条件。与“工作场所”相比,“工作”强调的不仅仅是工作的地点和位置,而是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员工在家加班,以完成其工作职责,这应属于第15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工作场所”改为“工作岗位”,这本身就是通过法律规范进一步扩大了工作场所的范围。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是对法律规定的正常理解,而不是扩大的解释。
北京律师肖东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当前实际情况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工人的工作方式越来越灵活和分散。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将不再局限于单位的固定办公空间。许多员工选择在家或在咖啡馆工作。任何事故或伤害都应属于工伤。
残疾军人旧病复发
应视为工伤
1992年4月003日,《工伤保险条例》正式颁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修订该条例时,工伤认定的范围进行了调整,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定义没有超出此前的规定。因此,当法院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工伤认定意见不一致时,很可能会陷入“无工伤认定-取消重新认定-无工伤认定-取消重新认定”的循环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胡功群认为,这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职权,相互尊重,依法行使职权。
王某,山东人,在部队服役期间右眼受伤,被摘除。他的左眼患有交感性眼炎跳槽后,王去了山东省日照市的一家化肥厂工作。不久,王被医院诊断为左眼交感性眼炎并并发白内障因此,王某向日照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的工伤为工伤
化肥厂不服王在化肥厂工作期间未受伤的事实,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此后,一家化肥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王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和并发性白内障,是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他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化肥厂没有上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
承办案件的法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3)款规定,“原在部队服役,战时因公负伤致残的职工,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书,到达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为工伤。“王某在部队服役时受伤,右眼被摘除。经陆军伤残鉴定小组鉴定,受伤原因是右眼摘除和左眼交感性眼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获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书王某被转移到化肥厂后,发现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和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名工作人员见义勇为负伤
被视为
工伤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授权,确定劳动者因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是工伤还是视为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工伤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特征是: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结果包括四种类型:工伤、非工伤、认定工伤和不认定工伤。这是必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鉴定”是工伤鉴定程序的特征。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吴先生是四川成都一家房地产公司的保安2018年12月24日,吴先生工作的大楼附近发生抢劫案。吴先生听到喊声后立即拦住了劫匪的去路,并要求他交出被抢的物品。在与不法分子的战斗过程中,吴先生不慎摔倒受伤。
随后,吴先生向当地区人民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要求吴先生提交补充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材料。在吴先生补充见义勇为相关材料后,区人民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
物业公司认为区人民社会保障局依据的法律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与事实不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区人民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原《工伤认定书》,并制作了新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吴先生的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为工伤”
物业公司仍不服的,可向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由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物业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物业公司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请求一审判决下达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现在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区人民社会保障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依事实认定工伤。根据吴先生提供的《关于表彰吴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知》,区人民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先生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吴先生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他不仅保护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生命安全,还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社会正义。法律应该大力提倡和鼓励勇敢的行为吴先生虽然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但他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也应按工伤处理。勇敢打击抢险救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大力提倡和鼓励。
对此,一些雇主提出了问题:“雇员的利益受到保护。谁来保护企业的利益?”
武汉律师陈勇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特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受益人不仅仅是员工,用人单位也可以分散工伤风险“
(原标题为“依法认定为工伤以保护劳动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