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家糖果公司因在生产和销售的牛轧糖中使用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的“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和“白兔-天山牌”奶油苦甜相似的包装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法院判决。
那么,什么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包装和装潢?为什么糖果的糖纸设计在这种情况下被认为是“装饰”?如果你侵犯了其他著名商品的独特包装和装饰,你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包装装潢
是竞争法
关于“知名商品独特包装装潢”法律概念的保护对象:
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包括擅自使用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类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的混淆
2年、2017年和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误以为自己是他人的商品或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从法律修正案的字面修改,新法将“知名商品的唯一名称、包装和装潢”修改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对新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但在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为涉嫌侵权发生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所以法院在审理中仍适用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冠生园案”
在市场运作中,进入市场流通渠道的商品通常有名称、包装和装饰物,它们在商品的成功销售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普通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有具有竞争意义或识别意义的包装装潢才能进入竞争法的保护领域。
,也就是说,当经营者精心营销其商品,如精心设计的名称、包装风格、图案和颜色、广告等,使其成为受欢迎的知名商品,即通过使用它们,他们可以获得显著的特征来识别商品的原产地,从而可以将其用作商业标志,并寻求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包装”和“装潢”有不同的法律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装潢,应当认定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独特装潢”
一般来说,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包装”和“装饰”有不同的侧重点。
“包装”是指为了保护商品、便于储存和运输以及促进销售而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例如,饮料和香水是独特的瓶子类型,蛋糕被包装在形状独特的盒子里。
“装饰”是指为识别和美化商品而附加在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文字、图案、颜色及其排列组合“装饰”可以直接贴在商品上,也可以贴在包装上。例如,在嘉多宝诉王老吉“红罐”一案中,双方激烈争夺的商品装潢是印有、喷涂或贴在装有凉茶的易拉罐包装上的黄色王老吉字样和红色背景色,以及文字、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的整体内容。
两种糖纸涉案。上图为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天山牌”
。在上述牛轧糖案中,原告冠生园公司声称,其牛轧糖所用的包装是长方体砖包装,其苦味所用的枕头和扭结包装是甜的,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法院支持该公司的信念,即它的牛轧糖和苦糖果纸有颜色和字符。
假冒名优商品专用包装装潢应当对假冒名优商品专用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负责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指擅自使用他人名优商品特有或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名优商品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实体在市场活动中注重信用和诚信假冒其他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和装潢扰乱了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视合法经营者的辛勤劳动和汗水,擅自“搭便车”。同时,也混淆了商品的来源,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良好的经营环境。因此,它必须被法律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混乱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构成假冒知名商品独特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假冒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假冒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所独有的;擅自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它会造成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让买家误以为是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必须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量和销售目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对知名商品的保护等。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对其商品的市场受欢迎程度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独一无二”是指一种商品的包装和装饰可以区别该商品的来源,而不是说该商品的包装和装饰是新颖的或原创的。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只要商品的包装和装饰被用于商业用途,它们就客观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区分商品来源方面发挥了作用,那么它们就是独一无二的。
的所谓“擅自使用”,是指从字面解释的角度看,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使用其他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和装潢。在判决中,法院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依附他人善意的意图,而客观方面则体现在行为人是否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
所谓“混淆和误认”包括两种情况:买方误认和足以使买方误认,这在司法实践中也称为“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前者指的是令买方困惑的结果。后者的“足够”强调混淆的可能性,不一定要求实际结果。然而,这里的可能性程度不是一般的,而是强调应该有更高的混淆的可能性。
在上述冠生园一案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胜诉情况、销售数据、保护记录等证据,首先确认原告冠生园公司生产销售的牛轧糖和苦甜是知名商品。其次,分析了冠生园牛轧糖和梅糖纸装饰的独特性。第三,确认被告侵权的牛轧糖和苦甜的装饰与冠生园牛轧糖和苦甜的装饰相似被告
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糖果上使用了与原告独特装饰相似的装饰,容易混淆和误解商品来源,从而确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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