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军队离退休人员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金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1)服役期间因战残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服役期间因病退出现役并评定伤残等级的残疾士兵;
(2)人民警察,是因战因公负伤的行政组织;
(3)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因参加战争、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人员;
(4)为维护社会秩序而与罪犯斗争中致残的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军队离退休人员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金的其他人员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人员256人以上199人以下,按照工伤保险规定视为工伤,不再申请战争伤残或者工伤赔偿。
第3条、第2条所列人员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战争伤残规定的有关政策,可以认定为因公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战争或工作致残:
(1)犯罪致残;
(2)因酗酒或吸毒致残的;
(3)自残;
(4)因过失致残;
(5)其他不符合战争致残条件的情况
第四条伤残抚恤金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相关伤残评定程序和抚恤标准
第二章伤残等级
第五条伤残等级包括新设伤残等级、建制后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调整
新办评定的伤残等级是指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在战争性质上认定的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后评估是指未能及时评估因战致残的现役军人的伤残等级,未能确定因战致残的服役性质,未能根据《退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估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调整是指对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且原伤残等级的伤残状况变化与原伤残等级评定明显不一致的人员,进行伤残等级调整,如果不符合最低伤残评定标准,取消其伤残等级。
属于新设或后设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受伤或退出现役或被诊断或认定为因战患职业病后3年内提出申请。如果伤残等级有所调整,应在上次伤残等级评估后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申请人(精神病人应当在利害关系人的帮助下提出申请,下同)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对伤残等级评定申请进行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将有关材料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无工作单位,在原残疾岗位基础上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退伍军人证(退伍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以及本人近期2英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残疾证明和医学诊断证明残疾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履行公务证明、事故证明、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因抢救、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造成残疾的证明;参加战争、表演、训练和兵役的统一组织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的,应当提交因战致残的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学证明。档案记录指的是部队在我的档案中关于我受伤的原始情况、治疗和善后处理的确切书面记录。职业病残疾要求有与职业病直接相关的工作经验记录。医疗事故伤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医疗证明是指原军队系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残疾原因的原医疗证明、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以及加盖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应当提交过去6个月内二级、一级以上医院的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和诊断结论,证明当前伤残情况明显与原伤残等级或者原伤残情况不一致。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军事退休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审查和认定。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现申请人符合战争伤残条件的,应当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我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军队退休人员以上行政公署鉴定因战致残。医疗卫生专家组根据《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出具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伤残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疾病残疾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制定伤残等级,在《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并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组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不符合因战致残条件的,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不符合补充评定或者调整伤残等级的条件。除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人员外,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组评定不符合新的评定或者调整伤残等级标准的人员, 填写《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评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并交回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或者行政公署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工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报告。除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人员外,其他人员应填写《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返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认定符合条件后,应当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公布申请人的伤残评定情况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时间、地点、原因、伤残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拟伤残等级和县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公示应在申请人工作地点或居住地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中核实并签署反馈意见,并将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级调整时,应将本人持有的《残疾人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应当审查公众意见,签署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加盖公章符合条件的,申请残疾证明(如等级调整,在证明变更栏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在公示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不符合要求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或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回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组提出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组,对残疾情况和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等不同身份的伤残人员多次伤残的,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份伤残证书,并在伤残证书变更栏注明第二次伤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伤残评定的等级和性质。
伤残部位不能与伤残评定相结合的,可以先分别评定各部位的伤残程度如果等级不同,较重的应分级。两级(含)以上同一级别,只能晋升一级
不同性质的多重残疾伤残,以等级较重定性相同的等级,按照战争、工作、疾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伤残证明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伤残证明的发放种类:
(1)因战致残的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如果人民警察因战争致残,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警察证》;
(3)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致残证》
第十四条残疾证明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书有效期:15岁以下5年,16-25岁10年,26-45岁20年,46岁以上长期
第十五条伤残证书到期或者毁损、灭失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证书或者补发证书。如果残疾证书丢失,必须在报纸上宣布无效。
县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替换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逐级向申请人发放新办理的伤残证书。各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残疾人在赴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应当向居住地(或者原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居住地(或原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变更栏中注明变更内容如需换发新证件,应在“身份证号码”中填写所在国(或香港、澳门、台湾)签发的居留证件号码“住所”是国内养老金关系的所在地
第十七条残疾人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残疾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残疾证书,并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退役军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请和批准的各类材料和伤残证明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的材料或证书必须由申请人登记或签署。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资料档案,每人一份,并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金关系的转移第二十条伤残军人退役或者转业到政府的,必须在办理退役或者转业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军队离退休人员的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和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户口簿、残疾军人证、原始病历、由有关军事部门监督的军事残疾评定表、换证申请表、退休证或移交政府安置的有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残疾情况进行审查和鉴定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向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提交《残疾军人证》及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填写新的住所,重新编号,并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中加盖印章,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逐级将《残疾军人证》交回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原病历、军人伤残评定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换发申请表中记载的伤残情况与伤残评定明显不符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暂停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根据复查认定的伤残情况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伪造或涂改《残疾军人证》和伤残评定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金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申请,将残疾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和《残疾人关系转移证明》送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事主管部门, 他的残疾证明和户口簿在迁入地,并同时将这一信息报告给主管退役军人事务的部门
迁入县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和伤残证明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填写新的住所,重新编号,加盖印章,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逐级返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退休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将伤残证明及其军人或当地相关伤残评定表或替代表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关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养老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员从核定残疾等级的次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偿伤残抚恤金关系转移的,当年抚恤金由军队或者退役军人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军队或者退役军人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如果养老金因申请人的原因而被中断,将不予补发;如因相关部门工作原因造成养老金中断,由相关部门分别负责补发。
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异地居住的残疾人(非户籍所在地)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在国外定居的中国籍残疾人,经向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 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事退休人员工作主管部门自费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应每年与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会见、面授等方式确认残疾人的待遇资格。当年没有联系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及时联系确认;经公告或通知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联系、确认后60日内,从次月起停止支付伤残抚恤金及相关福利金
残疾人员(或其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退休军人工作部门重新确认残疾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年起恢复支付残疾抚恤金并享受相关待遇,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变更国籍、被取消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伤残等级或者死亡后的次月起,暂停其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明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经评定残疾等级后,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如果原伤残等级与当前伤残情况明显不符,军队离退休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进行复查。如果审查后需要调整或取消,请填写“残疾评定结果通知”,并从下月起调整或取消残疾评定逾期不复查的,停止伤残抚恤金和相关福利待遇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养老金和优惠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冒领养老金;
(2)骗取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3)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明和印章骗取养老金及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出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暂停对残疾人的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条被停发抚恤金的残疾人,在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撤销通缉令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利害关系人的精神病患者)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从次月起恢复抚恤金和有关待遇。原暂停发放的养老金不予补发。领取养老金应提供以下材料:本人申请书、户口簿和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申请证书的,按照证书遗失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深化国防和军事改革,因战致残率和因公致残率;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后的伤残抚恤金管理,按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未纳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33条“事故”是指行为人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非故意或过失致残的情形。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和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如果这种主观状态与残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它就不是事故。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