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动产占有返还的构成分析

特殊动产

[人民法院案例]

青岛元鸿翔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撤销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 199判决摘要:《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同意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该物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将交付作为公示的一个重要内容,无论交付方式是实际交付还是占有变更当事人只就物权的转让达成协议,而转让人未能就动产的占有权的转让达成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权的转让,因此物权的转让不能生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是否属于占有变更所谓占有变更,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动产物权变动达成协议后,双方仍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继续占有动产,从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而不是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同意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该物权自协议生效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占有变更的构成要件如下:(1)当事人就动产物权的变更达成协议,这是交付的基础;(2)除就物权变动达成协议外,还就让与人继续占有和使用动产达成协议。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七项设备产权转让协议存在权属变更,但未就被上诉人江润印染公司继续拥有和使用七项设备达成单独协议。因此,香港润印染公司与上诉人洪祥纺织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构成修改后的占有权交付。

综上所述,由于七件设备尚未实际交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被上诉人洪祥纺织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七件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在被上诉人江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中没有召回权。袁宏祥纺织公司表示,无法确定所涉七台设备的物权通过三方协议转让给他们以及收回设备的权利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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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分析]

占有变更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动产物权变动达成协议后,让与人仍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继续占有动产,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而不是实际交付。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当事人就动产物权变动达成协议;其次,他们就转让人继续占有和使用动产达成了另一项协议。

本案中,由于香港润印染公司欠袁宏祥纺织公司和程权纺织公司货款,三家公司达成协议,同意程权纺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袁宏祥纺织公司。鸿润印染公司将用其全部7台机械设备冲抵欠袁宏祥纺织公司的款项。本协议还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将转让给袁宏祥纺织公司,鸿润印染公司将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胶印设备交付给袁宏祥纺织公司。从协议的角度来看,协议包含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即一方面规定香港润印染有限公司将使用该设备来抵消欠款,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另一方面,双方同意,设备所有权变更的日期是协议的生效日期,而不是设备的交付日期。

就所涉及的协议而言,该协议与普通的以资抵债协议的唯一区别在于,该协议明确规定设备的所有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但该协议并未就香港润印染公司将如何继续拥有上述机器设备达成明确一致的含义。因此,该协议在性质上只是提前标的物所有权变更日期的债权债务协议。由于占有变更的公信力较低,在判断占有变更是否成立时,应坚持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占有变更的交付方式,避免其对其他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定,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构成所有权变更,因为双方未就香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设备的原因达成协议,即该协议缺乏袁宏祥纺织公司间接占有该设备的意图。该协议不完整,不符合确立所有权变更的所有要求。因此,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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