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离婚协议“明显不公平”可以变更或撤销吗?

合同法54条

典型案件

原告刘谋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位于淮安市的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刘谋与被告田某共有。2016年8月23日,原告刘谋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淮安市的产权、淮安交通路一家鱼店的经营权、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街一家商店的经营权、一辆汽车均归男方所有。”离婚当日,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0万元;连带债务:该男子应偿还其在淮海西路购房所欠的银行贷款。“

原告知,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意位于淮安市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后,被告田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原告。被告

辩称,原告刘谋主张的婚姻是真实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明显不公平。离婚后,被告探望其女儿的请求多次被拒绝,他要求判决争议房屋仍然是共同财产。

199法院认为,原告刘谋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谋要求确认淮安市的一套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得到支持。这所房子还欠银行贷款来偿还。被告田某辩称,离婚协议明显不公平,争议财产仍为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受理。

判决:位于淮安市的一栋房屋归原告刘谋所有;该房屋的未偿贷款应由其偿还。

判决意见

1、处理类似案件的要点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双方同意离婚时解除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为“欺诈、胁迫等”这表明它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男女双方违背财产分割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此类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离婚后,如无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则一方撤销赠与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主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一方强迫另一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能被视为利用他人的危险、利用另一方的生产、行为能力有限、监护人监护不力等。

婚姻关系不同于简单的市场交易。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即财产分割协议,只要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或胁迫,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如果男女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违背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应在收到离婚登记证明之日起一年内要求变更或解除财产分割协议。提起诉讼超过一年或者一年内,人民法院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欺诈、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二》第

199条第9款并未将双方同意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或变更的理由限定为欺诈或胁迫。但是,人民法院不会仅以明显不公平为由支持撤销或者变更请求。

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合同法54条

决定细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应当归对方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共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关于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夫妇同意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对方所有。如果第三方知道该协议,丈夫或妻子拥有的财产将用于清偿丈夫或妻子的债务。

《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平等主体之间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和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受其他法律规定的管辖。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下列合同:

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

在签订合同时明显不公平

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违背对方的真实意思,变更或解除对方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予撤销。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离婚协议书》第八条关于财产分割或当事人因离婚而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反悔,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9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如果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没有发现欺诈、胁迫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对方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a: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当双方同意离婚时,可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是:"欺诈、胁迫等"。这意味着它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然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毕竟离婚双方都具有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且仍可能有子女。订立物业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往往不可避免地包含一些情感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以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认定一方当事人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协议为明显不公平或重大误解,并予以撤销或变更。与此同时,我们在确定“利用人民的危险”时也应该谨慎。将一方因财产问题急于离婚而做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利用他人危险的结果是不恰当的。只有当一方强迫另一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时,在一方利用另一方的生产、能力有限、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利用他人的危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

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双方达成的协议应根据以下情况处理:第一,如果婚姻双方只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这是以协议离婚为有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失败,该协议将被视为无效。在离婚诉讼中,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抚养子女的依据。第二,人民法院将不受理因婚姻双方为履行夫妻忠实义务而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第三,基于限制婚姻一方婚姻自由原则的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离婚协议的效力》

一般来说,离婚是婚姻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条件,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就财产问题达成某种协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模式下,如果该协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则不能实际履行,因为就婚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涉及财产问题,经审查,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承认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也没有单独财产制度的情况下一方要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于“明显不公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配,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然而,婚姻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简单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的分割充满了复杂的情感因素。很难完全公平地衡量婚姻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可能判断这是否明显不公平。因此,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如果一方以财产分割协议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只要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或胁迫,人民法院就不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原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批复》

5《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协议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婚姻法解释二》第

199条第9款规定,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协议解除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看出,取消和变更的原因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当事人以“明显不公平”、“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或者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不宜简单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解除或者变更的理由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含一定的个人关系和情感因素。因此,审理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认定协议中一方同意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为"明显不公平"或"重大误解";将一方急于离婚而做出的财产让步视为另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险”也是不恰当的。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在另一方当事人患病、行为能力有限等特殊情况下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以视为“利用他人的危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疑难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

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是 双方同意离婚,一方或双方可以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做出有条件的让步,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如果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当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然而,一般来说,这种协议可能是男女双方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一底线,就可能导致双方冲突的加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将其作为抚养子女和处理财产的参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40。离婚协议规定,丈夫和妻子的全部或大部分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未分割或者明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起诉人民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偿还债务专家意见

1。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中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非“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强调协议合法有效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确定这种协议当然合法和有效的基础。

2。在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之外,一些情感因素常常不可避免地被掺入其中。在感情的控制下,一方可能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另一方为了判断这种协议是否公平,我们不能把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同等价值的赔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轻易认定协议明显不公平,支持当事人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的主张。

特别适用于那些承诺将大部分或全部共同财产给予对方以获得配偶同意快速离婚的一方。但是,一旦离婚,他们就不能支持那些以明显不公平的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取消协议的当事人。

《婚姻法解释2》第9条第2款虽然使用了“etc”一词来支持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中“乘人之危”的认定应十分谨慎。渴望离婚的男女一方做出的财产让步不应被视为另一方利用他人危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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