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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的争议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无关,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债务并以公司名义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无关。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利用虚假印章越权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利用虚假印章与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进行赔偿,然后向债务人追偿。虽然这是最高法院在九人会议之前作出的,但裁判的精神在此之前和之后都没有改变。
判决摘要:如果
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用假印章借款,用假印章与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索赔后向债务人索赔,只有涉案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属实。虽然公司印章是由法定代表人伪造的,但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任,合同的另一方应被视为已履行其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商誉,所签署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案例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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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益池水务公司与容晖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容晖公司为其向王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同意,为保证容晖对宜芝水务公司的追索权,宜芝水务公司将以其名义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容晖公司。
2年,据此,一尺水公司与容晖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房地产抵押给容晖公司名下根据合同,双方在房地产登记机关成功办理了抵押登记。
3。经查,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有宜芝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真实签名,但宜芝水务公司公章是丁磊伪造的。
4年,宜芝自来水公司未能按协议偿还到期贷款。在容晖公司代表宜芝水务公司还清贷款后,容晖公司起诉法院行使对宜芝水务公司的追索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中涉及的《委托担保合同》对益池水公司有约束力吗?
法院意见:
虽然益池水务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审查鉴定意见书表明,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益池水务公司的印鉴与益池水务公司目前使用的印鉴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名是真实的。 公司当时在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真实的,容晖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磊作为益池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时是真实的,丁磊的行为代表了益池水务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认证机构认证后才能认定。如果这一切都在保证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之内,那就超出了保证人的合理审查范围,也违背了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的初衷。容晖公司基于对丁磊法定代表人真实性的信任,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了商誉。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申请第230号
相关条款: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应当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章程或法人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99《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职权订立合同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的除外。”。“九人分钟”
41。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故意刻制两套或两套以上的公章,一些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下刻制公章,并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未备案公章或假公章。法人以纠纷发生后加盖假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有效性的情况并不少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以便根据有关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法人名义签署合同,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不支持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无代表、印章为假、印章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委托人应对以委托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支持委托人以其代理后无代理权、加盖虚假印章、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的公章不符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0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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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表达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实务分析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代表人行为承担责任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与外国签订合同的权利,则该合同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应根据合同另一方的善意来判断。
在本文引用的判例法中,最高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但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然而,公章的真实性需要由鉴定机构来判断。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另一方有任何非善意的情况,就应该判断合同的另一方已经履行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这种合同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这篇文章引用的先例符合最近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的精神。我在此推荐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