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被控伪造证据

毁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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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昌律师熊心被控伪造证据,引起广泛关注,触动了法律人的心灵

199起诉书指控熊心律师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原因是,作为一起强奸案的辩护人,他教唆被告在看守所的审讯室见面时向检察机关作出虚假陈述。起诉书还提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的警官张某在与律师会面时,在隔壁的审讯室提出了本案的嫌疑人,当时他正在走廊里休息,听到指使被告人作伪证。

1。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包括被告人陈述

199从起诉书的内容来看,控方认定辩护人教唆被告人作虚假陈述为伪造证据罪。但是,值得指出的是,要认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诱导证人改变证言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实际上有三种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二)帮助当事人销毁或者伪造证据;(三)威胁或者诱导证人改变事实证言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从三种行为来看,辩护人伪造证据明显不同于辩护人威胁或者诱导证人改变对事实的证言正是两者在法律术语上的不一致,使得辩护人不可能诱使被告人改变与事实相反的陈述,将其纳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规定范围。

首先,立法术语区分伪造证据和变造证据,一个伪造一个变造,这意味着证据不同于证人证言。作为一个人类词汇,它是一种活的语言,只能改变,但不能伪造。换句话说,被告的陈述只可能被更改,而不包括在伪造的证据中。

二、辩护人伪造证据的对象只能是口头证据以外的实物证据,如实物证据、书证和其他具有物质载体的证据物证和口头证据是两种证据物证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很可能是伪造的。一旦物质载体被破坏,证明的目的将会消失,再也不会回来。相比之下,被告的陈述是口头证据,不可能烧毁、丢弃、撕毁或涂抹。此外,被告人改变口供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形,法律也对被告人改变口供的审查规则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就目前的司法案件而言,没有一个单独的案件将诱使被告人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认定为辩护人的伪造证据罪。司法实践基本上是一揽子的,即被告被辩护人引诱作出虚假陈述,而其他事实(向被告提供串通信函或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词)被共同认定。例如,在浙江省[(2016)浙0784第917号《刑事判决书》一案中,辩护人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家属的要求,帮助家属说服犯罪嫌疑人作伪证,并向家属提供有关伪证的信息,家属说服证人作伪证。

第四,辩护律师与被告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辩护制度的基石。如果被告人的陈述被纳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范围,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将强制披露辩护人与被告人会面的内容,这侵犯了《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辩护内容的程序权利。

因此,辩护人只诱导被告人作虚假陈述,不属于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范围。

2。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与其通信,不受监视。应当说,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有效沟通是刑事辩护的基础,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会议期间,辩护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流内容和方式是辩护人的职业行为。什么是

“诱惑”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般来说,“引诱”是指证人的证言,即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对事实作伪证与利益诱导理论相比,指导案例66号刘谋妨害作证案有所不同。该案指出:“刘作为李受贿案的辩护人,故意用语言说服证人,改变证言内容,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对李的原始证言,致使法院不承认钱在法庭上贿赂李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妨碍辩护人作证罪。”显然,本案的指导观点是将“诱惑”的范围从许诺好处扩大到不许诺好处的“口头劝说”,这也是目前最受批评的诱惑扩大的例子。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证人参与刑事诉讼只是因为他们知道案件的情况,而伪证是被禁止的。与证人不同,被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只是因为他们被指控,他们有权如实认罪或为自己辩护。相应地,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被告无罪或罪行轻微的意见。鉴于辩护人的职责和被告人的情况,我们应当尽最大努力将“教唆”、“引诱”和“引诱”的成立限制在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流上。

具体来说,如果被告诱使被告改变其原始供词,“口头劝说”不应被视为“教唆”或“引诱”

首先,被告有权为自己辩护。坦白与否和改变坦白与否是认罪与否的基础。第二,为了充分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辩护律师需要帮助被告为自己辩护。他们需要会见被告,解释和解释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交流案件事实,给予必要的咨询,甚至说服他们认罪或不认罪。第三,无论被告人的陈述是否改变,被告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讯问,并且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这不会影响刑事诉讼。四是严格认定“教唆”是口供集中的产物,是过分依赖“口供”的懒惰表现,不利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证据裁判规则的实施。第五,辩护律师的职业利益是为被告寻求无罪或轻的利益。辩护律师协助辩护被告无罪是行使辩护权的正当途径。

如果辩护的内容来源于被告而不是辩护人,这是被告向辩护人反映的情况,根本没有煽动。如果辩护的内容来自辩护人,并且只使用“口头说服”,辩护人帮助被告为自己辩护,不应被视为“教唆”或“引诱”

3。窃听获取采访内容不得作为证据

本案有两个细节,值得注意。首先,当律师的审讯室不够时,辩护人借用了审讯室。第二,当辩护律师见面时,隔壁审讯室的警察利用休息的机会听取会议内容,并通过证人证词披露律师的会议内容。

的问题是审讯室的录音录像或碰巧听到采访的警察的证词能否作为调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不受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控,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议室不足的情况下,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拘留中心可安排在审讯室开会,但应关闭记录和监测设备。

相应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看守所安排律师在讯问室见面,应当关闭记录和监控设备,同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然后,当辩护律师在讯问室见面时,也发生了办案机关派人讯问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就是说,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碰巧在场,不允许他们监视辩护律师的讯问内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非常明确。法律规定的内在含义是,当辩护律师会见被告时,调查人员无权窃听、偷听或监视。也就是说,即使他们碰巧相遇,调查人员也不应该继续听下去。例如,本案中的警察已经监听了20多分钟,显然是利用提问的机会反复窃听辩护律师与被告的谈话内容。

不被允许监视的含义还有另外一个考虑,即不允许调查人员披露他们已经知道的关于会议的情况,即不允许他们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也不允许他们披露他们无权知道的关于会议的情况。

窃听辩护律师的谈话内容是事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追究辩护律师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要求警方通过收集证人证言披露会议内容是典型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上的违规行为应受到惩罚,即应取消证据的资格,使其不能作为确凿的证据,否则判决就是堆积在程序上的违规行为。

律师制度是法治建设的必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刑事案件处理不偏离法治轨道的重要保障

我们都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执法人员和执业律师属于同一法律职业,有着追求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共同目标。正是因为有了律师制度,司法才得以合理存在,司法公正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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