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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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 p >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伤害事实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事实上,传统侵权法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损害”进行了界定:一是侵权行为的构成,二是侵权行为的后果。在前者中,损害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明确的、现实的。没有损害,就不会有侵权。所谓“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在后者中,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对象,只有在可赔偿的条件下才能获得赔偿。赔偿范围的确定以损害赔偿全额原则(全额赔偿原则)为基础。所谓“有损害才有赔偿”;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实施无损害赔偿(名义赔偿)或大于损害赔偿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定义“损害”的两个角度可以分别称为来源定义和后果定义。

传统侵权法一般通过采用后果来界定损害的类型,这种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前者又称为物质损害和有形损害,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包括财产的正减少和财产的负增加。后者也称为无形损害,是指无法用金钱计算的损害,通常是由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的侵犯造成的。从损害的来源来看,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侵犯财产权,都会造成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分类的意义在于两者在侵权法中救济的不同含义:前者属于一般救济的范畴,其主要方式是恢复原状和损失赔偿。只有当损害不可赔偿(例如,不属于同等因果关系范围的纯经济损失)时,才不能得到赔偿,受害者有权选择一种方法来弥补损害,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至于后者,则属于法律救济的范畴。根据法律,它的损失是可以赔偿的。赔偿责任的方式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因素决定。一般来说,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损害不予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的“损害”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给它下定义,尽管上述两个角度在文中都可以看到含义——这可以从本段前一段的“补偿”中看出;然而,如果我们看一下本段中规定的规范性意图,我们将侧重于来源的定义,而不是后果的定义。《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交通事故对被侵权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所谓“人身伤害和死亡”包括字面意义上的自然人的人身伤害和死亡,其本意是指对自然人的人身伤害(这一定义在《民法通则》第119条中采用);后来,它扩展到自然人的功能损害,但不包括自然人的自由丧失、人身危险、名誉降低和其他精神损害。《倒脚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未明确侵犯人身权益的范围。解释应当根据侵权事实的性质进行限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的“人身伤害”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款中的“人身伤害”进行比较,虽然后者也采用了来源的定义,但有必要无限缩小被侵害的人身权益的范围,即该款的规定是对所有侵犯人身权益案件的概括,在侵害范围上应大于前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了区分,以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侵害的权益类型分别确定责任内容。源定义是实现这一目的最简单和最容易的方法。这是因为,如果界定了后果,赔偿范围包括非财产损害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财产损害;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害,这显然不符合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字面逻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前者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定义应与后者一致。例如,《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是指侵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财产权益因此,这一规定的用意是,保险公司将不赔偿特定情况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侵害,而不是赔偿因侵犯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害。从此,《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强制交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第三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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