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可以确认有效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可以确认有效的请示》(京高法〔2011〕238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书面遗嘱不视为有效。
本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年1 2月6日011
*注:当时此批复为口头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352号。
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遗嘱人的遗嘱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的遗嘱,由其中一人书写,由遗嘱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注明日期并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书写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应当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书写,写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3)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益关系的人。”“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份有效的遗嘱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2)其中一名证人为代理人(3)遗嘱上应标明年、月、日。(四)代理人、其他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作为一种重要的行为,代表他人所写的遗嘱是上述四个要素中不可缺少的,而代表他人所写的遗嘱没有这四个要素是无效的。具体来说,在本案中,参与立遗嘱人遗嘱的立遗嘱人不是证人,而是立遗嘱人的第二个女儿徐玲倩。王平、徐凌倩、徐九谦称,李书华在证人办公室的签名是在2013年1月后会签的。法律要求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对遗产和继承人没有兴趣。许玲倩,立遗嘱人许中之的二女儿,写这本书时不到15岁。她是一个能力有限的人,对本案有兴趣。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遗嘱证人条件的由于徐凌倩不是本案遗嘱的见证人,其代理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遗嘱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6月22日。2013年5月22日,在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交换期间,只有一名证人签署了遗嘱,而另一名证人李书华代表他签署了遗嘱,该遗嘱在2013年1月后会签。
综上所述,在交换证据中只有一个证人,但该证人没有写遗嘱。李书华也没有代表他在遗嘱上签字。因此,本案涉及的书面遗嘱不符合上述书面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死亡后个人财产处理的遗书内容,确实是死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对待然而,这一规定针对的是自己写的遗嘱,并没有解决代表他人写遗嘱的问题。继承法实施后,立遗嘱应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求的规定。代表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的人写的遗嘱不应被视为有效。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明确表示,“关于代表立遗嘱人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虽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但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遗嘱。”王平、徐灵谦、徐九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