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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调查,自2010年7月26日起,原告在被告设立的洗衣房工作,月薪800元。从2013年6月起,他被调到健身房管理员。2013年7月、2014年7月和2015年7月,被告和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洗衣租赁合同,同意被告将洗衣租赁给原告经营。然而,洗衣房的健身房继续由原告管理,健身房的收入移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他每月的工资。直到2015年9月,被告将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法官法]
1。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其厂区设立了一家洗衣店,以方便其员工的生活。原告管理、管理、计算和上缴收入,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洗衣房的货物购买和营业收入归被告所有。洗衣是被告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尽管洗衣房在2013年7月之后由原告独立租赁和运营,但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原告继续管理被告为其员工设立的健身房,并负责健身房的运营、卫生和收入交付等。,应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也应视为劳动关系。
2。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明,否则,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劳动关系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及时通知并出具解除证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